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哲学毕业论文优秀范文欣赏(共3篇)(5)

2021-05-13 21:12


  从总体来讲,生成性思维所主张的“生成”,主要包括实践生成、历史生成、辩证性生成、自我生成和因果生成。由此,生成性思维可从五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实践生成,即在实践过程中生成,可称之为“实践即生成”;二是历史生成,即在历史过程中生成,可称之为“历史即生成”;三是辩证性生成,即在超越现实、与交互作用、发展过程中的生成,可称之为“辩证即生成”;四是自我生成,即事物自身是在自我超越、自我发展过程中的生成,可称之为“自我生成”;五是因果生成,即事物因必生果的生成,可称之为“因果即生成”;实践、历史、辩证法、自我发展、因果,都属于生成性思维的核心范畴。生成性思维强调事物的实践性存在、历史性存在、辩证性存在、自我发展的存在和因果性存在,把实践、历史、辩证法、自我发展、因果当作解释原则,用实践原则、历史原则、辩证原则、自我发展原则和因果原则解释事物、解释存在、解释发展,把事物的存在作为实践中的生成、历史中的生成、辩证性的生成、自我发展的生成和因果性的生成,尤其强调实践地、历史地、辩证地、自身发展地、因果联系地看待历史。其实质,就是将实践原则、历史原则、辩证原则、自我发展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引入世界观和方法论。其核心和精髓,就是要在特定的具体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中理解具体的实践、具体的现实、具体的历史的内生性,理解事物和对象的历史内在逻辑;它强调并注重具体的存在先于抽象的本质,抽象的本质都是在具体存在之发展过程中内在提升出来的,是从实践发展逻辑、历史发展逻辑、现实发展逻辑中得到确定的,更是在具体存在之内在发展过程中实现的;它不否定“是”,但更注重“成为是”;它不反对抽象,但更注重具体的历史发展规律;它注重现实基础、环环紧扣、因果关联、历史过程和内在生成,把任何事物自身的发展看作是一个具有现实基础、环环紧扣、因果关联和内在生成的自然历史过程。


  第3篇:凯尔森的法律与正义哲学理论①


  [瑞典]杰斯·布加罗普


  张翠梅译


  摘要:凯尔森认为,基础规范与效力递导原则是法律实存的结构要件,对法律规范的普遍服从能够催使合法性价值的生成,但合法性与正义不同,正义只能成为良法与恶法之间区分的标准。法律价值判断能够借助社会事实进行客观检验,但关于正义的判断却依赖于相互冲突的人类利益诉求,所以实证法律科学与法律哲学之间存在分野。文章通过阐释上述凯尔森立场中的基础性要素,指出其正义哲学理论中所坚持的规范伦理相对主义立场,与其自身所持的认知相对主义立场、基础规范理论及宽容原则存在着无法圆融之处,结果凯尔森成了一个带着伪装的伦理绝对主义者。


  关键词:基础规范;法律科学;知识;正义;规范伦理相对主义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并未否认——在这一点上凯尔森有时会被误解——正义的存在,它仅仅是——作为一门科学而言——拒绝承认完全依赖于‘上帝正义’这一宗教观念而获取正当性的‘绝对正义’的存在,纯粹法学理论将正义视为一种‘相对价值’,其会伴随价值体系变更而发生意义转换”。②可以见得,凯尔森在其正义哲学理论中所坚持的观点是“正义是一种相对价值”。那么,我们应当如何阐释和理解凯尔森的这一观点呢?我认为,应当从规范理论的进路深入加以阐发,即将凯尔森的观点视为“规范伦理相对主义”③的一个版本加以解释。这一立场同“规范伦理绝对主义”是相悖的。此二者间的区别在于,伦理绝对主义者坚称,“关于何者为正义、何者为不正义的判断在目的论上等同于何者为真、何者为假的判断。价值判断对所有人都具有普遍效力,它不受价值场域的限制,也不仅仅与价值判断主体发生关联”。①凯尔森反对“规范伦理绝对主义”,认为关于何者为正义、何者为不正义的判断仅仅能够同价值判断主体发生关联。因此,凯尔森得出的结论在于,只有“正义对于我自己(即凯尔森)来说是什么”的论断才是真正有意义的。②对于凯尔森来说,正义是宽容,也意味着自由,也因此暗含着一种民主政权形式。这种政权结构明显优越于反民主的独裁主义政府组织形式。但我必须指出的是,凯尔森并非一个彻头彻尾的伦理相对主义者,他总是“以己度人”地将他自己所认为的正义推及所有的理性人群体。我将通过阐释凯尔森立场中的某些基础性要素,在本文中证立我的观点,即凯尔森是一个带着伪装的伦理绝对主义者。


  一、背景:作为规范的法律


  这是凯尔森穷尽一生精力所欲解决的问题:他始终坚持“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与“作为法律现象的法律”之间的绝对分异,并为此创制了诸多界限与规则。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在服从于特定社会法律体系的个人实际行为中显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现象与自然现象间似乎并无区别,因为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因果律描述和解释这些现象。然而,法律也是一种法律现象、一种特殊的实存,作为法律现象的法律并不通过实在的个体行为表征自身,而是通过决定个体在社会中应当如何组织己身行为的“规范秩序”建构表象。故而,法律现象便同自然现象产生了重大区分,这种区分表现在实然论域与应然论域间的不可通约上。一般来说,在社会中,规制个人行为是政治与道德的任务;其通常是一种依照价值指示的活动,即根据对个体行为在道德层面上的是非判断以及各种社会生活情境下个体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享有的权利来确定规则。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一种规范,一种被统治者用来确定个人应当如何在与他人结成的社会关系中实施己身行为,以促进社会和平及秩序的特殊社会技术。③


  这种特殊社会技术根据法律规定由有权创制规范的那些个体的意志行为组成,这些意志行为通过对不遵从规范的个人施以制裁的方式,明晰个体行为合法(正确)或不合法(错误)的界限。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秩序系统、一种建基于制裁之上的规范体系,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通过施加强力的威胁来“平定社群”。④作为一种强制秩序,法律秩序能够与道德秩序相区分。如果某一主体被法律规范通过强力压制的方式命令按照某一特殊方式去行动,则问题也随之产生:我们当如何区分“法律的命令”与“强暴者的命令”?强暴者同样会命令某一主体按照某些特定方式行为,例如强盗会通过武力威逼甚至死亡的恐吓来要求被抢劫者交出其财物。那么,税收者同强盗在其行为的主观意志方面存在任何区别吗?如果存在,这些区别体现在何处?税收者与强盗的要求都是获取金钱,且正如凯尔森所说,他们的意志行为中“都包含有‘应当’的主观意义”。⑤“应当”的主观意义通过“对他人行为的指示表现出来”,⑥在口头上则化身为“应然命题”⑦的形态。应然命题的结构一般可以被归结为“‘Thoushalt’,也即‘我将(要、会)……’的意思”。①因此,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意志行为间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每一个向某事(物)施加命令或指示的使动者的意思中都包含有该事(物)将会发生(呈现为某种状态)的内容,在上述的例子中,这种使动的意思便体现为财物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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