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并将诊治及用药的情况详细纪录在门诊病历上,每日药品处方不得超过15天量;用药要与确认的病种相符,与核定疾病无关的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门诊慢性病人群个人账户用完后,只限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得在零售药店刷卡购药。
第十一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享受门诊慢性病待遇。
第十二条 门诊慢性病病种范围可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门诊慢性病名称诊断标准及用药诊疗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本法自 2011 年 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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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收支平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凡男性年满60周岁并且连续缴费年数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且连续缴费年数满25年,其中2010年12月31日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满8年,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移入本市,在本市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满15年的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15年一次性补足缴纳),退休次年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包括实际缴费年数和视同缴费年数。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参保,实际连续缴纳(含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数,为实际缴费年数。
(二)从2005年1月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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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仅限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大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工作年限,下同),可作为视同缴费年数。
(三)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其他统筹地区迁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在其他统筹地区初次参保时间在2005年1月以后的,应从2005年1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2005年1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作为视同缴费年数。有缴费中断的,按照续保的规定补缴保费。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包括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期间缴费中断或停保,如不补缴的,按新参保办理,之前的缴费年数(包括视同缴费年数和实际缴费年数)均不再累计计算。
第六条 参保人员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后,可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待遇,也可继续按照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和享受待遇,至符合停止缴费条件次年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待遇。
选择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已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在职”转“退休”的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已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次年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尚未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在次年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缴清一次性保费的退休人员,以及已满足年龄条件但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仍应按照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和享受待遇。
第七条 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金额按照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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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基数乘以缴费比例和缴费年数不足部分计算。其中:
(一)缴费基数: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时核定的月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金额确定。如个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7%;参加单建统筹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5%;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4%。
(三)缴费年数不足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分别核算年龄、连续缴费年数、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按所差年数中最长的计算。
第八条 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或男性已年满60周岁、女性已年满55周岁的人员,在本市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按7%的缴费比例、参加单建统筹医疗保险按5%缴费比例,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4%的缴费比例,男性一次性缴纳30年、女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以上人员参保并缴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从参保当年度起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按年划入。
第九条 2011年1月起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其缴费年限及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按本规定执行。2010年12月及以前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但尚未办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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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变更及缴费手续的,在2010年12月以前仍可按照原缴费年限及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缴费,也可选择按照本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停止缴费年限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停止缴费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同的险种待遇。但每年仍需按规定继续缴纳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方可享受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停止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可为参保人员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一次性缴费的计算方法:
1.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当年的缴费基数,计算至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停止缴费年限。 计算公式:一次性缴费数=当年缴费基数×缴费年数×缴费率
2.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
(1)已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停止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以当年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的缴费标准,计算20年的保险费。
(2)未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停止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以当年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的缴费标准,计算至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停止缴费年限后,再计算20年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缴费年限仅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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