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这个国家经济法学体系的形成;
2、一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及其体系的形成,特别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开展和深入,又会影响该国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四)经济法体系的结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包括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这是经济法学界基本一致的观点。
1、市场监管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五)经济法渊源的种类:
(一)制定法:1.宪法2.法律3. 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部门规章7.地方政府规章 8.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习惯法 (三)判例法 (四)法律解释 1.立法解释 2.行政解释 3.司法解释 九、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
(一)经济法主体概述: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
第一,经济法主体是由经济法赋予法律资格的社会实体。 第二,经济法主体是存在于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主体。 第三,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特征:经济法主体较之民法、行政法的主体,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外延的广泛性;2、主体资格的重叠性; 3、主体能力的差异性;4、主体形态的多样性。P95 (二)经济法主体的体系: (1)“政府一市场”框架
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两层框架”,与学理上的分析框架和立法上的制度安排基本吻合,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正向“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三层框架发展的背景下,“两层框架”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原始、基础和普通意义仍然存在。 (2)“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框架
一般而言,“二层框架”与“三层框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并存的。在许多领域,“三层框架”是在“两层框架”基础上的进化,是对“两层框架”的超越和修正。三层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优势,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 (三)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1)经济法主体资格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资格,又称经济法人格,即一定社会实体依法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资格。 经济法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行政法主体资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主要在于: 1、民法和行政法都是设定抽象的法律人格,经济法则是设定具体法律人格
2、民法仅从横向关系的维度,行政法仅从纵向关系的维度设定主体资格;经济法则从多种维度的经济关系,设定主体资格。
3、民法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法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设定的条件,都是普通性条件;经济法给各种主体设定的条件多是特殊性条件。
4、民事主体资格、行政法主体资格都不体现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职能;经济法主体资
格则体现各种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职能。
? 其联系主要在于:
? 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主体,一般也应具备宪法及民法、行政法所
规定的基本法律人格。
? 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当然取得经营者或消费者资格,具备行政主
体资格也不当然取得市场监管主体或宏观调控主体资格。
(四) 经济管理主体: 经济管理主体的界定:
经济管理主体即经济法主体体系“三层框架”中的政府主体,是指具有经济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具有经济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经济管理主体具有下述主要特征:
统一性与个别性相结合;经济性与管理性相结合。 经济管理主体的资格:
关于经济管理主体资格的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职权法定。职权授予法定;职权内容法定;职权行使法定。
第二,权限适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赋予经济管理主体的职权,必须遵循政府与市场互补的规律,限定其职权的边界,特别是在“权力与权利”关系中的边界。 第三,权责对称。经济职权和经济义务设定的统一;经济职权和法律责任设定的统一。
? 经济管理主体的双重身份:现代各国的经济管理主体,都兼有公共管理者与国有资
产所有者双重身份。
十、市场主体:
(一)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经济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
人和组织体。市场经济以市场主体为基本要素。
1、市场主体的部门法属性: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制度,是实施不同市场主体差别待遇的制度。差别的性质、内容和程度均以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家对其施以干预的力度而定。 2、市场主体的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和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之区分。 前者是指从事各种市场活动都必须具备的资格,适用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
后者,即进入特定市场,从事特定项目、行业、地域、场所等的交易和竞争的资格,它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具有普遍性,换言之,它是对社会实体之市场准入资格的限制。 (二)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
1、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三种情况:
(1)法律对同质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
(2)法律对异质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为追求社会公平和安全,对不同位势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作出非均衡安排,对其中的弱势主体应给予偏重保护。
(3)法律对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充分考虑到经济活动的外部性,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和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关联性的制度安排。基于经济活动的外部正效应,法律多运用奖励性规范赋予当事人权利。
2、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
(1)市场主体相对于政府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市场主体相对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只应当作出基准性或纲要性的规定,同时允许市场主体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以章程和合同等方式,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具体确定。
(2)在不同领域,政府干预力度和市场化程度都不尽相同,因而市场主体作为监管与调控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呈现出结构性特点。
(3)在不同领域,政府经济职能的非行政化和社会化程度不尽相同,政府主体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监管和调控职能分工也不尽相同,市场主体分别相对于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呈现出结构性特点。
(4)市场主体的权利中,有单个市场主体的自益权,更多的是群体性的乃至所有市场主体的共益权;市场主体的义务中,有的既是对市场相对人的义务,也是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 (三)市场主体分类的原则
1、市场主体类型法定原则,市场主体类型法定化的含义包括: (1)名称固定化 (2)内涵特定化 2、符合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目的原则; 3、多标准并存原则。 十一、社会中间层主体:
(一)概念: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 (二)特征: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专业性。
(三)社会中间层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能,主要是公共性中间服务职能。 主要包括:辅助职能;干预与制约职能;协调职能。 详见课本 (四)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
1、在民法中,社会中间层主体或为法人,或为非法人组织。这种定位是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置于同一层面作为平等主体,不考虑社会中间层主体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的特殊地位和职能。
2、在行政法中,社会中间层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定位为行政相对人,当其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能时定位为行政主体。这种定位不考虑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政府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