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阶层犯罪论及其实践展开 内容提要:如果单纯看结局,三阶层犯罪论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大量案件的处理都是相同的。但是,对某些疑难案件的定性,按照四要件说得出不当结论的可能性增大,且其无法体系性地解决好共犯论、刑罚论的相关问题,在方法论上存在不足,因此实务上必须采用阶层论。三阶层和二阶层的差别仅仅在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的处理上具有教义学意义,对实践的影响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但是,采用三阶层论在我国当下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务上将三阶层论作为分析工具,并不意味着必须使用其术语,只要在处理案件时先审查犯罪客观要件等违法要件,再判断责任要件;先对犯罪的一般条件进行分析,再例外地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确保一般判断、事实判断、违法判断在前,例外判断、规范判断、责任判断在后,就是坚持了阶层论。阶层论不仅科学合理,而且简便易学,实务上没有理由排斥阶层犯罪论。
关键词:三阶层论;四要件说;违法;责任;司法 目 次:
一、实务上为什么需要阶层论
二、实务上需要哪一种阶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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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上如何运用阶层论
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在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上,采用阶层犯罪论的必要性有限,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以下简称?四要件说?)具有存在合理性,[1]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①四要件说在判断上简便易行,且长期以来被我国司法人员所接受,没有改弦更张的必要。②阶层论和四要件说在处理案件时几乎没有差别,运用阶层论可以定罪的案件,按照四要件说也可以得出有罪结论;根据阶层论得出无罪结论的案件,按照四要件说通常也不能定罪。③阶层论在理论构造上叠床架屋,过于复杂,不易被初学者所理解和掌握,将其引进实践中会引起混乱。[2]
但是,上述诸点大多似是而非,值得质疑。首先,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深入思考犯罪论体系建构,一体地解决犯罪成立条件与共犯论、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等关系的必要性逐步浮现出来。四要件说将犯罪成立条件与阻却违法、阻却责任的事由割裂开来,或者孤立地思考共犯问题,明显和刑法学的现代发展进程不合拍。其次,阶层论能够确保违法判断在前,有助于实现刑法客观主义,四要件说蕴含着先主观判断后客观判断的危险,与保障人权、防止错案的现实需要不相协调。再次,阶层论的内在逻辑清晰,基本思路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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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复杂,认为阶层论过于复杂的判断并不准确,对阶层论的司法便利性需要认真评估或重新认识。最后,阶层论符合司法逻辑,对其进行适度改造就完全可以用于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四要件说明显夸大了阶层论和司法实践之间的距离。因此,实务上采用阶层论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阶层体系具有广阔的司法前景。
本文的论证逻辑是:①为什么需要阶层理论?这是要回应很多人的疑问——我们原来的理论似乎用得很好,有什么必要?画风?突变?②阶层理论有数十种,能够成为实务上的思维底色的究竟是哪一种阶层论?③如果采用阶层理论,司法上应该怎么应对?司法人员如何才能适应这种变化?
一、实务上为什么需要阶层论
如果仅仅考察处理结果,可以说,三阶层犯罪论和四要件说对99%案件的分析都能够得出相同结论。但是,对某些疑难案件的处理,按照四要件说得出不当结论的可能性较大,且其无法体系性地解决好共犯论、刑罚论的相关问题,在方法论上存在问题。因此,实务上必须采用阶层论,其比四要件说这种要素的理论有更多优越性。
从满足司法实务需求的角度看,必须采用阶层论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只有阶层论才能实现体系思考;只有阶层论才能有效防止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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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仅仅考虑这两点,在未来的中国司法实务中采用阶层论的理由就已经很充分。
(一)只有阶层论才能确保司法上的体系性思考
德国学者希尔根多夫教授指出,体系思考具有以下九项功能:制度功能(每一种体系产生相应的制度)、整合功能(把相关元素联结成为一个整体)、科学构造功能(使科学的刑法理论得以形成)、启发功能(使疑难问题在标准体系中被准确定位进而发现特定的解决路径)、讲授功能(知识上的体系关联便于讲授和审判中掌握)、法律适用指导功能(指导司法行为并促使其进行体系解释)、法治国的透明化功能(使裁判更加明确、可预测,防止司法恣意)、法学体系论的批判功能(体系已经大致框定了判决结论,约束和批判司法判决)、面向法治国的评价功能(案件处理体现特定社会价值,与意识形态上的判断保持距离,具有中立性)。[3]在本文关注的视野内,阶层论的法律适用指导功能最值得我们重视。阶层论将违法(不法)和责任分开,不仅是从事刑法理论思考时最应该具备的思维,而且也能够为司法实务提供体系性支撑,在实务上处理案件时,要把事情做错了、干坏了(违法)和被告人是否值得谴责、法官能否送被告人去坐牢(责任)清楚地分开,这一点只有阶层犯罪论体系才能够实现,四要件说无法做到。而区分不法和责任,会有助于实务上完成体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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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有阶层论才能顾及共犯论
赞成四要件说的学者大多倾向于认为,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13周岁的人实施杀人、强奸等危害行为的案件,四要件说会直接以犯罪主体要件不具备而排除其犯罪性,很早就能够得出其无罪、刑法不用去理会行为人的结论,而不需要像三阶层论那样要等到做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判断之后,在有责性阶段才说被告人无罪。因此,一般认为,在行为人是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达到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时,四要件说比阶层论更为优越,阶层理论就不再发挥作用。[4]
必须指出,四要件说的上述说法看似有理,但实属?顾头不顾尾?的简单化思维,是缺乏体系思考的表现,因为这样的结论仅以单独犯(直接正犯)为思考原型,没有一体地考虑犯罪论体系在共犯论中的运用问题。例如,13周岁的甲单独杀人时,四要件说的思考看起来简便易行,但是,20周岁的乙为甲望风的,如何处理乙?15周岁的丙抢夺财物,按照四要件说很容易得出其无罪的结论,但25岁的丁事后为丙销售赃物的,如何处理丁?按照四要件说,前述甲、丙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不是?犯罪的人?,在犯罪主体要件不齐备时,甲与乙、丙与丁?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这一要件就不具备,共同犯罪不能成立,乙当然无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丁也就难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但这一结论明显不合理,司法上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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