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分析(8)

2019-08-03 11:20

被视为参与执政党统一战线的合作者;然后,中央政府支持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这类人士,合并成立单一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各级地方政府按行政命令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这类人士合并成立单一的地方性宗教团体。这类宗教团体的章程宣示:接受政府领导,协助政府执行宗教政策。这类宗教团体人士作为社会宗教界代表,在政治结构安排上被纳入各级政治协商会议内,承担在执政党领导下?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政治功能。[54]这类宗教团体人事被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其经费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55]?登记?和?指导?的不同行政部门构成对宗教团体的双重管理。政府通过宗教团体来对宗教事务直接实施行政管理,这类宗教团体于是成为政府行政系统在宗教领域的延伸。因此,这类宗教团体既被纳入执政党控制的政治系统,又被纳入政府的行政系统。同一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与各地宗教团体,表面上是一个宗教组织系统,实际因着与党组织系统和行政系统的归属关系,而受到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组织的控制。

由此可见政府对宗教团体地位安排的四部曲:政府首先按其自身的意识形态标准来判断和鉴定宗教团体的性质,在该基础上通过群众运动重新组合符合自身需要的宗教团体。政府决定何种宗教团体享有合法地位的手段,就是登记制度。规则是:禁止反动团体登记;撤销实施反对行为之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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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登记;解散抵制登记的团体;导致社会团体若要合法存在,就必须以服从政府为前提。第二,政府赋予因服从而获得合法地位的宗教团体以执政党合作者身份,将其作为宗教界本宗教的唯一代表纳入政治协商会议,这种?宗教团体政治化?的设计定位,既为执政党执政提供正当性,又保证其宗教政策得到被纳入?政治协商会议?组织系统的宗教团体支持;第三步,爱国宗教团体人事通过行政编制安排,其经费由国家财政预算提供。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作为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使得宗教团体被纳入?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中,成为行政系统在宗教管理领域向基层的延伸。宗教团体对政府的附属地位导致?宗教团体行政化?。第四步,资本主义制度靠市场成功获得的劳动分工有效模式,被苏联模仿来推进工业化,进而被我国执政党效法。[56]服务于社会主义工业化的社会主义改造,强制实现土地、房屋、企业等资源国有化,企业由此行政化,中央计划管理体制得以建立:作为统购统销控制手段的户籍制度、?统包统配?的劳动制度和集体福利分配制度,导致劳动者对就业场所的全面依附,即个人对国家的依附。[57]在这个基础上,执政党根据生产的不同功能,将各种组织分为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在行政管理上被归属到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的范畴。[58]?宗教团体单位化?因此形成。(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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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三)小结

宗教团体的政治化、行政化和单位化,形成并加固着宗教团体单一化的特征。我国宗教团体四个特征的塑造过程,亦是我国宗教管理体制的建构过程——这不仅决定宗教团体登记规则的功能和逻辑,而且是造成宗教团体登记救济困境的根源。

四、宪法第36条与登记制度

上述分析已经可以清晰地得出以下论点:我国宗教管理体制,是宗教条例和社团条例建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的基础,宗教团体登记的救济困境由此而生:宗教团体必须依附行政系统,唯此,宗教团体的成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宗教活动的开展才谓?合法?;否则?非法?。于是,依附政府的宗教,即俗语称之的?官方宗教?,才能成为?合法?的宗教。这样一来,我国宪法第36条(即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第3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否存在画蛇添足之嫌?从诉讼救济的角度而言,即使最高法院有可能直接适用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来突破?违宪?之宗教条例、社团条例对宗教团体成立造成的困境,那么这个假设若能成立,首先就需要我们判定:宪法第36条,与宗教条例、社团条例和宗教管理体制是否站在同一个立场? (一)第36条、立法法与宗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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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36条,即?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列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位处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之后、人身自由权之前,分4款表述。这种位序和款数,充分表明宗教信仰自由权在宪法基本权利谱系中的分量。因此,宗教信仰自由权在宪法基本权利谱系中的优势地位,意味着宪法应当对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问题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存在限制。例如《立法法》第8条要求?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先制定法律。

然而,我们观察第36条第3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前句表明只有?正常的宗教活动?才被纳入国家保护范围;后句通过为宗教(活动)设限来界定何为?不正常?:宗教(活动)不得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即违反该禁止性规范的宗教活动即不正常的宗教活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教育制度和社会秩序,是国家职能所在,立法和执法是国家应用其政治权力实施职能的方式,由此,国家行使其权力为宗教(活动)设限定界,获得正当性。所以,我们认为:宪法第36条第3款实质是对国家管制宗教的授权,而非限权或禁止。

因此,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立法法》第8条在?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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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中,对如此重要的?宗教信仰自由?却只字不提;这种立法者的?沉默?,是否表示:法律(体系)不得对宗教信仰自由进行规范?当然不是!行政法规宗教条例的颁布实施,就再次证明这是错误的猜想。

那么,?宗教信仰自由权?可否被纳入《立法法》第8条第(十)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中?若该假设成立,按照《立法法》第9条,宗教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就必须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然而,宗教条例并未显明这种授权(程序)存在。这证明立法权对行政(立法)权的监督不存在。因此,我们要问:在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制度、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我国,这种制度?漏洞?如何得以发生?

《立法法》第56条第二款,将?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提升与法律并列,成为制定行政法规的两大?根据?之一。根据?职权?制定行政法规,与根据?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二者的区别是:前者指行政管理权,后者指重大问题的创制权。?重大问题的创制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同义语。[60]这表面上是行政管理权与专属立法权之间的区分,实质是在公共事务上人大与国务院立法权限的分配。如此一来,在宗教管理体制内的行政管理权,将宗教事务定性成?国务院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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