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建议在相关文本中增加融资人认缴保障业基金义务。如果未能书面明确上述缴纳义务,后续监管如对上述情形明确需缴纳保障基金的,将导致本律所直接承担这部分认购费用。
2. 超募方式缴纳信保基金问题 (1)
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及《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投资性资金信托由信托公司认购,并可以将认购保障基金作为信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一部分;而对于融资性资金信托,需由融资者认购。因而如果是融资性资金信托采用超募方式7且将超募资金作为投资组合的一部分用于认购保障基金,从合规方面看有被监管认为不符合管理办法的风险。从法律方面看,如信托合同中充分提示了超募资金将用于认购保障基金,则在委托人明知并同意该等安排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合同条款的无效,但需提示的是:本律所作为信托受托人,将按规定应由融资人承担的义务安排为由信托产品承担,存在被投资者质疑本律所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的风险。
(八) 利率/利息
1. 将利率拆分收取的法律合规风险 (1)
以大额财务顾问服务费的名义转换收取部分资金收益,存在以下合规风险:1)信托法第26条规定,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以及2)涉嫌违反银监会七不准中的[不准以贷收费(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不准浮利分费(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变相提高利率)],可能面临来自发改委和银监部门的多重合规检查。建议谨慎操作。如必须操作,建议做到质价相符,业务部门充分做好财务顾问费相关服务文件和依据以备查。同时,请业务团队与融资人良好沟通,做好客户维护。避免出现融资人起诉要求退回服务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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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规定,信托计划缴纳-超募:是指信托计划募集规模为融资人融资规模/99%,1%用于缴纳保障基金,
信托计划来承担超募部分的成本,融资人只按实际放款额度计算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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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利率拆分后,担保措施不能有效直接担保财务顾问费部分,此部分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议对财务顾问费的支付增加担保措施。
2. “砍头息”问题 (1)
A.
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8,对“砍头息”9法律分析意见如下: 利息是借款人使用贷款人资金所应支付的对价,如果借款人实际上没有使用,或者使用的金额不足,却要求其承担没有使用或者使用不足的那部分资金的利息,将加重借款人的负担,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立法本意即限制贷款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直接扣减本金的行为,从而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还是民间借贷,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均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B.
对于贷款利息的收取虽然不是在贷款发放当日即进行抵扣或另行收取的情形,因该种行为的后果仍然是导致借款人需承担其实际上几乎没有使用的那部分资金的整个贷款期的利息,故从其实质后果来看,仍然会被质疑有违公平,存在通过延迟几天收息而在形式上规避前述法律规定的嫌疑,仍然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C.
另外,鉴于贷款合同中一般会约定,若发生借款提前到期情形导致实际借款期短于预期借款期的,已经提前收取的第一部分贷款利息将不予退回,届时有可能出现在实际借款期内借款人为其贷款本金所实际支付的利息(即提前收取的利息部分加上截止提前到期日正常按季收取的利息部分的总和)的利率过高(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形,对于利率过高的部分,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实践的保护。
(2)
鉴于上述分析,提示操作建议如下: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2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9
砍头息一般有以下几种主要种方式:1)在贷款发放当日通过直接在发放的本金金额中抵扣的方式收取部分利息;2)发放本金金额不变,但要求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当日或之前另行向贷款人支付部分利息;3)对于并非在贷款发放日当日收取,而是在贷款发放日后数个工作日收取的贷款利息,因其仅按整体利率中的部分利率计息,且计息期间系从起息日计算至该笔贷款的按期到期日,故亦有可能被认定为提前收取部分利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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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应避免在贷款发放当日通过抵扣(即减少贷款本金的发放金额)的方式收取利息,亦避免在贷款发放当日或之前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
B. 若一定要在贷款发放日后一段时间内提前收取一部分利息的,建议尽可能拉长提前收取利息日与贷款发放日之间的时间间隔,同时尽量减少提前收取利息的金额。收取利息日与贷款发放日之间的时间间隔越长、提前收取利息的金额越低,被司法实践认定为有违公平正义以及不合理增加借款人负担的风险将越低。
(九) 贷款期限
1. 关于中长期贷款还本付息时点问题 (1)
本项目属于中长期贷款,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的通知》规定:“中长期贷款,原则上项目技术建成后,每年至少还本付息两次,利随本清”。请按此规定与客户确定还款方式,并在文本中设定相应的还款条款。
2. 提前还款权和延期权披露要求 (1)
交易对手享有提前还款权,且信托计划到期后,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延期,建议就以上内容在信托合同中投资者做充分披露。
(十) 报备问题 1. 关联交易报备问题 (1)
本项目构成关联交易。根据监管要求,关联交易必须按要求提前10日逐笔向监管机构事前报告,监管机构无异议后方可开展,故请业务团队严格按照该等要求向监管机构报送本次关联交易事项,同时,应确保作价公允。
2. 单一/集合信托 (1)
根据银监会99号文的规定,主动管理的信托需在推介前十天报告监管,报告期内未被监管机构叫停, 则10日报告期结束后即可自主展业。请按要求进行事前报备。
(2)
如本项目为集合信托,还须外聘律师就信托成立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
3. 异地推介报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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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产品,应提前10日向属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同时报送《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信托项目事前报告表》。除关联交易须属地银监局通知无异议后才可开展以外,监管机构可不对信托公司异地推介的具体产品进行事前审核,信托公司在10日报告期结束后即可自主展业。 4. 开放式信托报备问题 (1)
据监管要求,开放式信托除委托人及资金来源、规模、名称不一致可不再报备外,其他要素发生变更,仍需事前报备,监管无异议后开展。
三、 资金端所涉风险点及法律意见 (一) 合格投资者问题
1. 按照“58号文”最新监管要求,监管机关按照“穿透”原则向上识别信托产品的最终投资者,该最终投资者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请业务团队注意按照该要求,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2. 按照监管意见,资管计划作为委托人的单一资金信托视为集合信托计划,最终投资者须符合集合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要求,请注意各期投资者均需满足上述要求。如后期检查发现上述业务未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监管将严肃处理。 (二) 银行理财资金
1. 资金来源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问题。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54号文)的要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于房地产信托产品的,理财客户应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2. 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满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合格投资者标准。 3. 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信托公司将资产管理职责委托给其他第三方机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4. 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5.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1年。 6. 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不得设计为开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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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应严格遵守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等有关规定。对已超过上述比例要求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
8. 银行理财资金作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包括银行理财资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业务,一律视为银信合作业务,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融资类不得超过银信合作业务余额30%等相关要求予以监管,在计算风险资本时也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9. 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三) 保险资金
1. 依据保监发〔2014〕38号《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资金投向信托计划时,受到如下限制: (1) (2)
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 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3) (4) (5)
不得投资单一信托。
基础资产不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或产业。
应就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由专业律师出具相关意见。
(6)
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7)
对信托公司的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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