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1讲义学生版(2)

2019-08-30 13:58

的行为。

徐国栋认为诚信原则要平衡二对利益关系:(1)尊重别人利益,对他人利益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2)尊重社会或第三人利益,不以损害该利益为目的

与公平原则的区别:公平原则是从结果评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诚信原则是从主观上评价因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构成要件:(1)以损害他人或给他带来不便为目的——主观上

(2)损人不利己或利己很少——客观上

历史脉络:(1)罗马法——行使自己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2)资本主义早期:针对封建时代对人性和私人财产的践踏,提出私权神圣;(3)二十世纪初期:社会本位抬头。

理论基础:法律赋予权利不是要让权利主体享有绝对的、无限的支配力,而是要让权利主体能享受权利客体带来的利益。假如行使权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其中的利益,而是给别人带来不便,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基本目的。

六.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作业:联系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上的平等、主权在民理念,说明民法文化对宪政文化的影响。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一.概述:

(一)概念:由民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特征:1.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是对私权的保护

3.主体间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不同等行政关系,或国家与公民之外的其他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方法的意义:

1.是民事立法方法:即将民事关系抽象化、系统化

2.是民事研究方法:民法学主要研究各种民事关系,即各种民事关系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3.是适用民事法律的重要保证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主体:能参加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等。(法学院是主体吗?宠物狗是吗?)

(二)客体: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是联系主体的纽带。

物——物权关系客体;行为——债权关系客体;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客体;人身利益——人身关系客体 (三)内容: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事实:

(一)概念: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失的事实 (二)分类:

1.自然事实:事件和状态:前者如地震、海啸、台风、人的出生或死亡;后者如时间的经过等

6

2.行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四.民事权利——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自由 (一)分类

1.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

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客体,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和债权。一般得转让、继承。

人身权:以人的身体要素为核心而享有,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及由身体延伸的生命价值的自由安全存在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一般不可转让、继承,但某些权利,如肖像权、姓名权例外。

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性,又有人身性,如知识产权、继承权。 (社员权是什么权利?)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3.绝对权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全体人类,权利的实现无需义务人积极作为的权利。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义务人是特定人,权利的实现须义务人积极作为的权利。 4.主权利:在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能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在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依存于另一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如债权与债的担保权,债的保全权。

区分定义:主权利存在,从权利才能存在;从权利不能独立于主权利转让。 5.专属权:主属于某民事主体而不能转让的权利。主要是人身性权利。

非专属权:非主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 6.既得权、期待权

既得权:权利成立的要件已全部实现——是现实的、立即可以行使的权利。

期待权:权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全部成就,因而其权利的到来只是可期待而非立即可行使。如附条件合同、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权利、继承人权利等。

区别意义:期待权是未来生效的,但如果人为制造条件恶意阻碍期待权的实现或不实现,则法律作对行为人不利的推定。

7.依权利之间的派生关系:原权利和救济权

原权利: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

救济权:当原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义务人或国家回复原权利的权利。

五.民事义务 (一)分类:

1.按照义务产生原因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定义务 2.按照义务的方式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六.民事责任:

(一)概念:民事主体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责任的特征:

1.责任的承担以民事主体不履行、不恰当履行民事义务为前提。 2.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具惩罚性。

——我国仅少数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违约金承担中具有一定惩罚性,但美国消费纠纷中人身损害的罚金没有上限。

7

(三)民事责任的分类:

1.根据责任的产生原因:(不讲)

合同责任:由于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合同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

其他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2.根据责任的性质

财产责任:通过使责任人承担财产上的负担,使受害人在财产上得到补偿的责任。 非财产责任:通过使责任人承担财产之外的负担,恢复受害人的非财产利益的责任。 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根据责任的程度

有限责任:责任人只在一定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现有的财产或一定范围的损失) 无限责任:责任人须以其现有的、及收来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直至损害得以弥补。 4.根据责任主体的数量

单独责任:一个主体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多个主体承担责任。又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各责任人只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份额各自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每一责任人都对全部责任负责的责任。某一责任人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清偿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补充责任:责任人只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对不足部分予以承担的责任。 5.根据是否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要件

过错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须以其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论其主观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造成损害的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第二分编 民事主体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一)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有血有肉的生物意义的人。区别于法人——法律拟制的人。 (二)公民: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在民事立法中用“公民”一词而抹去“自然人”一词是苏联之首创,体现了公共权力对私生活的渗透、干预,对政治权力的崇拜,对私文化的压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人性的否定。我们要把“公民”一词纠正为“自然人”,除二者的外延不同外、“自然人”一词似乎更多的是一种象征意义,是对一种理念的保护,因为当用“公民”一词时并不见得会产生多少的困惑。

我们不能说人之外的一切都为人服务的,但人所做的一切最少绝大多数,尤其是民事立法显然是以人(自然人)作为价值元点、利益起点和归宿来立法的,自然人就是一切利益权利的归宿。

二.自然人的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人格是同义词,是自然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律上的“能力”与汉语中的“能力”的含义完全不同。

(二)特征:

1.既是享有权利的前提,也是承担义务的前提。

2.原则上,人人全面终生享有——(是人的价值、尊严平等这一哲学认识、价值观在民法上的体现,当然这一价值观首先产生于商品经济,当它在哲学、政治上得到普遍确立后,又返回民法而得到强化。)

公务员不得经商,麻风病患者不得结婚,这都是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吗?

8

(三)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关系: 1.前者是后者的前提

2.前者是观念上的,后者是实际的利益、自由。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出生 (一)出生的认定:出且生

1.阵痛说、初声说、露出说、独立呼吸说

2.我国: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时以医院出生证为准,或其他。 (二)出生的意义:

作人的资格具备,享有人的人身权利,可以拥有财产。 (三)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1.概括性保护:即出生前视为已出生、拥有全面权利能力,如瑞士。

2.原则上不赋予权利能力,特别情况下予以保护:如法国,继承开始尚未出生,但已经怀孕,视为继承开始前出生。

3.我国:原则上没有权利能力,但是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

四.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亡 (一)死亡种类:

1.自然死亡:——脑死亡(关于脉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心脏停止说。)

为什么死亡的时间需要如此精确?这尤其在同一事故中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亲属都死亡时具有重要意义。按照继承法,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亲属在一次事故中都死亡且无法得知其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备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互无继承权。

2.宣告死亡

(二)死亡的意义:

1.作为人的资格停止,不再享有人的民事权利。

2.死者的某些“人格权”仍受保护(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述: (一)概念

1.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以自己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资格。

2.意思能力:行为人辨认、预见、控制其行为后果的能力。行为能力取决于意思能力 3.责任能力:行为人对违法民事行为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取决于意思能力。 (二)制度价值——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 1.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利益

2.保护社会第三人的利益——通过赋予监护人监督、约束职责,及设定监护人责任实现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种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范围:(1)年满18周岁且精神健康;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收入维持生活水平——以继承的遗产获得生活

来源或者一定程度的勤工俭学都不算。

2.能力:(1)行为能力:能以自己行为实施一切民事法律行为

(2)责任能力: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年满18岁、致人损害、自己没有经济能力的人,可由扶养人垫付(民通意见161条2款)。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9

1.范围:(1)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

(2)能部分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能力限制:(1)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判断标准:涉及财产数额,与其生活的关联程度。(其他行为由监护人代为实施) (2)可以独立实施纯受益的行为。

(3)原则上不具有责任能力;但行为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且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161条1款))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范围:(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能力限制:

(1)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但实践中,未满10周岁的人常会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如购买文具,此时,不宜认定为无效。)

(2)可以独立实施纯受益的行为

(3)没有责任能力: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有财产的,由其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法32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持续达法定期间,则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失踪,为其设定财产代管人的制度。

(二)制度价值: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事务无人处分的状态。

(三)条件:

1.有失踪的事实:离开自己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算;自然人在国外、台湾,只是因无法联络而无音讯的,不得宣告失踪。

2.利害关系人申请: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或债务人等。)

3.法院公告寻找:公告期3个月。 4.由法院宣告:

(四)法律后果: 1.设立财产代管人:(1)由失踪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亲友担当;(2)应有利于失踪人。

2.财产管理人职责:(1)为失踪人管理财产;(2)代失踪人主张债权;(3)以失踪人财产清偿失踪人债务。

(五)失踪宣告的撤销:——向法院申请

二.死亡宣告

(一)概念: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持续达法定期间,则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结束其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是权力能力终止制度的构成部分。

(二)制度价值: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结束被宣告人以住所为中心的民事关系。

(三)条件和程序:

1.须有失踪的事实:持续状态达4年、意外事件为2年。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10


民法学1讲义学生版(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什么是硒?硒与健康的关系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