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土地出让费用,不包括代为支付并由政府返还的拆迁补偿费。拆迁环节契税纳税人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吉地税发〔2012〕24号)
25、关于外网配套费契税征收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和开发土地所支付的各项外网配套费,凡支付给建委、财政、消防等政府相关部门,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属于与取得土地有关的费用,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吉地税发〔2012〕24号)
26、关于拆迁补偿费契税征收问题。纳税人取得土地后,为动迁所支付的各项拆迁补偿, 包括有权 属房屋、无权属房屋、在建房屋、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补偿,均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应照章征收契税。(吉地税发〔2012〕24号)
27、关于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契税征收问题。纳税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出让合同的当天,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全部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纳税人因分(吉地税发〔2012〕24号)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 支付给土地出让人的利息,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
28、关于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承受住房契税政策问题。纳税人因拆迁住房和非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的,对其重新购置 住房价款不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或取得拆迁补偿住房且不需要缴纳差价款的,免征契税;重新购置住房价款超过拆迁补偿款,或为取得拆迁补偿住房而缴纳差价款的,对其超过部分或缴纳的差价 款依照对应的税率征收契税。对符合棚户区改造的拆迁户,按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契税优惠政策执行。(吉地税发〔2012〕24号)
29、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财税[2012]82号)
30、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财税[2012]82号)
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发生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变动,均应交纳契税。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因为“地为房载、房依地建”。所以在土地使用权转移变动时,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以划拨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但其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对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如院墙、仓、
棚、圈、舍、树、井等)也实行了一次性买断,给予一定价值的补偿。这种行为是先买房后拆料,属于房屋权属转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应交纳契税,计税依据为实际支付给房屋所有者的补偿费。(吉地税农字[1998]336号)
32、房屋开发单位为了实施房屋开发项目,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需动迁旧房,房屋权属由原房主转移至房屋开发单位,房屋开发单位再委托动迁单位实施动迁,其行为属先买房后拆料。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应交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实际支付给被动迁户的所有动迁安置补偿费。(吉地税农字〔1999〕37号 )
33、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财税〔2005〕45号)
3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城市开发办、城市拆迁安置公司在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通过政府划拨或征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契税。但由于“地为房载、房依地建”,上述单位在取得在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对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也实行了一次买断,给予一定价值的补偿。这种行为是先买房后拆料,属于房屋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上开发建设单位的拆迁补偿行为应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实际支付给房屋所有者的拆迁补偿费。(吉地税函〔2005〕52号) (二)、现行有效的契税文件中关于契税成交价格的具体规定
1、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财税字[1998]96号)
2、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用地者在承受土地时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总和。
主要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征地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地租。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新莱田开发建设基金、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埋藏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征地管理费等;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费、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重点人防城市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费和城市教育网点建设费等;地租也称土地净收益,是指应缴人国库的土地出让金。(财税字[1998]11号)
3、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 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财税〔2004〕134号)
4、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财税〔2004〕134号)
5、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吉地税函[2007]19号拆迁补偿、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吉地税函[2007]19号)
6、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问题。用地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被政府相关部门计收的违约金,由于不属于土地出让的成交价格,因此,不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征收契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7、关于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契税征收问题 纳税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约定分期缴纳土地 出让金,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出让合同的当天,计税依据为 合同所载全部土地出让金总价款。 纳税人因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 支付给土地出让人的利息,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吉地税发〔2012〕24号) (三)、需要进行评估后才能做为契税计税的相关规定
1、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国税函〔2002〕1094号)
2、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①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②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
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⑵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财税〔2004〕134号)
3、关于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规定: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有批准权的人民工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一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根据当地地价水平和土地出证标准,核算出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金额。(吉地税发[2009]117号)
4、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实物补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契税征收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区域内原住户房屋拆除,采用实物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契税的标准,分两种情况掌握:一是开发建成新房在原地等面积偿还原住户面积的,当地有同一地段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二是在异地以现房进行安置的,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支付现房的市场价格征收契税。(吉地税发[2009]117号)
5、关于抵债房屋和土契税计税依据问题。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过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或者通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承受抵债房屋和土地的,契税 的计税依据为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吉地税发[2009]117号)
6、实物安置契税计税依据问题。开发公司委托房屋拆迁公司对被拆迁对象的房屋进行拆迁,在实际工作中,可以依照房屋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并经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载金额,计算征收契税(长地税发〔2009〕154号)
7、关于契税的征收问题对由于原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法院拍卖抵债资产或开发建设单位拒不开具发票等客观原因,导致土地、房屋的承受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凡符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02号)第4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规定执行。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情形的,在征收契税时,土地、房屋的承受人应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认定情况说明后,契税征收机关可按照以下两种情况执行:(一)已签订购房合同,但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征收契税,合同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吉地税发〔2011〕127号)
8、对于需要按评估价格计征契税的,必须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有确认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做为计征契税的依据。(吉地税联字〔1998〕5号)
9、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申报的存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地税机关依法通过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系统对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比对,并按照评估的房产价格作为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款。(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通告)
1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涉税事项,应提供政府采购程序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另行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按评估价格和纳税人申报价格孰高原则,核定计税收入,计征各项税收。(长地税发[2012]84号)
11、为了加强契税征收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于需要按评估价格计征契税的,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以规范房地产市
场交易行为,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国税发〔1998〕31号)
12、对于需要按评估价格计征契税的,必须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有确认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做为计征契税的依据。(吉地税联字〔1998〕5号) 13、为规范存量房交易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规定,现将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⑴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双阳区)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均须遵守本通告。
⑵存量房发生交易时,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并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
⑶ 市地税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按照统一的估价时点和估价标准,对全市存量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其评估价格数据存入建立的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系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