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10)

2020-11-27 11:36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上

级监督机构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

门或者上级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职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视情节

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含委托)竣工验收

的项目,交(竣)工质量检测(鉴定)仍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 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

行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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