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分析(4)

2019-08-03 11:20

果,因此,登记管理机关在第二、三步的审查亦是实质性审查。其审查对象除了待成立社团的宗旨是否合法、业务是否违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权利、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是否犯罪或有前科外,重点在于:宗教管理部门是否已经同意;章程草案是否符合《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本行政区域是否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宗教团体而没必要成立;是否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如果申请成立的社团章程中没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条款,或其内部组织结构设臵、职权设定、拟任负责人资格与《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安排相抵触,登记管理机关将不予核准该章程,该章程即不能生效,社团不能成立。

社团条例第13条规定:若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时,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这种规则设计的前提是: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同一个业务领域,只能有一个社团存在,即社团的单一性;执行该规则的结果是:若同一个行政区域同一业务领域,已有一个社团存在,公民不能成立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另一社团,排除社团竞争,即社团的垄断性。这就是为什么《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6/5/1991)第7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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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前提下,该条例第19条的?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条款,乃是与第7条相配合,建立起社会团体的分级登记管理体制,即社会团体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按地域登记管理。这种分级登记管理体制,使得不同行政区域业务相同或类似的社团组织,不能成为一个联合团体,或者彼此之间不能独立决定实现联合意义上的合作关系。即使名义上是属于同一个社团在全国-地方-基层设立的组织,但若要在同类事务上实现合作,必须通过相应行政区域的业务管理部门通过行政命令和指示来安排协调。

由此可见,在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程序中,民政部门的审查旨在确定成立的宗教团体同意接受宗教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宗教团体的内部组织结构设臵、职权设定、拟任负责人资格,服从政府(民政部)的设计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同一个宗教类别只能存在一个宗教团体;并保证各宗教团体被其所在地宗教管理部门所管理,防止宗教团体(活动)脱离?属地管理?的控制。 (四)小结

登记程序的行政许可性质、双重许可制、宗教团体的法人条件、格式章程、社团?单一?条款和?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条款,构成宗教团体行政登记制度,其功能乃是使得宗教团体的章程、结构、人员、活动方式和目的被纳入行政管理系统,在这个基础上,全国各地宗教团体分别嵌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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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地方政府-基层政府的结构中,形成宗教团体依附于行政系统的局面。 二、登记管理的逻辑

第一部分基于宗教条例、社团条例等与登记相关的规则,发掘各个规则构成的登记制度。同时,从对宗教团体行政登记程序模式的分析,论述登记制度旨在实现的功能。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对规则的静态分析,上述规则及其组合成的登记制度在宗教行政管理中如何发挥作用,则需要我们在现实案例中去考察。因此,本文第二部分将根据对2006年两个家庭教会案例的分析,来探究宗教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手段及其逻辑。

(一)2006年北京守望教会案(见表2)

2005年1月22日,北京海淀区守望教会长老会议决定向政府申请登记。经过制定章程、招募68名发起人等历时一年半的筹备工作后,该教会发起人于2006年5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民宗办?)提出成立宗教团体的申请;5月17日,区民宗办的书面答复要求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向民政部门咨询并申请?。6月28日,发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社团办提出登记申请;该局社团办于6月30日给出的书面答复指出: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必须递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区民宗办是该区的宗教业务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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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3日,守望教会发起人再次向区民宗办提交宗教团体登记的申请;经两次补交材料后,区民宗办于7月21日出具《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及《审批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8月11日,区民宗办出具《审查意见》,认为拟成立的守望教会?拟任牧师未经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认定,没有与本社团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故不同意成立守望教会成立的申请;该审查意见建议守望教会发起人可与已经合法登记且业务范围相似的海淀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联系,接洽有关事宜。

10月9日,申请人就该《审查意见》以区民宗办为被复议人,向北京市宗教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该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该错误导致政教关系严重混乱,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12月5日,市宗教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而决定维持区民宗办不同意申请成立守望教会的行政行为。

2007年7月18日,守望教会发起人向国家宗教事务局递交《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关于教会登记的意见》,尚未得到国家宗教局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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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申请成立守望教会的发起人(后亦称?申请人?),尚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因为行政复议的发生,故本事件仍然构成一个案件。

宗教条例颁布后,宗教团体必须按社团条例申请登记。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宗教团体申请登记,必须进入宗教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系统:提出四次申请,接受宗教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三次审查和批准,满足社团条例要求的条件,方能获得登记,享有合法地位。这种节节设防的审批旨在保证符合行政系统要求的宗教团体产生,从而实现对宗教领域的整体管制。本案的守望教会正是在该管制背景下而主动申请登记的。从这种应对来看,发起人正是持?对话论?立场。

而在本案中,耐人寻味的是,当发起人首先向其所在地的宗教管理部门(即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提出申请时,区民宗办却要求其先向区民政局咨询并申请;而当区民政局要求必须先获得区民宗办批准,发起人应其要求再次申请时,区民宗办居然需要其两次补齐材料。在区民宗办7月21日出具的《审批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2006】1号)中,发起人被告知: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将即日内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该行政公文的遣词造句表明:宗教管理系统自身,已经将对宗教团体申请登记的审查批准,定性成行政许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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