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l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2)

2019-08-31 19:40

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显然无法预见并控制任何不特定人的跳楼自杀行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使投入任何合理的预防成本,也不能绝对避免自杀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对李老太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l款、第2款 |

案例6民工高空作业伤亡案

河南安阳某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68米高烟囱施工工程已经完工,36名民工都被叫去拆烟囱的脚手架。整个烟囱的脚手架约75米高,在脚手架上,36名工人每隔2.5米站一人,从上到下顺着运送拆下的脚手架钢管。由于前一日下雨,造成脚手架地锚滑脱,致使脚手架从距离地面10米处突然折断,整个脚手架向东北方向倒去。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当时都系着安全带、戴着安全帽,都随同脚手架倒塌而一起被砸在地面,当场造

成21人死亡,9人受伤,站在10米以上的工人几乎无人幸免。这些工人是承包商雇佣的一些当地民工,没有掌握建筑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没有高空施IF_的经验,没有经过专门训练。在施工开始时,工人也提出高空作业的危险,并表示了拒绝参加的态度,但包工的人说,不拆架子就不给工钱,以前的IF_钱也不给。强迫工人冒险高空作业,因此造成了这样的惨祸。本案中,谁该为这样的惨祸负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无过错责任。高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就是工业事故。构成高空作业致害责任应当具备这三个要件:第一,违法行为要件,即高空作业的作业人没有尽到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可侵义务。所谓作业人,不是亲自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人,而是高空作业的占有人,即占有、组织进行高空作业的人。由于高空作业是高度危险作业,作业的占有人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必要措施,防止出现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作业人就违反了对他人权利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至于所谓高空作业的“高空”究竟要多高,是一个经验判断的问题,无法界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一般表述为,作业离开地面达到相当的高度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第二,损害事实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主要是人身损害事实,造成生命丧失或者健康受损害导致残疾或者一般伤害的后果。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但是较为少见。第三,因果关系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一是要确定损害与高空作业的关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二是要确定损害范围与高空作业的关系,决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在司法实践中,高空作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为容易证明和判断,不存在太大的困难。《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又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本案中,作业人组织拆除烟囱的脚手架j作业点高达75米,工人作业所处的高度各不相等,都属于高空作业。作业人雇佣毫无经验的工人进行高空拆除脚手架的作业,又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甚至强迫工人作业,置工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十分严重、十分恶劣的,也是国家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其行为完全具备上述高空作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受害工人的全部损失。 《民法通则》第106条;《民通意见》第157条

案例7游某诉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游某,被告:李某、权某、邓某,原被告均为同一村村民。被告李某、权某、邓某三人共同经营一塑料制品加工厂,游某住在塑料制品加工厂对面。由于塑料厂经常晚上加班给游某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不便,特别是正逢游某的女儿要参加中考,由于噪声过大经常失眠。为此游某非常生气,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效果。某日晚十一点二十分左右,天气闷热,机器的噪声导致游某一家无法入睡,游某就到隔壁找被告要求停止工作。被告李某,邓某正在厂里,二人认为游某是无理取闹,遂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被告权某闻讯也赶来,三人将游某挤在厂内一胡同里狠狠地将其打了一顿。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拉开,游某被送至医院。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游某将被告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200余元。请问李某等被告的行为如何认定?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人基于共同的过错、共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游某的人身伤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案例9 刘某等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案

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王某、朱某均为江苏省南京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在放学途中四人共同玩水枪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张某左眼不幸被气枪喷出的水流射中,张某当日在父母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张某父母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玩喷水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末射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受伤是他们的孩子所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问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l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耘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仑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l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夺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承担法律后果,即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案例l0何某诉上海某卫生洁具公司、上海某无线电厂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8年3月1目,原告何某在被告上海某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由被告温娴市某电器厂生产的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3日,何某又购买了一台由被告上海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

价格34.10元。该月中旬,何某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何某之妻李某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为此,何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8000元。经鉴定淋浴器和漏电保护器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ll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不锈钢淋浴器和漏电保护器均存在质量瑕疵,两个产品结合起来使用,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因为这两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有缺陷的产品会造成此种损害后果,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是,.确实是由于二者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ll黄某诉刘某、伊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某日晚22时,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罗某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其摩托车前部不慎撞在顺行停车并由伊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乘车人罗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停车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罗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伊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请问,本案中刘某与伊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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