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4.1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但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间距不在本章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4.2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4.5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0~450 >450 ≥1.1H ≥0.9H ≥1.1H ≥0.9H ≥1.2H ≥1.0H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0~450 >450 ≥0.7H ≥0.6H ≥0.7H ≥0.6H ≥0.8H ≥0.7H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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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M,超过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a≤300 300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0.7H 0.8H 0.9H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低 层 多 层 ≥5M ≥6M ≥6M ≥7M ≥8M ≥9M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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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4.4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4.2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4.2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二。
第4.5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Ⅲ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4.6条 在符合本规定第4.2条至第4.5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4.7条 28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自身及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在间距Ⅰ类区应保证自身的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1小时),日照分析区范围按下图控制。在此范围内没有达到相关日照规定的可采用建设方与受影响住户协议补偿的方式处理(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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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
主体为东西向时的分析范围
注:①“S”为建筑主体南北向布置时技术规定的标准间距值。
②括号外值为城市规划间距一类区,括号内值为二类区。
分析范围
1.5S (1.8S)
0.6S (0.8S) 0.6S (0.8S)
主体为南北向时的分析范围
分析范围
1.5S (1.8S)
1.0S (1.2S)
(1.2S)
第4.8条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负责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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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建筑高度小于28米的,只按本规定要求的间距值控制;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 (三)相邻建筑因违法建设影响日照条件的。 第4.9条 高层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H<50M 0~45 H≥50M H<50M >450 H≥50M 19+0.05H 25+0.05H 27+0.05H 27+0.1H 16+0.1H 29+0.1H 22+0.1H 32+0.1H 24+0.1H 0方 位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Ⅲ类地区 22+0.2H 24+0.2H 27+0.2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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