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指导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目标是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控制机制,实现资本要求与风险管理密切结合,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尽管增加资本的要求不能替代稳健的风险管理,但对风险较高的银行,银监会在实施本指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后可能要求银行增加资本。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建立完善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该程序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健全的资本评估、全面的风险评估、监测和报告体系、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五个组成部分。
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和满足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能力。
第六条 银监会独立评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重大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七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并考虑经济周期因素,确定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商业银行恢复清偿能力;对于在规定期限内资本充足率不能达标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限制性监管措施,甚至对其采取撤销、关闭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二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审慎评估本集团或银行(以下简称本银行)的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并持续保持与本银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涵盖表内和表外所有风险暴露,并考虑显性和隐性支持对资本要求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价,根据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更新,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随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 商业银行内部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银行的主要风险得以充分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银行的资本水平充分反映了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及其风险管理水平。
(三)制定符合银行经营状况、风险趋势和长期发展战略的资本规划。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内部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与其业务和风险复杂程度相适应。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建立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并用于内部资本水平的评估。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应分别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