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l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7)

2019-08-31 19:40

案例45李某诉天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某于2009年5月2日在双柏裕丰门市部购买了由天顺公司生产的飞旋牌l GSNZ一100型旋耕机一台。同年5月9日,由于旋耕机操纵拨杆不能接合,李某在没有安装防护罩就将旋耕机与拖拉机连动,致其左腿被绞伤。李某当即被送到双柏县人民医院医治并当晚转送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毁损。李某作了截肢手术,于2009年7月出院,住院48天。同年9月22日李某又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0日出院。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李某为治疗所花费用为:医疗费37595.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84天X l5元/天),住院护理费1260元(84天×l5元/天),营养费840元(84天X l0元/天),交通费l98元,误工费6000元(24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32672元,被扶养人李涛生活费14312元,残疾辅助费102000元(17000元X 6年),残疾护理费l08000元,合计304137.65元。另外,天顺公司在旋耕机出厂后曾接到双柏裕丰门市部的投诉,其产品旋耕机存在操纵拨杆不能接合的缺陷.,但天顺公司一直未采取相关措施。本案中,李某能否要求天顺公司承担产品责任?

本案涉及到产品未能及时召回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顺公司知道产品旋耕机存在操纵拨杆不能接合的缺陷,但其一直

未采取相关措施,以致造成李某的人身伤害,天顺公司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48许某等与张某、鲁某、李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葛某、许某相撞,造成葛某死亡、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鲁某系肇事车辆的。原车主。鲁某已将该车卖给了李某,被告张某又从李某处购买了该车,形成连环购车事实,案发时,肇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许某等人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

本案涉及到车辆已转让但未过户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系该车辆的受让人即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事故发生时张某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对葛某的死亡和许某的受伤结果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受让人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鲁某和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3—2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

第3条、第21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案例58严某与某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纠纷案

某市妇幼保健院是一所经省卫生厅核准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2008年7月9日凌晨3点20分,严某出生在某市妇幼保健院,因其出生的孕期是31周,出生时的体重仅1.64公斤,属于早产低体重儿,其出生后就出现四肢青紫现象,院方给予深部吸痰及面罩吸氧5分钟后面色转红润,四肢青紫改善,随即出现呻吟,无明显抽搐、尖叫,呼吸稍促,吸氧情况下口唇无明显发绀。严某遂被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出生低体重儿”。严某被转入新生儿科时眼睛对光反应灵敏,呻吟渐明显,唇周轻度紫绀,呼吸急促,不规则,轻度三凹征,反应稍差,氧饱和度监测为72—80%之间,某市妇幼保健院遂将其置于开放抢救台,给予面罩吸氧,氧流量2升/分,氧饱和度升为93—96%,严某仍气促伴呻吟,予保暖、纠酸、输液、预防感染、肌注VitE等治疗,当晚在持续面罩吸氧下呼吸欠规则,仍有轻度三凹征,频有呼吸暂停及全身发绀。2008年7月15日至l8日,严某均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有轻度三凹征,在持续面罩吸氧下无呼吸暂停及全身发绀。8月9日上午9点改持续吸氧为间断吸氧,氧流量1升/分,仍有轻度

三凹征,唇周及四肢即发生轻度紫绀,下午4时再改用持续吸氧,氧流量2升/分,严某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三凹征、元呼吸暂停及发绀现象消失。2008年8月22日,严某父母要求出院,妇幼保健院对严

某的出院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低钾血症、呼吸暂停。”医嘱门诊随诊。严某在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的总医疗费是人民币10243.4元。出院后,严某要求复印病历,想了解治疗情况。但妇幼保健院怕严某利用病历起诉医院,便以内部资料不方便外传为由拒绝。本案中,严某有权要求复印其在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吗?

本案涉及到患者的查阅权。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例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病历资料必须认真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虽然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制作和保管,但是其本身对于患者而言同样意义重大,患者可以通过病历资料了解自身的诊疗情况,而且在日后的治疗中还需要作为既往病史资料备用,一旦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还可以作为证据提供。但患者能否到医院查阅、复印病历呢?《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j该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据此,患者对于其个人的病历资料有知悉权,其有权向医疗机构要求查阅并进行复制,对于患者的此种正当权利主张,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具体到本案中,严某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其有权查阅、复印其住院病历,妇幼保健院也应提供。

案例59叶某与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侵权纠纷案

叶某于2007年8月6日在某报社应聘,同时被通知到地坛医院进行体检,.HAV—DNA化验结果为阴性q某报社通过某种渠道得知,2006年初叶某曾到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体检,被体检医院通知由于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需要再次复检。2007年8月15日,在未经叶某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将体检报告复印给报社的人力资源部。由于体检报告中显示“乙肝阳性”的检验结果,以及主检医师所下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肝功能正常,乙肝病毒感染,有传染性”等具有误导性的结论,致使人力资源部主管将该报告呈送给其部门领导层定夺是否录用。,后叶某找到北京市疾控中心肝炎室专家进行帮助,最终由地坛医院专家出具权威医学证明,才得以录用。

原告叶某认为,,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没有事先通知她并取得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不实的体检报告泄露给录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并且出具的是不实及误导性的结论,直接对她的人格和社会评价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害后果,严重侵害了她的隐私权。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违法泄漏乙肝病毒携带者体检结果的行为侵犯了她的人格、隐私权,判令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她精神损失费5万元,要求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礼道歉。

被告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认为,叶某应聘的单位只是查阅叶某本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叶某应聘就意味着放弃了对自己身体健康等方面的隐私权的要求,所以他们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叶某也没有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把体检结果告知用人单位的做法是否侵犯了原告叶某的隐私权? 本案涉及到患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隐私权是现代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j、是个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干扰以及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在患者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出于诊疗的需要会掌握患者的诸多隐私,。例如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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