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为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限合伙企业将根据税法规定进行代扣代缴。
第十四章 费用支出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与有限合伙企业之设立、变更、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下列费用:
1、银行代理收付业务费(系指支付给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费用); 2、开办费:指与有限合伙企业之组建、设立相关的合理费用,包括房租费、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费用、印花税、会务费以及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等 费用。
3、有限合伙企业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费(包括提供审计服务发生的差旅费); 4、有限合伙企业之财务报表及报告费用,包括制作、印刷和发送成本; 5、合伙人会议之会务费用;
6、政府部门对有限合伙企业收取的税、费及其它费用; 7、管理费(支付方式按第三十八条约定):
8、募集账户监管费; 9、募集费;
10、有限合伙企业法律顾问为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发生的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
11、诉讼费和仲裁费;
12、其他未列入上述费用,但一般而言不应被归入普通合伙人日常运营费用之内的费用。
第六十六条 对于所有因对拟投资目标主体的投资、持有、运营、出售而发生的法律、审计、评估、财务顾问费用,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尽可能促使拟投资目标主体承担,不能由拟投资目标主体承担的,则由有限合伙企业承担。 第六十七条 合伙企业运营费用和清算费用的支付
1、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费用和清算费用由有限合伙企业承担。
2、若普通合伙人代为支付有限合伙企业筹建过程中发生的运营费用,则合伙企业应从其合伙财产中优先向普通合伙人偿付。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企业向银行支付代理收付业务的费用和募集资金监
管费用,依据有限合伙企业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执行。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九条 会计年度
有限合伙企业的会计年度为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但首个会计年度为自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至当年之 12月31日止。 第七十条 财务报告
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维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反映有限合伙企业交易项目的会计账簿并编制会计报表。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之内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全体合伙人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第七十一条 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合伙企业季度报告,内容为上一季度投资活动及合伙企业运营情况总结。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全体合伙人提交年度报告,内容为上一年度投资活动总结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七十二条 查阅财务账簿
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合理时限内亲自或委托代理人为了与其持有的财产份额相关的正当事项查阅有限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但应至少提前 五日向执行事务合伙人递交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在行使本条项下权利时遵守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时制定或更新的保密程序和规定。
第十六章 信息披露制度
第七十三条定期信息披露
1、基金管理人应于首期募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限合伙人披露基金成立信息;
2、基金管理人每季度前一个月内,将上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基金净值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告知有限合伙人;
3、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向
全体合伙人披露投资状况等信息。
第七十四条 临时信息披露
合伙企业发生以下重大事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告知全体合伙人: 1、合伙人会议的召开;
2、变更有限合伙企业总认缴金额; 3、延长投资期限; 4、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
5、涉及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财产的诉讼; 6、普通合伙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7、收益分配事项;
8、管理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9、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报告及基金信息查询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有限合伙人提供的报告,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通过以下至少一种方式进行。基金信息查询将通过以下至少一种法律法规允许的、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1)信函
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信函向有限合伙人披露相关信息。信函发出之日即视为披露。
(2)微信公众号和网站
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微信公众号向有限合伙人定期提供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等信息。有限合伙人可通过浏览管理人微信公众号查阅。
(3)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
有限合伙人留有传真号、电子邮箱或电话等联系信息的,基金管理人也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将相关信息告知有限合伙人。传真发送、电子邮件发送即视为披露。
第七十六条向基金监管部门提供的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七章 终止、解散与清算
第七十七条 当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有限合伙企业应当终止并解散: l、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届满; 2、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日;
3、执行事务合伙人被除名且有限合伙企业没有接纳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4、执行事务合伙人提议并经全体合伙人表决通过; 5、有限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6、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项目投资均已退出;
7、出现《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
第七十八条清算
1、当出现本协议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事由,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根据本条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有限合伙企业正式解散。
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清算人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除非届时代表实缴出资总额三分之二及以上的合伙人另行决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外的人士担任。
3、在确定清算人以后,所有有限合伙企业未变现的资产由清算人负责管理,但如清算人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则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义务帮助清算人对未变现资产进行变现,清算期内有限合伙企业不再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 4、清算期应不超过一年。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期内取得现金收入(如有)及清算期结束时未能变现的非货币资产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第七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清算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及分配:
1、支付清算费用;
2、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有限合伙企业
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5、根据本协议规定的分配原则和程序在所有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对第1至3 项必须以现金形式进行清偿,如现金部分不足则应增加其他资产的变现。第4项应与债权人协商清偿方式。
第十八章 合伙协议的修订
第八十条除本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可以由普通合伙人单方修改的条款外,其他条款修改或者补充本合伙协议、制定实施细则均需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
第八十一条合伙协议中涉及登记事项的变更及其它重要条款变动应当修改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修改程序应当符合《合伙企业法》及本合伙协议的规定。修改合伙协议,可以只对所修改条款作出修正案或作出补充决议,亦可签署新的合伙协议替换本合伙协议。
第八十二条如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该条款对任何人或情形适用时被认定无效,其余条款或该条款对其他人或情形适用时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
第八十三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家或地方颁布新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修订相关规定,本协议按照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如果出现冲突、争议或者分歧,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九章 争议解决
第八十四条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全体合伙人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全体合伙人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石家庄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全体合伙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承担。
第二十章 一致性
第八十五条当本协议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第二十一章 份额信息备份
第八十六条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