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分析(5)

2019-08-03 11:20

在成立宗教团体的登记程序中,本案发起人向区民宗办提起的申请属于该程序的第一步。在第一步申请中,申请人需要向宗教管理部门证明其已经具备法人的六项条件:(1)最少成员数量要求;(2)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3)住所固定;(4)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最低活动资金;(6)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实务中拟建宗教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拥有独立的财产即满足该项条件。因此,上述条件基本都是形式和数量上的要求,它们都是具体明确并可以达到的标准,但不是任何人都易于具备。尤其是就第(4)项条件而言,设计目的若是确定保证宗教团体能够开展相应活动,应该是要求宗教团体配备具有开展宗教活动能力的专门工作人员。然而,问题在于:这种工作人员的能力和任职资格,是由宗教团体发起人自我判断来决定,还是由宗教管理部门行政裁量来认定?

本案中区民宗办《审查意见》拒绝申请人成立守望教会的判断逻辑如下: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根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解除,并报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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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拟成立的守望教会拟任牧师未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认定,故不具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因此,拟成立的守望教会没有与其宗教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要求成立的社团必须具备的法人条件之一是: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申请成立的守望教会没有与其宗教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不能满足法人条件,因此不能成立。

《审查意见》的推理乍看之下,宗教教职人员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来认定,而宗教管理部门只负责备案。似乎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属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宗教事务部门的备案仅是事后的信息收集和归档备查。

然而,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社团条例第13条的?单一条款?(或称?排除条款?),使得同一种宗教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只能存在一个宗教团体,于是,宗教教职人员一律只能由首先成立且唯一的宗教团体来认定。这种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必须接受宗教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上述推理过程的大前提之一宗教条例第27条第1款,实际将?宗教团体认定-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程序作为?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前提条件,即:履行?宗教团体认定-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程序义务?是法律构成要件,?宗教教职人员获得身份认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是法律效果。简言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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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备案,不仅不是宗教教职人员,而且不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这种备案实质是审批或许可。[34]

在宗教团体登记程序的第一步申请中,宗教团体若要成立获得合法地位,只能首先成为法人。然而,是否(满足)法人(条件),单就专职工作人员这项条件,只能且必须由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来决定。社团条例和宗教条例建立的制度,证明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成立申请的审查和批准是行政许可行为。本案《审查意见》推出?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为挡箭牌,以申请人?拟任牧师未经宗教团体认定?不符合法人条件为程序理由,拒绝其成立宗教团体,欲图造成是申请人自我欠缺法人条件而宗教事务部门只是作出程序判断的假象;并以这种假象,掩盖《审查意见》的行政许可特征。要求?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 认定申请人准备成立的宗教团体工作人员的资格,将守望教会发起人臵于两难:要么放弃宗教自治接受?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进而是宗教事务部门)的支配,要么放弃自己成立宗教团体的意愿。但是,本文要问的是:?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登记成立前,其宗教教职人员又由谁认定?难道是?鸡生蛋,蛋生鸡?不成?产生这种?鸡生蛋,蛋生鸡? 逻辑怪圈的根本原因乃是:宗教事务部门通过行政许可权决定——谁能够获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谁享有成立宗教团体之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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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区民宗办和市宗教局否定该《审查意见》是行政许可行为的判断,并不成立;《审查意见》实质是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了剥夺申请人成立宗教团体之宗教自由的实体判断。

(二)2006年安徽铜陵教会案

2006年11月26日,安徽省铜陵市劳动新村,由王兴铨创办已有83年历史的基督教家庭教会,被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取缔,该教会的聚会场所被查封;宗教管理部门责令该教会加入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在该教会信徒强烈要求下,12月5日,市政府就该行政行为举行听证会;听证后,市政府维持宗教管理部门的取缔决定。[35]

该案案情中?未登记?的具体细节,还没有得到确定的事实材料证明;但鉴于社团条例第35条对未登记而活动的社团、宗教条例第43条对未登记而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当地宗教管理部门执法行为的逻辑来看,应该是以?未登记?为由取缔该教会。因此,可以认为本案同样是在宗教条例颁布施行后,政府通过登记程序对宗教团体实现管制的背景下发生。尽管王兴栓教会已有83年历史,先于当地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存在,但仍然因未登记而被铜陵市宗教管理部门取缔。

守望教会案使该教会处于一个困境:守望教会作为已经开展宗教活动逾十年的宗教组织,登记为宗教团体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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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被拒绝,那么,该教会合法还是非法?即宗教条例及宗教管理部门怎样定位未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管理部门在安徽铜陵教会案的执法逻辑,看来应该有助于解答上述疑问。于是,这里首先需要研究的是:?取缔?的性质,包括?取缔?条款中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根据对4部行政类法律:《食品卫生法》、《建筑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和7部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宗教事务条例》中?取缔?条款的分析(见表3),我们发现?取缔?具有如下特征: ?取缔?,针对未获行政许可或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的行为、活动。由于这种行为或活动者是未获许可而成立的团体,由此,?取缔?的真正指向是这种团体,目的在于即刻、全面、永远禁止此类团体的存在,并使其实施的行为或活动终止。为保证该目的实现,需要对此类团体的组织者(或发起人)、此类活动及活动场所、活动资金、用品采取全面即刻的强制措施。因此,必须由对这种团体之成立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部门首先启动?取缔?;然后,由对此类活动组织者及活动场所、资金、用品享有采取强制权限的行政部门配合。在上述背景下,?取缔?实质是行政行为的综合应用:查封(场所)、扣押(相关用品)、没收(违法所得)、(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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