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政策基础知识(7)

2019-04-23 19:05

(国税函[1999]46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著人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68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43号)

由于股权划转不影响企业法人的存续,其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故不征契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20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2]69号)

7、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油品销售企业重组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2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52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627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78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02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安徽等六省(区、市)电信资产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43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6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重组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53号)

16、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8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4〕165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69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798号)

2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8〕514号 )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农业银行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9〕618号)

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7号)

2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关于集体企业解除挂靠契税征收问题。原由个人投资创建的企业挂靠当地政府成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如投资人未发生改变,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投资人发生改变的,按规定征收契税。

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问题。用地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被政府相关部门计收的违约金,由于不属于土地出让的成交价格,因此,不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征收契税。 2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长春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劳务及土地开发费用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流便函【2011】12号)

开发公司支付给拆迁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拆迁劳务费用,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

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2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2〕24号)

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其前期已经支付 的拆迁补偿费,无论政府返还与否,都不征收契税。

3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2〕24号)

关于外网配套费契税征收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和开发土地

所支付的各项外网配套费,;凡支付给电力、燃气、供暖等工程施工单位,取得建筑业 发票,并与取得土地无关的土地后期开发费用,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契税。

3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2〕24号)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以上整理完毕 2013年1月17日上午

第二讲 契税的减免税(二)

第二部分 契税的减税与免税

一、契税的减税与免税基本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⑵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⑶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⑷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⑸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2、相关概念释义:

⑴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⑵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⑶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⑷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⑸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⑹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⑺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⑻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契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

⑴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⑵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⑶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契税条例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二、契税减免税的现行有效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3、《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5、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免税即时办结事项管理操作指南的通知》(长地税发[2011]64号); 6、《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免税限时办结事项管理操作指南的通知》(长地税发〔2011〕97号); 7、《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减免税即时限时办结事项管理操作指南的补充通知》(长地税发〔2012〕34号);

三 、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契税减免税的相关规定

1、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财税字[1998]96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财税[2001]156号)

3、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国税函[2002]771号)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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