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 区 Ⅲ类 地 区 高 层 50≤H<100 多、低层 H<24 高 层 24≤H<50 高 层 50≤H<100 15 5 10 4 8 15 18 5 6 6 5 10 12 4 5 5 注: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
②建筑临路设有门面的均应按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
③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④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⑤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⑥历史街区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退让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5.4条 对城市道路开设门面(商店)的建筑,如没有集中的地面配套停车场地,须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首层临主、次干道加退4米,临城市支路加退3米。
第5.5条 城市主次道路没有设置交叉口展宽车道时,临交叉口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26
第5.7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5.8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两厢具体的建设控制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5.9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5.10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5.11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27
(二)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5.12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5.13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8
第六章 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第6.1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二)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景观区域的控高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第6.2条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不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屋顶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
第6.3条 多层住宅不得采用大进深“工”字形单元拼接组合方式,高层住宅临南向地界不宜采用该类型的拼联组合方式。
第6.4条 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层高不应超过3.6米,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6米; (三)办公建筑层高不应超过4.5米;
(四)在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层层高时,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
第6.5条 住宅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阳台(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面积的20%,滨江等重要景观区域可适当放宽。
29
第6.6条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9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6.7条 严禁设置各种突出窗外的防盗网,空调外机的悬挂必须统一隐蔽处理,临街室外机设置高度须高于地面3米,冷凝水必须有组织排放;装修的任何构件(含广告、招牌、挑廊、踏步等)均不得突入规划道路路幅;临街商业门面严禁采用封闭式卷闸门,其招牌应在雨棚(或挑廊)以下统一设置。
第6.8条 临20米以上46米以下(含46米)城市道路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的50%,临46米以上城市道路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的35%,门面长度与临路建筑主体相同时不受此限;集中设置的商业建筑或商业建筑退让城市道路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不受此限。临城市道路商业门面应设宽度不小于2.4米的骑楼。 第6.9条 除有特定的功能尺度规定外,建筑总长度一般按不超过80米控制。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