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2新(8)

2019-04-23 18:52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用高级方法计量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对资本计

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和验证工作进行持续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用无法持续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商

业银行,银监会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未达标,银监会有权取消其使用高级方法计量资本要求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银监会成立资本监管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系统性风险,提出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建议;

(二)负责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讨论并决定对单家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三十条

银监会应每年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

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

除每年例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外,银监会应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临时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

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确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并由资本监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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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核确定;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沟通资本充足率检查结果,听取其相关意见,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董事会;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的

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的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银监会资本监管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

书面申辩,必要时银监会将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资本监管委员会应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银监会资本监管委员会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

商业银行仍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

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及时评估并报告银监会。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定单家银

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对已经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评估确认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根据其内部资本水平确定监管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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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评估确认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

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九条 银监会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

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现金流覆盖比例、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监管的集中度风资本要求; (三)针对行业贷款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水平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与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之和;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与附加资本要求之和,但未满足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与附加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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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

银监会根据单家银行监管资本要求设定预警指标,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进行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监管

措施外,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召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包括: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管理存在的问题、将采取的纠正措施、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

十三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限制商业银行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

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有权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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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将符合条件的二级资本工具进行核销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臵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计算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

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公开载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

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体系,充分披露资

本充足率相关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风险管理体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策略和程序,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

(二)并表范围;

(三)资本数量、构成及各级资本充足率;

(四)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对应的资本要求;

(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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