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案件的若干思考(10)

2019-08-30 23:55

育和自我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进社区”活动,建立稳定的“交通安全宣传志愿组织”,筹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基地(或称“中心”),寓教于乐,便于驾驶员、车辆单位、中小学生、政府机关、部队院校等社会各界开展经常化的交通安全教育。另外,我们还要从娃娃抓起,把交通安全教育作为国民教育内容之一,设交通安全课程或作为常识纳入教育中去。积极发挥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作用,广泛开展“树职业道德新风,争当百佳驾驶员”和“交通安全创优达标”等竞赛活动,增强安全行车意识。

(五)完善道路硬件设施,规范交通行为。加强交通事故频发、易发“黑点”路段的排查、整治工作。整治工作仅靠个别部门包打天下是不行的。政府重视、财政适当投入是关键,部门联动是基础,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交警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对发现的道路隐患、安全设施缺乏等客观方面问题,有责任收集整理和分析预测,制作《道路交通危险路段整改建议书》,挂牌攻坚,主动地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有效的建议和措施,“宁可少修一里路,也要多整改一处?黑点?”。加大对公路交通设施的投入,增强科学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在高速公路上安装安全设施和各种电子警示、指示装置以及报警、提示设备;解决好公路平交路口的安全和混合交通问题;干线与支线、一、二级公路与低等级公路、有铺装路面与无铺装路面的交汇处是易发生事故区,应从改善路口照明、增设信号灯、警示标志和设置减速设施等入手,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对穿插城镇、农村集市的公路,要增设物理隔离,划分人行横道、行车减速带,改变车辆与行人混行状况;逐步在重要公路路口和通道设立“电子眼”和雷达监测等设备,全天候对车辆实施有效监控;在急转弯处要设立分道线或分道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公路时安全设施同步到位。政府管理部门主要是控制交通信号、实施交通管制、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流量、维护交通秩序,交通信息的处理、发布交由社会上一些专门的企业(财团法人)来承担。道路交通信息主要通过道路上的电子信息屏、交通广播电视、车载电子导航系统、电话咨询等方式实现。通过科学的管理和实时的信息服务,引导车流的合理分布,缓解交通拥堵,提高通行效率。

(六)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与时俱进,向科技要警力。 抛弃人海战术、运动战术的管理模式,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到交通科技的建设上,改善装备,改进执法手段和效率,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以监控处罚为主,以机动巡逻为辅。定点站岗、人工指挥,是极大的浪费。安装一组交通灯,可以24小时指挥,加上录像监控设备,总投资大约30万元。安排8名警察值守一个主要路口,一年的人员工资已经超出投资总额,监控的效果不可对比。多借鉴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改变靠交警“站马路”来管交通的管理模式,建立强大、完善的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联网,一旦违法,全国可以随时查处,形成执法的威慑力。

对于以上几点初浅的认识,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相信随着预防机制的建立完善,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一定能得到有效的遏制,道路交通将会越来越安全。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处理的几点思考

作者:钟长发 |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 编辑:曾云雄 | 更新时间:2009-11-6 14:18:11 【字体: 小 大 简 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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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车辆的聚增,行人、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素质参差不齐导致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很好地解决,由此引发了不少赔偿纠纷特别是上访、群体性事件,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处理好这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光是我们交警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要求,也是我们交警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重点之一。但现实中各个部门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往往使得交警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力不从心。下面本人通过对交通事故纠纷现状的调研、分析,就如何调解处理这类纠纷进行了一些现实与法律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对将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可见交警部门的调解是在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的宽松环境之中进行的,但是交通事故在调解工作之之前所涉及的民事工作又由谁去做,如伤者关心的医药费支付等,我们纵观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发现有规定交警在调解之前有为伤者崔讨药费等职责。然而在现实中,交通事故一发生面临的就是医药费或者赔偿的问题,于其是医药费的问题,这类案件占绝大数,往往交警都还在勘查现场,伤者或家属就崔问交警叫对方支付医药费了,如果碰上双方讲理的人这个工作还好做一点,只要我们交警把道理讲明白了,双方都能够在药费问题上配合解决好,如果碰上双方都“很讲道理人”的话,那么工作就不好做了,伤者一方自己不愿出钱,还振振有词你们交警这个都处理不好,交通事故报你有什么用,因为群众不知道法律分工,所以他们眼中交通事故报交警就是解决费用,另一方也以交警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为由不愿出钱,搞得伤者家属就来交警队天天大吵大闹,这样搞得交警工作也被动,虽然认真在工作,但是却收不到群众对工作的认同,无形中增加了警群的隔阂,有的事故双方当事人更是在交警队剑拔弩张、大大出手,在这种情况下交警没有办法解决好。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交警可以保险公司先期预付,但在实际中根本不可行。这样导致事故当事人寻求私力解决,社会势力、家族势力好的就欺负差的,事情就得不到一个比较公平的解决,滋生了群众对交警的不满、进而产生对社会的不满,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事实上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作为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虽然法律法规已经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处理程序,但为什么又会出现诸多损害赔偿纠纷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当事人自私心理作祟,法律意识淡薄,对交通事故赔偿理解的偏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不清楚。由于传统存在一种车伤人就要赔偿的思想,不敢当事人理还是没有理,总之车伤到了人就要赔偿损失。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当事人抱着怕自己出钱、承担责任的自私心理,就急于向另一方讨要说法,加上实践中或多或少又存在着一些不公平现象,导致当事人无视法律权威,不信赖依靠公力救济,不寄希望于依法处理,而偏信自力救济的效果,试图通过大闹大解决,多闹多赔偿,组织多人闹事等过激行为给对方施压,达到各种个人目的。一方面迫使肇事者答应自己的赔偿要求,另一方面试图

通过制造事端,给有关组织施压,以达到形势有利于自己的目的。其次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工作没有把公安机关行政或刑事办案和民事调解处理工作分开,于其现实长期存在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决定民事赔偿这一奇怪现象,搞得原本根据目前法律很好解决的损害赔偿得不到落实。如交强险赔付的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人支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但是在现实中这些法律规定的难以实施,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警队通知保险公司去医院支付费用,保险公司便要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因为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赔付药费有两个档次,一是有责任的可以赔偿壹万元,二是没有责任的只能赔偿壹仟元,两者赔偿数额相距甚大,一旦交警认定被保险方无责的话,多支付的钱没有办法拿回,其次,对抢救费的理解,保险公司认为法律只规定了要支付抢救费用,对一般的疗费用法律没有规定由保险公司来支付,以上两点导致保险公司拒绝预付药费的根本原因。还有保险公司跟医院的关系也难以协调,现在大多数医院都要靠自己挣钱,医院要通过这类事故来扩大自己的收入,而保险公司在这类事故中又在某种程度上监督医院用药,再者保险公司大多数是以担保形式向医院支付药费,医院又怕保险公司不来兑现,致使医院难以跟保险公司合作。这样一来事故受害方就被夹在部门之间,而双方当事人在没有钱支付药费的情况下,本来满怀希望,结果却被部门壁垒挡在了门外,而交警队也因没有法律规定难以指定任何一方先行预付,导致了伤者方因没有钱治病激化了矛盾,到交警队来大吵大闹或者双方刀枪相见,甚至到政府上访。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三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的诉讼渠道不畅通。交通事故民事诉讼在现实中有很大难度,就本市而言,首先,当事人要向法院提民事诉讼就必先拿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如果没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法院就不会受理,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伤者方要对另一方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时,按法定程序所有的都等不到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为按法律规定交警车检鉴定报告宣布后五天之内就要通知放车,但在这五天之内恰好又是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生效的时申诉期,因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要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后才能做,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没有下来而交警扣车时限已到,交警一但放车伤者就怕再找不到车了进而损害了自己的民事利益,从而对交警的放车不满,认为车方跟交警有关系,增加了社会矛盾。其次,对于一些事故当事人提出先预执行药费的要求,法院一般太不理睬,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医治阶段的矛盾。

鉴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以上特点及成因,我认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挥社会治安综治作用。首先对一些事故双方都是同乡人,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因为村、社区等基层组织与当事人接触较多,对事故当事人的性格、家庭背景等情况了解较为清楚,能够较好的掌握纠纷的发展趋势,及时了解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以保证在第一时间内防止纠纷激化及闹事的发生。目前在我市各村都有交通协管

员(一般都是村治保主任),因此,事故发生后,要充分发挥这些基层协管员的作用,主动向当事人了解纠纷情况,并在听取当事人要求,揣摩其心理,总结、分析纠纷的同时,向当事人讲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稳定好当事人情绪,并及时向上级组织汇报。其次对事故双方当事人一方不是本地人或双方都不是本地人的事故在发挥要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先行预付的作用,让伤者能够及时得到救助从而稳定伤者或家属的情绪,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再次发挥专业部门的主导作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于其他类型纠纷,交警队虽不是法定处理损害赔偿的业务部门,但长期处理交通事故行政或刑事案件拥有精湛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能较为准确的判断事故性质,更具有权威性,容易使当事人信服。而从某种程度上说,专业部门主导作用的发挥恰恰体现了其依法办事的能力,有利于使这种纠纷的处理更加规范化、法治化。同时又能向当事人宣传有关交通法规,特别要向当事人宣传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教育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 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

(二)着力解决法律冲突并确保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应该是交通安全领域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之一,作为特别法所有有关交通安全的行政法规定都不得超过其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很明显法律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但是《交强险条例》将责任限额划分为有责任和无责任的限额,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时享有不予赔偿的抗辩权利,采用的不是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是责任保险模式,和《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无过失责任相冲突,这样带来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这样不但增加了保险公司、法院在处理民事赔偿中的操作难度,使得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永远无法摆脱依赖交警交通事故认定的思想,也失去了交强险立法的本意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立法意图。《道交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是无过失保险模式,规定了民事赔偿的基数,这个基数的理赔只要求事实存在,不要求过错程度,而《交强险条例》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按照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进行区分,把民事赔偿的基数也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划分。如现在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假如一个行人不幸和机动车发生事故,被撞身亡,机动车无责任,行人负全责,而这辆机动车只买了交强险,未买商业险,肇事者又无赔偿能力的话,这个行人只能得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之和1.2万元的赔偿!这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过失保险模式的法理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交警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但势必造成对另一方的不公平,因为保险公司给他理赔时是根据《交强险条例》进行的,因此,立法部门应解决好相关问题,以方便执法部门对法律的执行。其次,要充分交通安全委员会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中的协调作用,协调好保险公司与医院在先期抢救医治伤者时费用的矛盾,保证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能够及时跟医院联系保证伤者前期的费用,医院能够让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伤者药费进行担保。同时对医院的用药进行规范化,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在国家卫生部门规定的用药情况下对药费进行理赔,不致对医院担保费用拖欠,这样就能够把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矛盾纠纷化解大部分。

(三)加强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中司法作用,道路交通事故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民事赔偿的问题,在法律分工上原本就是法院的工作,而公安部门只是负责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追究,面对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法院应该积极面对这种案件的诉讼,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保证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如在交警队设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庭,对一些交警没有做出事故认定的案件,而当事人又急于诉讼的案件,法庭可以先期介入,了解案情,不能一推了之,这样才能化解许多矛盾,才能体现司法为民,让老百姓体会司法的权威,树立法制观念。

作者单位:江西瑞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编辑:曾云雄| 中国法制新闻网 对道路交通事故高发原因的几点思考! 打印 订阅 刷新

热心市民2008 新手上路 发表于:2008-10-18 14:1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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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年来,全国各地道路交通事故频发,死亡20人以上的重特大事故更是时有发生,如贵州“1.29”事故死亡25人、贵州仁怀“2.12”事故死亡24人、贵州黔南“5.15”事故死亡29人、山西朔州“6.3”事故死亡22人、四川“9.13”事故死亡51人。一组组数字触目惊心,一起起事故触人心弦,一个个现场鲜血淋淋。当前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给许多家庭带来不幸,甚至造成很多家庭家毁人亡。一直以来,各级政府领导十分重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事故特别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对事故进行妥善处理,实行责任倒查,追究责任人甚至是政府领导的责任。但为什么事故还是频频发生?原因到底在哪里?在我看来,妥善处理事故、追究领导责任等等不是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治本之策,而应从体制、源头等方面进行加强和改进,切实采取各种措施预防事故发生。以下几点思考,仅供参考。

一、教育无抓手,驾驶人安全教育得不到有效落实

目前,交通安全教育只浮于表面,没有实质性的抓手,没有对机动车驾驶人形成强制性安全教育。我认为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需要重新认识驾驶员再教育的重要性,应当在立法的环节上重新开启驾驶员年审制度。原先的道路交通法规等规定了每年对驾驶员的年审制度,将驾驶员的再教育作为一项强制性措施予以规定,事实上起到良好的效果。2004年颁布实施的《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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