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组织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整改后,应受理质量评定备案,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港口管理部门提交交(竣)工质量监督情况报告(附件6)。
建设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监督机构不予受理质
量评定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附件7)。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的竣(交)工验收应遵守《浙
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港口
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章 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
应当为监督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依法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
测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监督机构应按部、省
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人员、设备。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加
强对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人员的监
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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