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哲学毕业论文优秀范文欣赏(共3篇)(6)

2021-05-13 21:12


  然而,凯尔森却坚持认为此二者间必有区别。因为税收者的命令是一种法律命令,而强盗的命令却是非法的。如何能够解释这种区分呢?为什么税收者的主观意志行为就能够建构一种“客观有效的规范并将某些强力作为制裁施加给使动对象”,②且这种规范能够全然不顾适法者的感受与意志而普遍地行之有效?凯尔森的问题也可以被归结为如下问题:原本仅具有主观意义的意志行为是否能够同时带有客观意义?意志行为的主观意义往往通过主观的“应然命题”表现出来,那么,这一意志行为便只能对“应然命题”的宣称者发生效力。可如果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通过一种客观的“应然命题”表达出来的话,这便意味着,一个规范不仅对命题的宣称者具有约束力,还对社会中的所有个体发生作用。


  那么,关键问题在于,我们该如何建构从“主观的应当”到“客观的应当”之间的联系?或者,换种说法,我们该如何识别存在于主观或者说个人命令同客观或者说“非个人的、去个性化的命令”③之间的差别?凯尔森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应当”的客观意义能够通过“对关涉法律之群体——立法者、法官、律师、诉讼当事人以及法律理论家——在进行法律判断时的真实意思进行分析”④而得出,即“解释法律行为(从其客观意义中可派生出规范的行为)的判断”。⑤凯尔森认为,这一分析的成果在于,客观意义被建构起来了,凯尔森所界定的“基础规范”也“在我们的法学思维中被预设出来”。⑥基础规范就是主观意志行为所表达的命题带有客观意义的很好例证:基础规范主要充当一种意义理据,假如某人想要将应当的主观意义解释为一个具有应当的客观意义的命题,即解释为一个“客观有效的法律规范”,⑦则基础规范必须被预设于其中。


  凯尔森认为,对于规范来说,区分意志行为本身与意志行为所承载的内容,即意志行为的意义十分关键。⑧作为一种个体精神现象,意志行为从属于实然论域;然而,作为规范的意志行为内容却从属于应然论域。实然论域与应然论域间相互有别,且不可通约。在实然论域中,我们可以通过因果律描述和解释实然现象,也就是说,“如果A发生,则B必然发生”的论断在实然论域中是可以成立的。因果律往往被用来联结在时序上有承接关系的事物或事件,例如金属与加热之间的关系,我们会发现,存在于加热金属这一动作与金属膨胀这一现象之间的时序排列并非是机械的顺位,也并非是历史的巧合,而是一种受自然规律支配的因果关系。应然论域则必须被一种不同的原则加以描述和解释。凯尔森将其称为“效力递导原则”。⑨这一原则往往表现为此种形态:“如果A条件发生,则B将会(或者应当会)发生,即便B在实然论域中有可能不会发生。”因此,如果某人没有交税,则将会对他施以扣押财产的处罚。或者,如果某一规范被创制,则这一规范所承载的制度内容便应当被遵守。因此,凯尔森对于法律规范意义的分析实际可以说是一种关于伦理话语意义的非自然主义理论的版本。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凯尔森的分析是正确的,那么法律科学——就像伦理学一样——将会成为一门具有完全自足性的科学,其内部要素的生成、配置与衰减无须依靠外力干预,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实存”或者“法律的实存”,也即作为一种特殊存在的法律的表征;总体来看,作为科学的法律,其表象往往可以被归结为一种法律实证主义的倾向。①法律的实证品格有时是诉诸经验的,即通过人类的意志行为表现出来,例如税收者的意志行为。为了获取意志行为的意义,我们需要将“基础规范”作为先验的逻辑预设。其实,可以将“基础规范”同康德所讲的“作为直觉知识的空间和时间”或“人类思维与感觉的路径”类比起来进行认识,它们在各自的理论体系中执行着相似的功能。②


  更进一步,效力递导原则能够起到补充基础规范效能的作用,原因在于它是被强加于个体行为之上的归责标准,无论结果是个体主动招致还是迫于制裁威胁而被动服从,都无可避免。这一原则是中立的,它仅同意志的表象发生必然的关联,而与其内容——意志行为在事实上命令了什么、允许了什么、施加了何种权威——无涉。因此,对行为合法性判断活动的检视,以及表现“客观应然性”(即法律规范)或“主观应然性”的意志行为,都能够展现出基础规范存在的形态与效力递导原则应用的面貌。基础规范与效力递导原则是法律实存的结构要件,通过这两个结构性要素,法律规范能够被阐释为客观法律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一种拒斥个体感受、意志与经验的秩序体系。基础规范与效力递导原则均是价值中立的,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类想要或不想要实现何种行为。也就是说,法律规范的内容完全取决于法律权威的要求。在这一方面,凯尔森认为,“任何一种生活质料都有可能成为法律规范的内容。没有任何一种人类行为可以逃脱法律规范的规制范围”。③于是,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并不是因为其内容如何,而是因为其本身是一种规范,即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便是其存在性。


  二、法律的价值与正义的价值


  就我们的经验来看,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够以符合由法律权威所创制的法律规范的方式来实施行为。对于宪法以及同宪法相一致的法律规范的普遍服从能够催使法律或合法性价值的生成,即能够使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达致和平与秩序,并能够促成宪法为创设法律规范而规定的条件之实现,即法律权威者对法律规范的遵守。这一程序的结果在于,法律在如下两条进路下具有明显特征:


  一方面,“法律可以通过其作为规范的存在性而将某一价值进行精确的制度建构;与此同时,它所建构的法律价值也可以被视作一种(相关的)道德价值、一种仅意在表征法律作为规范的存在性的价值系统”。④


  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正义与非正义的特征判断,这便暗含了正义的价值。在凯尔森的观念中,法律的价值与正义的价值是不同的价值系统,换种说法,合法性与正义是不同的概念。合法性的价值同法律权威相联结,它的运作空间在于通过规范的作用影响社会成员的行为,其目的是促使社会和平与秩序的达成。就此而言,掌握了创制法律规范的权威就等同于获得了“塑造群组内所有成员生活方式的权利”。⑤更进一步讲,考虑这项权利能否以合法方式被行使,探查这一权利的行使结果是否具有意义、是否能够容括真假值判断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样重要的问题还在于,对法律权威所建构的规范秩序到底是否是一种正义的法律秩序的定性,也即对法律规范是否能够借助一种恰切的意义通道实现正义维度上的特征化的判断。这是一个具有学理正当性的问题,但却是一个无法为法律科学所容纳或接受的问题。在法律科学的场域内,具有学理意义的问题是,“这项规范是一个有效的规范吗?”其可以被解答并“借助事实进行客观检测”。①而法律规范是否正义的评判问题则归属于遵循不同规则的正义哲学论域。用凯尔森自己的话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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