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然而到目前为止,尚未找到司法界判决限售股质押无效的判例,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复函》,明确限售股质押在限售期先于行权时间结束的,应当认定质押合同有效。
(4) 综上,虽然理论上限售股质押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未来司法实践中亦不排除存在判定限售股质押无效的可能性,但目前司法实践中暂无实例支持,且限售股质押为实践中被金融机构普遍接受的融资担保方式,因而目前以限售股质押不存在重大法律问题。
(5) 另提示业务团队,注意根据限售股的限售期情况设定合理的质押权行权时间。如在行使质押权时,质押股票仍在限售期,可能会影响该等质押股票的处置效率。
3. 股票质押 (1)
根据《证券法》第86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本次拟质押于本律所的质押股票被处置将导致融资人的持股比例减少百分之五以上,根据上述规定,届时可能会影响本律所对质押股票的处置。
(2)
质押股票处置过户行为如需经国资委、财政部、商务部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相关批文原件与复印件。
(3)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质押双方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的行为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再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
(4)
A. B. C.
不得处置过户情形:
限售流通股和被司法冻结的质押股票; 董监高持有的股份在锁定期内的质押股票; 董监高持有的被质押股票在窗口期内。
(三) 保证金质押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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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3. 最高院解释未对保证金特定化、交付方式及占有公示等质押要件予以明确;上述其他形式的保证金质押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存在不确定性。 4. 保证金特定化应注意事项 (1)
需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一笔担保债权开立一个专户,专用账户与被担保债权随时保持一一对应,或在单一保证金账户下设册号、笔号与主债权对应;如果出质人以基本或一般账户或在其下设保证金子账户资金作为保证金,出质人仍可自由使用该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很可能被法院认定质押无效。
(2)
签订专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事项、金额,保证金账户开户行、户名、账户、资金数额;若被担保人为多人的,缴存保证金应分别明确、存入不同的保证金专业账户,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宜将担保若干人保证金捆绑放入同一保证金专用账户。
(3)
确保保证金来源规范,保证金应从基本账户(结算户)划转,避免实际操作中在贷款未到达借款人账户之前将部分贷款直接转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在转账凭证上注明保证金质押等字样。
(4)
在出质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后,质权人应确保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在此前提下,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5)
保证金出质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获得有权人批准。
(四) 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增信
1. 高速公路收费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的可质押的权利类型,应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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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公路收费权提供质押的,应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即除在人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之外,还应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沟通质押登记的相关事宜。
2. 如拟设立收费权质押的高速公路段已为其它在先贷款设置了收费权质押的,依照法律规定,在同一质物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将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在按比例质押操作中,如在后质权人要求在按比例质押的范围内实现第一顺位质权,司法实践中该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不确定性。
3. 收费权质押权的实现难度较高。我国目前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1)未经司法程序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实现,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经过公开的招标投标方式进行。(2)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的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如适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为8年2个月,而目标公路的收费权已过9年,再过4年半左右即超过批准收费期限的2/3,即若信托计划存续的后期需实现质权时,将面临质押标的收费权无法转让的风险。】(3)对收费权的受让方资质有严格限制,且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转让须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对前述风险,建议在资金端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五) 抵押担保增信 1. 抵押时点设定问题 (1)
拟抵押之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议对担保时限进行设定,并加强操作环节的方案设定,确保担保权利落实。
2. 各地抵押政策差异引起的操作风险 (1)
请业务团队关注当地抵押政策是否有对在建工程抵押的限制性规定,如是否会房地分离抵押。
(2)
项目中信托计划拟直接受让开发贷银行对融资人的债权,并办理抵押的变更登记手续,请业务团队关注并核实项目所在地抵押登记机构对于变更抵押登记以及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要求的限制性规定,避免不能正常办理变更导致担保落空的风险。如后续不能办理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建议关注当地政策和司法实践对本律所行使抵押权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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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抵押置换10 (1)
建议签署交易文件补充协议明确上述事项,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并征求其意见。
(2)
提示注意原抵押地块的解押与拟抵押地块的抵押二者之间衔接问题,避免出现空档期,确保替换抵押物后在担保范围、期限、抵押率等方面符合原框架协议的约定。
4. 土地红线分割抵押 (1)
根据2012年国土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如适用】:目前武汉市土地局据此已不接受土地划红线分割抵押,需将抵押物申请分割为单独土地证后再行办理。但东西湖区作为远城区,其土地局又同意接受划红线分割抵押。对此,建议取得该区内部相关文件,如无相关文件支持,存在本项目贷款发放后因土地局执行尺度变化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拟抵押土地的抵押登记的风险。
(2)
同一土地证分割抵押,由于抵押部分并未存在对应的独立权证,若出现极端情况需要处置抵押物,是通过①处置土地权证对应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后再就抵押部分优先受偿,或者是通过②拆分土地权证再作处置,还是存在③其他操作可能,法律并无规定。因此,抵押物的处置在法律上存在不确定性(包括处置时间)。
(3)
建议尽量避免分割抵押,如确需接受此方式,建议与其他在先权利人提前达成一致处置意见,且与抵押人约定非经本律所同意,不得有其他在后权利人。
5. 抵押空档期 (1)
本项目存在抵押空档期,存在抵押落空的风险,建议增加空档期内的增信措施,并在合同约定抵押办理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6. 抵押合同或抵押登记中抵押物价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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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房地产融资项目中将原抵押地块B置换为地块A,并将B地块作为标的土地对其上项目的销售进行资金监管,其他风控措施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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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该价值可以评估,也可以议定,但很多登记机构还是不接受抵押当事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协商议定,强制要求提交评估报告。
(2) 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在设定抵押时确定抵押物价值,存在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时提出抵押物价值以该约定价值,而非实现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为准的抗辩。
(3) 操作建议: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抵押合同中作出以下约定:“本合同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或者“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
7. 登记机构要求签订固定格式抵押合同文本 (1)
有地区遇到登记机关不认可当事人的抵押合同文本,而要求签订其制订的文本,否则不予办理登记。登记机关的《抵押合同》一般关于债权人的保护约定不如银行文本齐全、细致,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不足。建议考虑: A.
修改登记机关提供的合同文本。如果登记机关的合同可以修改,则尽可能将其内容修改与自己的文本一致。 B.
在登记机关合同中做特别约定。如登记机关不允许修改,则在签订“登记机关合同”的同时仍与担保人签订“自定文本”,并在“自定文本”中明确约定:“XX号《XX合同》的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并且同时在“登记机关合同”中约定“XX号《XX合同》的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XX号《XX合同》为准”。
(2)
尽量将登记机关要求的文本与自定文本共同交登记机关存档,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文本不一致的情况。
8. 抵押登记主债权类型 (1)
实践中,有些登记机关只对贷款合同为主债权合同的抵押进行登记,对以收益权类合同、财务顾问合同、远期股权回购合同为主债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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