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 - 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2015(4)

2019-08-17 13:02

收到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反馈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反馈意见的次一交易日前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反馈意见内容。

收到反馈意见后,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准备反馈意见回复材料,并在履行反馈意见回复所需的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反馈意见的回复内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同时按照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专业意见并对外披露。

上市公司在披露反馈意见的回复内容后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未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反馈意见回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一交易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四)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重组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同时作出公告。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根据中国证监会网站“常见问题解答”的相关规定,包括增加交易对象;减少交易对象且导致交易标的资产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或者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超过20%;变更标的资产且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构成实质性影响;新增配套融资。

在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撤回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终止本次交易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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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关于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表决结果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七)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格进行一次调整。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详细说明是否相应调整拟购买资产的定价、发行股份数量及其理由,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充分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八)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同时收到中国证监会豁免相关方要约收购义务的核准文件的,应当一并予以披露。

(九)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应当在公告核准决定的同时,按照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补充披露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情况重新修订的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等相关文件。

上市公司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修订的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报告或者意见的首页就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出特别提示。

上市公司应当在指定网站公告修订后的重组报告书、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补充或者修改内容的报告或者意见。

(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市公司监管部“常见问题解答”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10日内就是否修改或者终止本次重组方案作出决议、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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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撤回相关的豁免要约申请的材料(如涉及)。

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方案,必须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拟重新上报,必须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计划等。

(十一)上市公司可在股东大会通过后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和相关部委报送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并联审批”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在取得相关部委核准前,不得实施。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取得有关部门核准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上市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但尚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公告并购重组项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时,同时公告尚需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并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作出特别提示,明确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前,尚不能实施本次并购重组。

上市公司在取得全部相关部门的核准后,公告本次重组已经取得全部相关部门的核准、重组合同已经生效,具备实施条件。公告披露后,公司方可实施重组方案。 七、重组实施阶段相关事项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公司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按照《重组办法》、《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第六章等规定编制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并予以公告。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内容涉及的法律问题逐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还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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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次发行新增股份上市的相关意见。涉及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免于提交豁免申请的,律师还应当就收购人有关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的同时,在指定网站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发表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过户至公司后,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3个交易日内就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上市公司完成前款规定的公告、报告后,应当按照《重组办法》、《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第六章、《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25号: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格式》等规定,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本所申请办理新增股份登记托管和上市手续,并编制和披露相关文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若因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转赠股本方案需要调整股份发行价格及发行数量的,公司应当在办理新增股份登记托管及上市手续前,根据重组方案规定的调整办法对发行价格及发行数量进行调整,并对外披露调整公告,同时聘请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三)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所报送的信息披露文件至少包括:

1、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或者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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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书暨股份上市公告书;

2、重组相关方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承诺事项的公告; 3、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包括对本次发行新增股份上市的相关意见);

4、法律意见书。

在报送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的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报备的材料至少包括:

1、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套重大资产重组材料; 2、重组相关方在重大资产重组中作出的书面承诺; 3、资产转移手续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4、财务顾问协议;

5、新增股份上市的书面申请(涉及新增股份上市的); 6、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涉及新增股份上市的);

7、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情况的书面证明(涉及新增股份上市的)。

(四)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公告实施进展情况;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重组交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超过12 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五)上市公司重组实施阶段主动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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