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E1 E21 E22 E29 E3 E4 E5 E6 E61 E62 E63 E69 水域和其它用地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水域 耕地 菜地 灌溉水田 其它耕地 园地 林地 牧草地 江、河、湖、海、水库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用地 常年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和大棚用地 有水源保证和浇灌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浇灌、用以种植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浇灌的水旱轮作地 除以上之外的耕地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生长乔木、竹类、灌木和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并用于畜牧业的土地。 E2 村镇建设用地 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村镇居住用地 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 村镇企业用地 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村镇公路用地 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 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和废窑等闲置用地 E7 弃置地 E8 露天采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备注:在国家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基础上,本分类根据长沙地方的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局部调整:
1) 细分了部分类别:
——原居住用地中R12、R22、R32、R42公共设施用地分别细分为R121、R122; R221、R222; R321、R322; R421、R422;两个小小类
——C51医院用地细分为C511 综合医院、C512专科医院两个小小类
——U2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1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12轨道交通用地两个小小类
——U2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91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U292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两个小小类
——U3邮电设施用地细分为U31邮政设施用地、 U32电信设施用地两个小类 ——S11主干路用地中细分了S111快速路用地、S112主干路用地两个小小类 2)修改了部分类别的用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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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近来出现的农民安置货币补偿办法,将农民生活安置用地(R2n)和老年公寓用地纳入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民生产安置用地纳入规划所需的任一类别,农民生活、生产安置地具体位置在农民安置地规划图中体现。 ——将酒店式公寓纳入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 ——将学生公寓、单身宿舍纳入R3三类居住用地范围内 ——将公寓式酒店增加至C25旅馆业用地范围内
——将干扰和污染环境不严重的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纳入M2二类工业用地范围内 ——将货运及配载市场用地纳入W1普通仓库用地用地范围内
第2.2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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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3.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2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3.3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3.4条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3.5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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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街区及规划地块划分进行整合开发,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序号 1 项目内容 低层居住建筑 多层居住建筑 2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M 28M≤H<50M 高层居住建筑 50M≤H<100M 3 24M≤H<50M 高层公共建筑 50M≤H<100M 4500 3500 3500 1000 2500 建筑高度(H) H < 10M 10M≤H<28M 最小用地面积(M2) 500 800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3.7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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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 2 2≤FAR < 4 4≤FAR < 6 FAR≥6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2.0 3.0 3.5 4.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任务书中确定。
注:①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二 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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