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海外PPP工程项目业务操作指引(8)

2019-08-26 17:08

第35条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的依据。

36.1 仲裁协议的形式

各国一般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 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6.2 仲裁协议的作用

(1) 双方当事人均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当发生争议时,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向法院起诉;

(2)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使仲裁员取得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 排除了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即使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也无权受理。

(4) 仲裁协议是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之一。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一般都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提交仲裁协议,否则,不会予以执行。 36.3 仲裁协议的效力

即仲裁协议在法律上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其形式、内容(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地点、适用的法律等)以及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只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要符合哪些有关法律,则要视情况而定,有关的法律可能是仲裁地法、合同准据法、仲裁裁决执行地法等。

36.4 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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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首先要规定哪些争议可提交仲裁,是有关于合同的所有争议,还是一定范围的争议。如有关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的争议、有关补偿数额的争议或某一种特定的争议等,必须加以明确的规定。

第37条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律师应当注意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相关问题 37.1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适用的要求

当决定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应予适用时,外国投资者就有义务不仅首先要利用当地救济,而且要把“当地救济”(exhaustion),然后在必要时才可以求助国际解决。除非另有约定,按一般规则,外国投资者在求助本国公共部门外交保护前,对东道国当地救济的“用尽”一般包括以下两个要求:

(1) 必须使用完当地所有可适用的司法的和行政的救济程序,包括上诉程序,直至最高法院或最高主管机关作出最终决定。

(2) 必须充分和正确地使用国内法中所有可适用的诉讼程序上的手段。凡不符合所在国诉讼法程序要求的必要条件者(包括传讯证人、提供必要文件、证件等),即属未用尽当地救济。 37.2 例外情况

有两种特殊情况,使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可以例外不适用,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求助外交保护或国际法庭。

(1) 当地救济被视为已经用尽。这一事实能够客观地加以证实,只有当有权的主管机关和官员作出其最终的决定而又不存在上诉机会时,或出现拒绝司法时,才可被视为当地救济已被用尽。简言之,当地救济不能由投资者或其本国借口某种原因主观判定已经用尽,而根本不加利用。

(2) 当地救济规则被放弃。问题在于这种放弃是否包括默示放弃,这个问题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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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1965年《华盛顿公约》对解决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公共部门之间的投资争议作了专门规定,并设立专门机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提供仲裁和调解解决方式。 38.1 设立宗旨

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38.2 管辖

38.2.1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38.2.2 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

38.3 调解

希望交付调解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的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解等内容。 38.4 仲裁

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38.5 仲裁员

每一缔约国可以向中心指派四个仲裁员,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38.6 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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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理事会专门制定了《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供仲裁适用。

38.7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38.8 裁决

仲裁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仲裁庭投赞成票的成员签字。裁决应处理提交仲裁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38.9 裁决的撤销

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

(1) 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 (2) 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3) 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

(4) 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

(5) 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38.10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除依照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2) 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该裁决视为组成联邦的某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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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39条【依据效力】

本操作指引根据2013年11月18日以前发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编写。律师办理具体业务时,还应当充分注意个案事实、各个国家法律法规,恰当处理。 第40条【指引效力】

本操作指引不具有强制性,仅供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时作为参考。 第41条【共同创作】

本操作指引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律专业委员会刘进军、谢国旺、白文霞、舒梅、董萧、彭彦斌、林海等共同创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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