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民诉讲义 - 韩心怡 - 图文(5)

2019-08-31 12:31

(2)但租赁、借用时,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使用人与所有人是共同被告。 (二)与其他组织竞合(2015年《民诉解释》的修改)

1、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2、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三)雇主与雇工的关系

1、雇工从事雇佣工作致人损害时的雇主责任:由雇主作当事人,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若雇工擅自从事非雇佣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不承担责任,雇工自己作为当事人。 2、雇工受到伤害

(1)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工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劳务关系(2015年《民诉解释》第57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雇工与雇主关系VS劳务关系:长期性VS临时性。

1、损害他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2、自己受损: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新闻报道侵权

1、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2、若两者均诉,且作者与所属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无隶属关系的,列为共同被告。 (六)安全保障义务 1、教育机构责任

(1)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一般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3)补充责任:因第三人行为而导致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意:受教育主体的行为能力程度不同,教育机构应尽的管理职责不同、担责原则不同。 2、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的安保义务。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意: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四、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不可分之诉

1、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条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2、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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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2015年《民诉解释》第59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借用关系: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保证合同关系(2015年《民诉解释》第66条)

①一般保证:仅起诉债务人的,以债务人为被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的,为共同被告,但是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连带保证: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注意:一般保证中不能仅起诉保证人(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连带保证中则完全按照债权人的起诉确定。

(6)继承遗产关系: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注意:在遗产继承诉讼中,如果被遗漏的部分继承人对遗产主张遗嘱继承权,则就该遗产的继承部分,该主张遗嘱继承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8)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关系(2015年《民诉解释》第71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9)共有财产关系(2015年《民诉解释》第72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0)实体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11)共同危险行为:除非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与自身无因果关系,否则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1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2015年《民诉解释》第6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3、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1)内部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2)外部关系:一致对外。

4、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既可依职权、也可依申请。

若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的,法院应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普通共同诉讼

1、普通共同诉讼的形成条件

(1)实质条件:几个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同种类,即诉讼标的的同类性; (2)管辖上的同一性:几个诉讼须属同一法院管辖; (3)几个诉讼的当事人愿意合并审理;

(4)法院同意合并审理:诉讼经济、促进解纷。 2、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1)普通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并没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对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分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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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必要共同诉讼VS普通共同诉讼

五、诉讼代表人

(一)代表人诉讼与诉讼代表人 1、代表人诉讼的特征

(1)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

(2)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有共同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即诉因相同; (3)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可代表性; (4)代表人行使实体处分权,必须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

2、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诉讼代表人的人数: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二)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比较: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VS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并非所有的共同诉讼都可以构成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能是普通共同诉讼。 2、两类代表人诉讼中推选不出代表的当事人的不同选择(《民诉解释》第76、77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一同裁判,因此可以亲自参加诉讼但不能另行起诉;而以普通共同诉讼为基础的代表人诉讼中,如果无法推举出诉讼代表人,在法院的协商下仍旧无果,并且对法院最终指定的代表人也不满意,此时可以退出该代表人诉讼而另行起诉。

3、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公告、登记、裁判适用:《民诉解释》第79、80条

向法院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且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六、民事公益诉讼(2012年新增、2015年《民诉解释》第十三章专门规定)

《民诉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赋予了法定种类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能;2014年12月8日通过并于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民诉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诉权主体、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审理程序、证据调取、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类型、裁判、诉讼费用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1、适用范围: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案件类型限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 2、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实体法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47条;《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第58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1)公民个人不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2)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协及省级消协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3、法院受理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2015年《民诉解释》第284条)

(1)有明确的被告 +(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4)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4、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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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法院管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例外:中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

(2)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5、法院的告知和释明

(1)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2)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6、支持起诉: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7、证据与证明

(1)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时的推定

(2)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3)对自认的限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8、诉讼程序和制度的特殊规定

(1)调解、和解: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反之,则不用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2)申请撤诉: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3)与私诉权的关系: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4)与其他民事公益公诉主体的关系: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准许参诉的,列为共同原告。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诉讼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三参加诉讼的时间:本诉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且不限于第一审程序。 注意: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法院可以准许。 2、有独三参加诉讼的根据: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3、有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起诉。

《婚姻法解释(一)》第16条: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有独三的诉讼地位:参加之诉的原告。 5、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关系

(1)有独三撤诉:不影响本诉的进行;

(2)本诉中的原告撤诉:有独三作为另案原告,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VS 必要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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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积极主动参加的方式介入;有独三提出的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属于两个独立的诉的合并,而必要共同诉讼则属于诉的主体的合并。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无独三参加诉讼的依据及其识别

(1)参加诉讼的依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①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②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而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参加诉讼的方式:依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

注意: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法院审查决定。即原告仅享有申请权,法院享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 2、无独三诉讼权利的有限性

(1)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申请撤诉;无权提出反诉。

(2)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是否有上诉权、是否有调解书的签收同意权,取决于其是否直接承担义务(2015年《民诉解释》第82条)。

3、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常见情形(《合同法解释》)

(1)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以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诉讼: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因连环合同引发的诉讼

注意: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三。

(4)有保证的债务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劳动纠纷: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若原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可以列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如果原用人单位起诉新用人单位,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6)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受害人诉制造者或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可以另案诉责任人,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无独三。 4、不得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

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仲裁协议;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在产品质量纠纷中,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 比较:有独三VS无独三

【真题回放】甲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甲、乙诉讼权利和义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三第41题)

A.甲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乙以申请或经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B.甲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乙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C.甲的诉讼行为可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乙的诉讼行为对本诉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D.任何情况下,甲有上诉权,而乙无上诉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2012年新增、《民诉解释》专章规定)

《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有独三和无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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