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买人主张任何权利义务。 4)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6、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 ①支付价款; ②受领标的物; ③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作该两年的规定。 ④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买受人拒绝接受时的保管义务是有条件的: (1)必须是在异地交付的情况下,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 (2)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
(3)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的拒绝接受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担架或作其他处置,并
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
(4)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须退回出卖人。 7、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1)我国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3)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
买受人承担。
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
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
第四,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
失的风险。
第五,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
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也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9、买卖合同的终止:买卖合同得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则而终止,但也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表现在:
0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0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
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0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
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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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拍卖合同等。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保护买受人的
利益,只有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 ,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
2)样品买卖合同:又称货样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
(1)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2)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
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推销销售领域,具有以下特征: (1)试用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
(2)试用买卖合同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
4)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
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招标投标买卖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招标阶段。(2)投标阶段。(3)开标、验标阶段。(4)评标、定标阶段。(5)签订合同。 5)拍卖合同:拍卖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拍卖:指竞争买卖,即众多欲订约的人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购买物品,包括狭义拍卖、投标拍卖。 狭义的拍卖,是指对物品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广义的拍卖泛指以竞争方式的缔约,包括拍卖和招标,这里仅就狭义的拍卖进行阐述。
拍卖一般须经如下程序:(1)、拍卖的表示。(2)、应买的表示。(3)、卖定的表示。
第二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1、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指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特征:公用性、公益性、继续性 2、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1)特征:01.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02.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无体物。
03.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04.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 05.电力价格实行统一定价的原则。06.供用电合同为偌成、双务、有偿合同。
2)供用电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
同,因此其效力可经由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01.供电人的义务:及时、安全、合格供电;供电人因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 02.用电人的义务:(1)、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
(2)、用电人对用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
(3)、用电人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的忍受义务。 (4)、用电人依照规定或约定用电的义务。
第三节 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
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2、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①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②赠与合同必须存在给予行为;③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④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3、赠与合同的效力: 1)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赠与的财产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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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瑕疵担保义务: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
(1)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2)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赠与合同的终止: 1)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
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0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0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0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3)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
再履行赠与义务。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第四节 借款合同
1、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分类: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特征: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金钱,借款合同是转移钱款所有权的合同。
2、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1)概念: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特征:有偿性;要式性;诺成性。 3)融机构借款合同订立时应注意:
①借款人应在订立合同时负担如实申报义务;②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约提供担保。 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生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贷款人的合同义务:01.按期、足额提供借款。02.保密义务。 2)借款人的合同义务:①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
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③按期支付利息; ④按期返还借款; ⑤容忍义务
4、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终止的原因:①借款合同因期限届满双方履行合同而终止;②借款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第五节 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交付租赁物供对方使用、
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2、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0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02.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诺成合同、继续性合同。
03.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3、租赁合同的分类: 01、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标准:动产租赁、不动产租赁。
动产租赁包括一般的动产租赁、动物租赁、船舶租赁、汽 车租赁等;
不动产租赁在我国主要指房屋租赁,另外土地使用权租赁、承包经营权租赁等也视为不动产租赁。 02、以租赁合同是否有固定期限为标准: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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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赁合同指合同约定有明确期限的租赁。
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产生情形:其一为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其二为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将租赁期限约定为6个月以上,但未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又就租赁期限产生争议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其三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4、租赁合同的形式: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无须采取书面形式;
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的定期租赁合同也为不要式合同,
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有争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5、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 1)出租人的义务: 01.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其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 0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03.物的瑕庇担保义务; 04.权利的瑕庇担保义务。 2)承租人的义务:
01.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0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尚有以下派生的从属义务: (一)通知义务:该义务需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
其一,须出现应为通知的事项。具体包括:对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
其二,在出现承租人应为通知的事项时,只有在出租人不知该事项的情形下,承租人才负通知的义务。 (二)对于保存行为的容忍义务:
03.不作为义务: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 第二,不得随意转租。
根据承租人进行转租自主程度的不同分两类:一类系限制主义模式(德中)。一类系自由主义模式(法) 根据承租人的转租,是否经过出租人的同意,转租区分:合法转租、非法转租。 04.支付租金的义务。 0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就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主张返还,包括:
一是为维持租赁物的能力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为维持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状态所支出的费用。
6、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1)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租赁权的物权化: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这一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
人的效力。这种情况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或“债权的物权化”。这种情况下,概括起来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和物化说三种学说。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关于租赁合同对抗效力的规定即是租权物化说的体现。依据该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原来在租赁合同中所作的其他约定,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也应一并遵循。 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7、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来考察: 1)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即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
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谁负担。租赁物的所有人应负担此种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从而引起致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时,租
金风险应由谁负担的问题。
《合同法》:“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即包含有对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定。故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时,租金的风险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即可相应地减少履行或不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即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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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租赁合同的终止原因: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解除而消灭。 9、在租赁合同中,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
01.承租人未按约定方法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0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03.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其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04.当租赁物由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部分或全部毁损等,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
05.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
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这里随时解除合同是有限制的:
01.在国外立法上,为稳定房屋承担人的利益,就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使其
仅在包含一定要求下进行。
02.出租人行使此项随时解除合同权利,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03.所谓随时,亦非毫无限制,仍应顾及诚实信用原则,自起租时仍须经过相当期间,始得解除。 06.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随时解除合同。
10、租赁合同的更新:更新只能发生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更新方式有两种:约定更新、法定更新。
第六节 融资租赁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
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 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特征。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
4)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要式合同、多务合同、有偿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指生效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它主要是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和所负担的义务来具体体现。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考察,将结合这一特征展开。
1)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一般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中所确立的交易
规则。但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自身特性使然,遂与通常买卖合同有所不同: 01.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而非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02.当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之间的约定,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
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03.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 人有关的条款。
04.由于根据约定,出租人得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因而,本应由作为买 卖合同买受人的出租人
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以及对于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妥善保管义务,也转由承租人负担。
2)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性租赁合同。该合同也有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之处: 从出租人角度考察:
(1) 出租人得享有以下特殊的法律利益:
其一,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
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其二,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 ,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出
租人不承担责任。
(2)融资性的租赁合同中,尽管出租人仍应负担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该项义务是由出卖人作为履行交付
租赁物义务的履行辅助人来完成的。 从承租人的角度考察,表现在: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