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受遗赠人、债权(务)人、保险期受益人
顺序的意义: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不得宣告死亡;同一顺序人既有申请宣告死亡,又有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宣告死亡。
3.法院公告寻找:公告期1年,意外事故为3个月 4.法院宣告: (四)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解除:身份关系终止:婚姻关系、亲属关系
2.财产所有权结束:第一,继承开始;第二,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可领受保险赔偿金。
3.被宣告人事实并未死亡,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宣告死亡的后果不一致的,以其行为为准。 (五)死亡宣告撤销: 1.须由法院为之 2.法律后果:
(1)婚姻关系: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恢复;已婚的,不当然恢复。 (2)与子女关系:子女已被人收养的,不恢复。
(3)财产关系:第一,基于继承法获得财产的人应返还原物或补偿;(利用被宣告者的遗产清偿的债务,是否返还?)第二,受领的保险金应返还;第三,隐瞒真实情况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获得财产的,除返还原物和孳息外,应赔偿损失。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1.制度目的不同:
宣告失踪:使得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财产关系被“冻结”的状态流转开来。 宣告死亡:保护配偶的再婚权、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 2.失踪期限要求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宣告失踪:设定财产代管人,使财产关系流传开来
宣告死亡:民事法律关系终结——配偶获再婚权,继承开始 4.撤销之后果不同:
宣告失踪:不导致已有法律关系恢复
宣告死亡:可导致一些法律关系恢复至原来状态 5.制度性质不同:
宣告失踪:是意思自治制度的构成部分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权力能力制度的构成部分
第四节 监护
一.概述:
(一)概念:为了保护、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定专人的制度。 1.“保护”:
(1)消极的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损害,以及受损害时代为请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 (2)积极管理被监护人财产,使其不致贬值 (3)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照顾 (4)对精神病人的照顾 2.“监督”:教育、约束被监护人,防止其侵害他人 (二)制度价值:
1.教育、照管被监护人
2.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不足——满足了其安全参与民事主体的需要。 3.教育、约束被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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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为权利抑或职责?满足了亲属的感情利益,但法律的首要目的似在赋予监护人职责,如为权利,岂不可放弃?
监护与亲权之关系?《民法学原理》:“对于未成年人,监护权基本上同于亲权,只是监护权受限制。” 二.监护人的设立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立:
A.法定监护人:依法律规定产生的监护人
1.父母是首选监护人:夫妻离婚的,一方不得取消另一方的监护权,因监护而对被监护人造成不利者除外
2.其他人作为监护人——父母已亡或无力监护。 (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
3.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实际监护人——发生在父母已亡、具有监护资格的为两人以上的情况。
4.有关组织作为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时候,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
B.指定监护人: 1.适用原因:(1)法定监护人争当监护人;(2)法定监护人都不愿当监护人。 2.产生程序:
(1)由有关组织指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委会、村委会指定。 (2)由人民法院指定:具有监护责任的人不服上述组织的指定时。 3.指定监护人考虑的的因素:有利于被监护人
被指定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 C.监护人变更:(不讲?) 1.变更原因:(1)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2)监护人被解除监护职责——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监护人利益,须由近亲属申请;(3)协议变更监护人。
2.变更程序:(1)在前(2)种情况由后一顺序人继任;
(2)在(2)种情形由法院指定; (3)在(3)种情形,由协议产生。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A.法定监护人:
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5.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无前述监护人时,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为监护人。
B.指定监护人: 1.适用范围:(1)法定监护人争当监护人;(2)法定监护人都不愿当监护人 2.产生程序:
(1)由有关组织指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委会、村委会指定。 (2)由人民法院指定:具有监护责任的人不服上述组织的指定时。 三.监护人职责:
1.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弥补被监护人能力之不足
2.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并可能被解除职责;对侵犯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
3.教育、照顾被监护人
4.监督、约束被监护人——否则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监护职责终止:(不讲?)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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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监护一方死亡
3.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4.监护人由正当理由辞去指定监护 5.监护人被人民法院剥夺监护资格
第五节 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概念与确定:
(一)住所:是民事主体固定、长期的生活的地方。
确定依据: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二)经常居住地: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为经常居住地。
(三)居所:民事主体的临时居住地(在民诉中,自然迁出住所,又未落户超过一年,且又不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居所具有确定管辖的意义。)
二.住所的法律意义: (一)民法上的意义: 1.决定失踪的空间依据
2.作为婚姻登记管辖地的确定依据
3.债务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是债务履行地确定依据——给付货币的,接受方住所地;其他标的履行,给付方住所地。
4.是民事诉讼的管辖地确定依据
5.是某些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的确定依据
(二)公法上的意义:是选举、纳税、服兵役等的管辖地确定依据。
第五章 法人
一.概述
(一)概念: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并不能说法人就是自然人的工具,因为很多法人都有自己的组织、社会使命等,并独立个别自然人,如学校,政党等。
(二)成立要件:
1.依法成立:条件、程序(如登记等) 2.有必要的且独立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法人的分类:
(一)大陆法系的分类:
1.根据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公法人和私法人:根据设立法律依据是公法或私法、以及设立的目的是公益或私益。
2.根据法人设立目的——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即是否具有营利性
3.根据法人的构成要素——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前者是由财产和成员组成;后者是只由财产组成 (二)我国民法通则的分类:
1.企业法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全民制企业、机体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公司等式企业但不是法人)
2.机关、事业单位法人
3.社会团体法人:消费者协会、中国法学会、中国妇联、九三学社等 三.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于自然人所受的限制,在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天生全面的 1.受性质的限制:如在缔结婚姻、继承等无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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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法律的限制:(1)公司不能成为连带责任股东;(2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3)公司不得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等。
●公司经营范围与权利能力的关系:现在的公司法废除了原公司法11条关于公司必须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而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取消了原条例第71条关于公司超范围经营将被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再有合同法50条“越围规则”的规定,所以现在公司经营范围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实际已机会没有限制——只有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时才无效。如烟草经营、建筑企业超资质经营等。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变更、消失 2.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直
3.由其意思机关实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一.概念:依法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组织体。主体的本质:具有权利能力——可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关系、拥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与法人的比较: 相同点:(1)都有自己名称;(2)都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都依法成立,并登记。 不同点:
1.财产是否独立于出资人:法人——独立;非——不独立 2.人格是否独立于出资人
法人:独立,出资人的意思不当然是法人意思 非法人:不独立,出资人意思可以代替非法人意思 3.能否独立于出资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独立承担;非——不独立承担 三.我国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一)个体工商户:
1.概念: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投资、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的、经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商事主体。 2.法律地位:
(1)实体法: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订立合同、享有知识产权等。
(2)诉讼法:我国个体工商户目前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应以业主为诉讼主体。 3.财产责任:(1)个人名义、个人经营——个人承担 (2)个人名义、家庭投资或收益归家庭——家庭承担 (3)家庭名义、家庭经营——家庭承担
(二)农村承包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集体组织土地等形成的民事主体。 1.法律地位:(1)以户的名义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等资源
(2)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2.财产责任:同于个体户
(三)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资产由1个自然人投资、投资者对企业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不同于个体户:(1)投资主体(2)雇工人数(3)行为性质(4)营业执照等)
(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1.概念:企业法人为开展业务的便利,依法经登记成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机构。 ●不同于法人内部机构、不同于子公司。
2.法律地位:(1)可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关系,订立合同,享有权利;(2)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具有诉讼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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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伙
个人合伙(民法通则调整):各合伙人只依合同临时组成一团体、无字号——大多数人认为不是民事主体,由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民事主体至少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否则何以参与民事关系?
企业性合伙(合法企业法调整):各合伙人经登记成立一个企业——是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确定。
(六)联营
1.组成:由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农村承包户联合
2.性质:是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没有颁布的情况下,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经营组织,注定将成为历史概念,已被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取代。
3.分类:
法人型联营:组成一个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现在受公司法调整
合伙型联营:组成一个新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实际是合伙企业。受合伙企业法调整
松散型联营:不成立一新的实体,而是由联营各方依合同联合经营。不是民事主体,仅存在内部合同关系——天福居与润鑫
第二节 个人合伙(不讲?)
一.概念:两个以上自然人订立合伙协议,但不经工商登记,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营利性组织。受民法通则调整。
二.特征
1.合伙人资格:两个以上自然人
2.合伙的基础是合伙协议——书面或口头 (舅甥合伙批发案) 3.没有字号:所以实际上对外是以自然人团体或个人名义经营
从这一点而言,个人合伙似乎没有主体资格,但我现在认为它仍然具有一定主体资格。因为合伙人对外仍然作为一个团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没有主体资格,将合伙协议纯粹视为一个合同,由于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将导致以合伙人个人订立的合同以及合伙经营中队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得追究其他合伙人责任。这是从这一点说,个人合伙的主体要素虽然非常欠缺,但仍具有主体性。
4.全体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份额转让
1.内部转让: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
2.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入伙、退伙 (一)入伙 1.条件:(1)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告知入伙人财产负债情况 2.法律后果:对入伙前后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退伙:
1.条件:约定的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严重违约被除名;合伙人死亡等 2.法律后果: 应当清算退伙财产;对退伙前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七章 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民事权利客体——民事利益,是民事权利支配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赖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媒介。民事利益就是能满足民事主体的物质、精神需要的、稀缺(即不能满足所有人的需要)的资源。
二.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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