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哲学毕业论文优秀范文欣赏(共3篇)(8)

2021-05-13 21:12


  四、凯尔森对于法律知识的阐发


  知识必须通过命题或者判断被表现出来,相应地,法律知识也需要借助法律命题与法律判断的形式加以表达。这是如何实现的呢?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便试图回答这一问题。就像康德一样,凯尔森始终致力于比照科学的研究范式与路径,正如对自然现象的研究所采用的进路那样,建构起关于法律现象的研究体系。科学研究以现象知识为研究对象。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经验现象的知识,即自然事件之间客观存在的、体系化的规则性。而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法律现象的知识,即客观有效的规范体系。凯尔森认为,“把握认识对象的过程实际就是将其视为系统化联合体的过程。”③作为法律科学独有认识对象的规范质料具有形塑规范联合体的作用,即认识某一规范就是将其作为有效法律秩序中的一部分来认知和对待,就这一点,我们都能够达成共识。


  然而,凯尔森认为,辨别法律权威持有者在创制规范时的“应当”用法与法律科学家在表述法律命题时的“应当”用法,是十分重要的。法律权威意在表征指示,即法律权威的持有者以指示的方式运用“应当”。法律科学家的立场则大不相同:他们并不掌握创制规范的权威,他们的工作仅在于描述由法律权威创制出的规范。于是,在法律科学中,“应当”的用法仅仅在描述的方式下使用。这是凯尔森在下述二者之间所做的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区分:


  (1)描述意义上的法律条文,描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法律价值判断,客观价值判断或者陈述命题;


  (2)指示意义上的法律条文,指示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法律规范,客观有效的规范,去个性化的命令或者命令命题。②


  第一组的各个概念中,“应当”在描述意义上使用,并嵌入以观念行为为基础、用以表达判断或陈述命题的语句中。第二组则不同,“应当”在指示意义上被使用,并嵌入以意志行为为基础、用以表达行为指引的语句中。意志行为所表达的内容构成规范或价值。由于价值的基础范畴是人类意志行为或者说是切实存在的意志行为,在它们的作用下所生成的价值往往具有专断性和相对性;而建立在“超验权威——来自于上帝或上帝缔造的自然”——的意志行为基础之上的价值则表现为“绝对”价值。③


  如此,凯尔森认为,“价值的科学理论的研究对象仅仅可以是,由人类意志创制而出的规范以及借助这些规范得以制度化的价值。”④由于通过这些规范得以制度化的价值都是相对价值,价值的科学理论——或者说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也只能是相对价值。而后,从科学认知的视角来看,“绝对价值”必须被排除在法律科学研究之外,因为“绝对价值只有在对绝对的、超验的上帝权威的宗教信仰的基础上才能被假定存在”。⑤作为一种科学认知,法律科学往往在指向法律规范与主张的判断中加以表达,以对应当的指示意义做出正确解释。尽管这一判断是价值判断,它们却是并不暗含任何描述性法律规范赞成与否的客观的价值判断。这里的价值判断在其描述意义上仅仅使用“应当”这一词语。⑥它们是客观的价值判断,因为存在一种客观方法,可以使我们对这些判断的真假值状况做出令人信服的确证。而这种方法之所以是客观的,原因在于同作为意志行为客观意义的“规范的法律实存”相连通的判断以及这些意志行为本身,都是可被客观验证的事实。


  这一理论意味着,如果我们说某一规范是一项有效的法律规范,但立法者并没有施加这样一项命令,这显然自相矛盾。同样自相矛盾的论断还有,这是一项有效的法律规范但我们不应当遵守它,因为“有效”便意味着“应当被遵守”。根据这一理论,某些法律理论家描述法律规范时就会主张,法律规范来自于法律权威的命令,法律规范是正确的,这并非关于法律规范的两种不同看法,而只不过是关于法律规范同一种描述的两种不同表达罢了。这一理论意味着,如果说某一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仅仅意味着法律权威赋予了它效力;如果说某一行为是错误的(非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仅仅因为它的效力被法律权威所禁止。法律权威依赖于预设的基础规范,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接受这一预设,认为根本不存在人类法律权威,则我们不得不接受这样一个结果,即无所谓合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所谓非法(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人类的意志行为将不再具有客观意义,因为假如基础规范没有被预设并接受的话,则法律权威的正当性将不复存在。


  因此,强调基础规范并非是一种武断的发明,而是“真正存在于法律意识中”,④并且能够通过由人类意志行为完成效力层级定位的规范(即客观的“应当”)塑造表象,是十分重要的。我们从中能够获取的最为宝贵的资源是“合法性价值”,即通过规范的“谨慎适用”——无关其实质内容——所达致的实证秩序的维续。凯尔森认为,合法性“能够满足所有实证法律秩序的要求并且具有兼容性,无论是资本主义法律秩序还是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也无论是民主法律秩序还是专制主义法律秩序”。①正是由于合法性是所有法律秩序所共有的普遍要素,关于合法性价值的客观判断才能够获取在法律科学内生存与运作的空间;与此相反,同实质价值相关联的关于正义的判断却无此特性。法律规范的形式无需依赖于任何的人类利益,它是无处不在的;而法律规范的实质价值则是可变的,并依赖于相互冲突的人类利益诉求。这些冲突根本“无法通过理性与科学的考量找到解决方案”。②而合法性价值则不同,它的相关问题可以基于理性、科学的考量找到答案。这一基础在于法律体系的圆融,也即对“观念一致性”的预设,正如合法性是基于所有一致性意志的预设一样。我们无法证明法律的圆融性,因为它本身就是一种原则,这使得证明成为一种可能;我们只能揭示一旦否定这一预设将可能面临的后果,即否定它相当于否定了“存在于信念与知识间的区分,这意味着宗教与科学间再无差别可言”。③同样地,我们也无法对合法性价值做出证明,而只能揭示一旦否定这一价值将可能面临的后果,那就是无政府状态或内战将会衍生或爆发。如果一切都如凯尔森所说,则合法性价值不能够仅仅是一种相对价值。同样如凯尔森所认知的,在合法性价值能够通用于所有价值体系的意义上来说,它是一种绝对价值。但是,一旦合法性价值成为了绝对价值,则凯尔森再也不能坚持“他只认知相对真实和相对价值”④的观点。当然,凯尔森认为他的纯粹法理论是真实的,不仅仅对于他个人,而是对与法相关的每一个人都是真实的。并且,合法性价值不仅仅是相对于某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而是对每一个法律体系都具有普遍的效力。终于,凯尔森使自己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困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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