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2)

2019-08-31 00:26

来宾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减轻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来宾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以下简称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实施行政管理,市本级、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条 参保对象。

参加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由用人单位以集体方式办理参保手续。

以个人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个人方式参保。 第四条 缴费标准及方式。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每人每年50元,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年度内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

第六条 保险生效及终止。

(一)初次参保人员缴纳第一年度保险费后,次日起保险生效,90天后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待遇。

(二)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25日前确定下年度参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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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名单并报送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年度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必须在1月15日前缴纳完毕。

(三)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本保险,已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四)如参保人员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终止,本保险自动终止。

第七条 保险费的管理。

建立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专户。从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中,按4%提取风险储备金,余额为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统筹基金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统筹使用的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的本金和利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从风险储备金调剂解决。其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经办业务所需的办公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统筹基金只限于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用。

第九条 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根据就诊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比例和统筹医疗费支付的比例按以下标准执行。

医疗机构等级 个人支付比例(%) 统筹支付比例(%) 三级 二级

15 13 85 87 -7-

一级 (二)住院起付标准。

10 90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规定》相应规定执行。

(三)使用乙类药品;乙类特殊材料、治疗;丙类特殊材料、治疗;进口材料先支付比例,按照《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规定》相应规定执行。

(四)转外、异地就诊,按照《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规定》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的费用、个人先支付的费用、个人自付的费用和自费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其余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每月市本级、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费用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保险征缴金额及待遇支付标准,可随我市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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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机关事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

(一)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 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来宾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聘用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

第三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机关、事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无业或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生育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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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市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的生育医疗待遇和生育津贴标准。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缴费率。

(1)属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缴费率为0.3% 。 (2)各类企业以及其它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缴费率为0.8%。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以单位整体参加生育保险(除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外)。生育保险费缴纳基数与当年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一致,参保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职工调动单位,生育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财政全额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按财政资金渠道预算列支;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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