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具体而言,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
(2)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 (3)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
此外,当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时,也应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根据法理及国际经验,反垄断法应予限制或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垄断高价 (2)掠夺性定价 (3)差别待遇 (4)拒绝交易 (5)强制交易 (6)搭售 (7)独家交易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究竟是控制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还是滥用行为,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在立法上产生了行为控制方法与结构控制方法两种体例,各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措施主要是设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四)对企业合并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法律规制:
1、危害:由于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市场上往往只存在几个甚至一个经营者,大大增加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垄断协议行为发生的危险性,使其他竞争者的处境更为不利,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度也大大提高,产生“阻却竞争”效应。 (五)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1、行政垄断的含义与危害: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扭曲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行政垄断特点明显:
其一,实施主体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非市场竞争者;
其二,形成行政垄断的凭借力量是行政权力,而非经济优势;
其三,行政垄断有抽象与具体之分,既存在强制买卖、限制市场准人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垄断,也存在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一般规定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垄断;
其四,行政垄断的强制性较经济垄断明显;
其五,本质上,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违法行为 2、行政垄断的成因:
(1)体制转轨过程中形成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深入经济生活过甚、对经济干预多度的“弊病”,是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
(2)利益驱动也是形成行政垄断的重要原因;
(3)现有法律对行政垄断规制不力、法制不健全,也使行政垄断一直处于“软约束”状态。 十六、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2)行为的违法性;(3)行为的危害性。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反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规范经营者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构成市场监管法的核心。
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恢复“竞争过度”行为到有效竞争状态;反垄断法则重在为“竞争不足”行为注入竞争活力。
两项法律的联系日益密切:其一,立法形式上的交叉或合并。
其二,许多国家都以统一的机构来实施两项法律。
其三,法律责任,对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的制裁方式也趋于一致。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仿冒知名商品其他标志行为。(3)仿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 (4)使用虚假质量标志。 2、强制交易行为。
强制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政垄断行为,主要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或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等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
我国法定的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 5、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价格、使用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 6、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
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在一定市场上和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8、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交易中搭配销售其他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也属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有奖销售一概禁止,而仅对可能产生不正当竞争后果的有奖销售行为予以禁止。 10、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竞争能力的行为。 11、串通勾结投标行为。
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表示,投标人分别提出其条件实行公平竞争,招标者选择其中最优者中标,并与之签订合同的法律形式。招标的目的在于引起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以选择最优者。
十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一)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这里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是经营者的对称,而经营者就是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保护的核心则是消费者权益。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一般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包括以下原则:
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2、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3、依法交易原则。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下列四项原则: 1、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
2、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消费者的具体权利
1、保障安全权: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知情权、了解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6、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接受教育权:也称获取知识权、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知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