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中关于该特许权资产的分配中应用倒了好几个假设,并且每年调整数非常大,感觉上不是那么理直气壮。
③如果上述关于特许权资产的确认、分配、计价均无问题,那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否需作纳税调整。
以上问题请版主及各位版友继续指教。 Chenyiwei: 个人理解:
① 可以根据法律上特许权是否授予项目公司,确定与特许权相关的资产确认在投资人还是项目公司。如我前面的回复所述,大多数情况下投资人和项目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不一致,例如保底利润直接支付给投资人而不通过项目公司。
② 如果是先设立项目公司,再由项目公司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则特许权资产与投资人无直接关系,投资人帐面上仅体现对项目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③如果政府仅承诺了最低收入,而没有承诺保底利润,我理解不应确认金融资产。当然这也与特许经营所处的行业有关。如果是水务等变动成本占运营总成本的比重较大的行业,仅仅保底收入,并不构成企业对政府的一项“无条件收取固定金额的权利”;如果是高速公路等固定成本占绝大多数的行业,保底收入之后,保底利润也就差不多可以确定了。
(3)问:不好意思,陈版主,我现在做的这个企业就是BOT的污水处理厂,投资人账面上就一个长期股权投资,而负责建设、运营污水处理的是投资人为此成立的一个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政府签合同,并取得特许权,政府规定的保底水量,但是没有承诺保底利润,投资人与项目公司的利益一致,政府一般不直接与投资人发生关系。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 ①在项目公司可以将建设成本确认为固定资产,并按月计提折旧计入营业成本,每月按水量,做DR:应收账款CR营业收入,由于政府仅提供了保底水量而没有保底利润,是否可以在确认相关的无形资产。
②投资人账面由于没有取得该特许权,是否可以不就该事项作出任何会计处理(我觉得事实该特许权应该体现在对项目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里了) 以上说法,请陈版主指正。
Chenyiwei: 基本上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只有保底水量而没有保底利润,则适用无形资产模式而不是金融资产模式。
(4)问:对于高速公路,也许是基础设施即可。但是对于水务行业,自来水污水等,特许经营合同中还包括很大一块机器设备,要求是在交换政府的时候还能保证运行。
Chenyiwei: 如果是明确约定在期满将相关资产交还政府时列入交接清单且要求保持正常运行状态的机器设备等,也应作为特许经营权相关资产的范围,而不是企业自行购置的固定资产。
(5)问:我公司是污水处理的BOT企业,取得特许权30年,我准备这样处理, 机器设备及相关的基础设施计入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如果发生更新支出,我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但摊销年限不变,确保是移交时资产保持可使用状态,且成本已摊完
Chenyiwei: 如果是这样的话,则特许权资产中代表被替换的旧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于资产替换时相应终止确认(而不是将对此类资产的初始投资在整个特许权年限内摊销),也就是相当于按照部件折旧法分别就每一资产各自的使用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而不是笼统地按照特许权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20问:A公司与政府签订关于污水处理厂的BOT协议,协议约定经营期限26年,A公司建设完毕后发现污水处理的关键设备使用寿命仅8-12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2号文规定需参考《或有事项》确认预计负债。其相关会计处理为按预计发生的设备购置费 借:营业外支出 ;贷:预计负债 ;实际购置设备时,借:预计负债 ;贷:银行存款等。经营期限满按多计提或少计提的预计负债冲减当期营业外支出。这样是否可以?
Chenyiwei;这种在经营期内发生后续维护、更新支出以保持基础设施原有功能的处理问题,在IFRIC 12后附的举例中有详细说明,并且对金融资产和无形资产模式的处理是不一样的,建议你查阅一下该解释的原文,并根据你所确认的是无形资产还是金融资产,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
21(1)问:某公司与政府签订了BOT项目合同,该公司将土建工程外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并对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同时收取技术服务费,设备由自己采购。
该类业务模式下,该公司并未提供建造劳务,是否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号解释的第二条“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那么该公司在建造期间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是否可以按照项目的完工进度确认营业收入呢?
Chenyiwei: 按照解释2号的相关规定,项目公司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同时,我理解项目公司也不应确认技术服务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由于技术服务的接受方(施工企业)就该项目提供的施工劳务是向项目公司提供的,所以项目公司应当按照提供该等技术服务的成本计入BOT相关资产(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的价值,向施工企业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超过技术服务成本的差额冲减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2)问:多谢陈版指导,我对您的观点很认同,这种业务在相关准则中都没有提到相关细节处理,陈版能否进一步说明技术服务收入冲减工程成本有相关的依据支持。 Chenyiwei: 从收入的定义看,收入的一项基本特征就是导致经济利益流入。但在该交易中,一方面项目公司向施工承包商收取技术服务费(包括技术服务利润部分),但另一方面施工承包商在确定应向项目公司收取的工程价款时也会考虑该因素,两者的共同作用,事实上导致经济利益并未发生净流入,所以不符合收入的定义。就该交易的经济实质看,实际上是项目公司将自身所有的技术运用于项目公司自身的资产购建。
22问:某事务所培训资料“BOT业务的实质、核心是合同授予方控制了经营方利用基础设施提供的服务内容、控制了基础设施重大剩余权益,合同期满经营方负有无偿移交义务。合同授予方没有将提供公共服务的基础设施的控制权移交给经营方。”而某资料“In some arrangements the grantor only hasan option to reacquire the asset at the end of the concession term. Theoperator cannot control the infrastructure until the grantor decides what to dowith the option. An option at fair value at the date of exercise may by itselfbe enough to give the grantor control over the residual under IFRIC 12 if it issufficient to restrict the operator's ability to sell or pledge theinfrastructure. This is a cleardifference between a 'risks and rewards' and a 'control' model as under theformer, the operator would be seen as keeping the risks and rewards ofownership if another party had the right to acquire the asset at fair value.”而ifric12:“For the purpose of condition (b), the grantor’s controlover any significant residual interest should both restrict the operator’s practicalability to sell or pledge the infrastructure and give the grantor a continuingright of use throughout the period of the arrangement. The re sidual interest in the infrastructureis the estimated current value of the infrastructure as if it were already of the age and in the conditionexpected at the end of the period of thearrangement。”可以这样理解吗:项目公司尽管拥有利用该基础设施产生重大回报的权力,但在合同结束后不能利用该种权力产生回报【在取得作为授予方的政府部门做出购买等选择时不能出售,不能担保,不能继续使用】,所以项目公司不能拥有控制。
Chenyiwei: IFRIC 12所依据的“control of use approach”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风险报酬模式。通常如果本主体享有或承担了资产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例如公允价值变动风险),则该资产在会计上可确认为本企业的资产。但在IFRIC 12下,我理解如果由于相关合同约定其必须在期满时交还给合同授予方,导致运营方在特许期限内事实上无法行使对该设施的处分、抵押等权利,导致其享有和承担资产所有权上主要风险和报酬的能力受到限制。另外,该解释并不要求企业在经营期内不能享有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只是要求合同授予方通过对运营方提供服务情况及其收费的监管严格限制其享有或承担资产所有权上剩余风险和报酬的程度,并且要求在合同结束时,通过所有权、受益权或者其他方式,能够控制届时的任何重大剩余利益。因此与资产的整个寿命期内均控制其主要风险和报酬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23问:BOT资产在建设期间放在那个科目核算,目前有这么几个观点“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存货—工程施工”及“其他非流动资产”,陈版您赞成放在哪个科目中核算,放在哪个项目中进行报表列示?
Chenyiwei:BOT项目无论是形成金融资产还是无形资产,都需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才能收回,因此基本原则是作为非流动资产。
在此前提下,对于将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可以列报在“无形资产”科目中,但因为尚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不计提摊销。对于将形成金融资产的项目,可以暂时计入“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并作附注披露。 24问:(1)准则中第四章,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为资产。对于上述规定中用颜色标注的部分,我们在做审计时,会与客户讨论,请他们将应缴税费的借方余额调入资产类科目么?如果要调,调入什么科目合适? (2)企业一般在次年做所得税汇算清缴,而我们做审计时,企业常常还没有完成汇算清缴。那么对于税局认可的所得税费用与企业自行计算的所得税费用之间的差异,我们需要做什么工作呢?如果不将差异部分计入当年的报表中,那么这部分差异不配比呀,因为它其实不属于次年的所得税费用(收益)。 Chenyiwei;(1)应建议客户将多缴(可要求退回或者抵顶以后年度应纳所得税)的税款确认为其他流动资产。
(2)根据该差额的性质和产生原因(例如,是由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布了新的具有追溯力的税务规定所导致的;还是由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已颁布的税务规定的误解或误用所导致的),以及涉及金额的大小,考虑是作为会计差错还是会计估计变更。要注意的是这里不适用“配比原则”。
26问:同一控制企业溢价收购,调减资本公积,应该是先冲减其他资本公积吧,其他资本公积里面的“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收益” 应该不能冲掉吧?
Chenyiwe:冲减的是“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不能冲减其他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涉及与控股股东之间的权益性交易,应首先冲减资本或股本溢价,不足部分冲减留存收益。
27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商业用楼,开发完成后,部分出售,部分未售,未售部分主要是两层地产车库,仍在存货中列示,我们发现该车库已出租多年,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请教陈老师,该车库是否应转入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我个人意见是应转入,但公司管理层不愿转,其理由是准则讲解中对存货转入投资性房地产中有这样的解释:“房地产的转换,是因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而对房地产进行的重新分类。企业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才能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非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将非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这里的确凿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应当就改变房地
产用途形成正式的书面决议,二是房地产因用途改变而发生实际状态上的改变,从自用状态改为出租状态。”上述解释中,董事会书面决议与房地产实际状态改变这两个方面是并列的,还是任何一个方面出现都能进行认定呢?
Chenyiwei: 从原意上说应当是并列的,即需要同时满足。但实际上用途的实际改变更加重要。但在你所说的案例中,建议关注是否一开始公司的意图就是将其用作出租而不是出售。如果是这样,实际上是不存在转换问题的。《讲解2010》对于投资性房地产的在建工程核算问题已经作出了一些补充,可以参考。
28(1)问:①2011年1月1日,企业借入专门借款100万元,利率为8%,2年期。 ②2011年2月1日用自有资金购入建造房子相关工程物资。 ③2011年3月1日工程开始动工建设。
④2011年4月1日,企业动用专门借款30万元购买物资。 ⑤专门借款闲置资金存于银行,存款利率为4%。 问:(1)专门借款费用资本化时点为哪一天?
(2)如果上述专门借款改成一般借款,借款费用的资本化时点又是哪一天? Chenyiwei: ①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时点开始于2011年3月1日; 依据: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是指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开始,如主体设备的安装、厂房的实际开工建造等。它不包括仅仅持有资产但没有发生为改变资产形态而进行的实质上的建造或者生产活动。
②开始资本化的时点也是在2011年3月1日工程开始动工建设时。 但在一般借款的情况下,只有当实际支出一般借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实体建造时,才能按照支出进度确认加权平均支出,作为资本化的基础。
(2)问:如为一般借款,为什么2月1日购物质不算呢,这些材料物资也是工程建设所需要的,人个认为也属资本支出。
Chenyiwei: 按照中国准则要求,应当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开始后,才能开始借款费用资本化。这一点与IAS 23的对应规定有些差异。 29问: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1号:
(一)在可能获取税收优惠的情况下如何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
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在公司未获取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之前,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暂时性差异,再按照目前的法定所得税率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在公司获取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后,公司可按照优惠税率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
假如一个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期过后,很可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为什么不能按照预期优惠税率确认递延所得税呢?是遵循谨慎性原则吗?还是取得优惠税率这一本身事实并未发生,所以不能按照预期税率?
Chenyiwei: 对于即将进入复审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而言,由于大部分地方的高新认定标准在这三年内并未发生变化(北京中关村等少数地方除外),因此,如果在这三年内高新技术认定的实质性条件仍然持续符合,通常理解保持高新认定的可能性较大,这时在中期报告中也可以基于该预期,继续按15%税率计算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但是,某些“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在当年是依靠包装等不恰当手段获得,严格来说并不符合高新认定的实质性条件;或者某些高新企业因为情况变化等原因,可能无法合理预计是否可以继续保持高新。对这类企业,应基于谨慎性原则确定中期财务报告中适用的所得税率,并披露估计的依据,和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可能产生的影响。
30(1)问:某公司有闲置好几年的空地若干块出让地,有的在账面反映,有的未在账面反
映,能否按按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并按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讨论:个人认为您考虑的实际应是两个问题:
1. 未在账上反应的资产的处理,应考虑其是否满足资产的确认条件,如果需要确认则应考虑金额大小是否需要重述以前年度的财务报表;2.按公允价值还是成本模式对投资性物业进行后续计量,应考虑这些投资性物业能否满足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条件,即CAS3所要求的是否有确凿证据证明表面这些投资性物业的公允值是可以持续获得的
Chenyiwei: 基本赞同。另外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现行CAS对于投资性房地产的认定以及公允价值模式的使用条件上还是存在一定限制的,较IFRS严格得多。近一两年虽然有所放宽,但基于监管政策导向方面的原因,还是不建议突破准则讲解所允许的范围。根据《讲解2010》,投资性房地产的范围限定为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同时,作为存货的房地产(已计入或将计入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不能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另外,公允价值模式的运用也受到较多的限制,一般要求采用直接市场观察法,仅在少数情况下可使用租金现值等估值模型。
(2)问:城投类的公司里面的固定资产均是公益性的建筑,比如公路、桥梁等,这些是否符合资产的定义,要不要计提折旧?
Chenyiwei: 这些基础设施是由融资平台公司作为建设主体投资建设的,法律上的产权归属于作为建设单位的融资平台公司。但会计上是否可以将这些基础设施确认为融资平台公司的资产,并不是看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产权,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资产”这一会计要素的定义,以及相关会计准则对资产确认条件的规定。 如果这类基础设施属于不能为融资平台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公益性基础设施,但其建造成本已经由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的形式按照实际成本全额负担,只是以融资平台公司的名义投资建设,后续的管护、改扩建、重建等支出也可以由政府全额负担的,则融资平台公司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代建和代管,这些设施本身不符合融资平台公司的资产定义。此时,融资平台公司仅需在账面上反映出收到财政拨款和从拨款中支出建造款项的过程,而无需在账内将该设施确认为本企业的固定资产,也无需将拨款确认为资本公积,只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按规定程序核销该拨款即可。融资平台公司的会计核算不应导致固定资产和资本公积两者同时虚增。
在实务中,某些融资平台公司往往兼有区内土地一级开发(可从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拍挂收入中按一定方式获得分成)职能,甚至其本身或其子公司直接从事区内房地产项目开发。在此情况下,虽然这些基础设施本身不能直接通过向使用者收费或者从政府取得补偿的方式为融资平台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但鉴于良好的基础设施可以提升区内的土地价值,增加一级土地市场上的招拍挂分成收入和二级市场上的房地产开发、出租等收入,因此可以认为这些基础设施实际上也是可以间接为融资平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因此符合资产的定义。但其确认为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最高不能超过预计可收回金额。 除前段所述情形外,如果不能对公益性基础设施给融资平台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方式和该等未来经济利益的预期金额提供充分、适当的证据,则公益性基础设施不能确认为融资平台公司的资产。
31(1)问:在对某企业进行审计时,我们发现该企业的净利润是由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撑起来的,当期净利润为正数,但是未能弥补年初亏损,因此年末未分配利润也是负数,我们想对公允价值变动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但是企业说以后估计还要亏损下去,我想问下,这时候能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吗,当期所得税是否也应该计提?
Chenyiwei: 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基于谨慎性原则,并不考虑未来可预见的未来能否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本案例中应当就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增值确认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表明未来该投资性房地产剩余使用寿命内预计不会产生足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