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l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8)

2019-08-31 19:40

查身体隐秘部位、查阅既往病史、了解当前病症的成因等等。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制作的病历资料真实而详细地记载

了患者的许多个人私密信息,这些病历资料又形成了患者新的隐私。该如何来保护患者的隐私呢?原来的《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有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且责任主体扩大到了医疗机构。《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叶某曾到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体检,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叶某的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诊断结果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叶某同意,医院擅自公开病历资料,造成了叶某损害,医院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60王大爷过度检查案

60岁的王大爷因最近一个多月咳嗽不止,被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初步诊断是肺炎,建议他到专科医院治疗。于是王大爷来到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住院。入院第一天,就预交了2000元治疗费用,随后做了抽血、尿检等几项检查。没想到这笔费用很快就花完了,第三天,他便接到了医院的欠费通知。深感怀疑的王大爷调出费用清单查看,竟发现检查项目多达66项,包括似乎和治疗肺炎并不相干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丙型肝炎抗体测定及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等检查项目。王大爷气愤地对记者说:“明

明检查的是肺上的毛病,为什么还要查梅毒、肝病呢?况且现在都这把年纪了,还查这个(梅毒),真是羞死个人。更让人气愤的是,还有妇科检查项目?!”但是该医疗机构解释说,按照相关规定,须做输血前检查,其中就包括梅毒、乙肝病毒等项目。针对上述案例,法律就没有禁止的规定吗?

本案涉及到过度医疗的问题。过度医疗是近年来医务界受到社会诟病最多的“顽症”之一,其典型一‘症状”为大处方、滥检查、滥用高档耗材,明明用价格低廉药品就能解决问题的偏用高档药,能用一种药解决问题的却用几种药,拍个普通片子就能解决问题的却让做CT,做个单项检查就能解决问题的却让做整套检查,住院病人“豪华治疗”的更是屡见不鲜。“小病大治”、“大病豪治”,病人的医疗费成倍乃至几倍、十几倍地往上翻。有调查资料显示,目前医院对60%一70%患者的诊治中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医院医疗收费中有20%一30%属于通过过度医疗获取。过度医疗一方面损害了广大患者利益,给身心处于痛苦中的病人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少数医务人员的“丑劣行为”严重败坏了整个医务界形象,连累了那些“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兢兢业业为患者服务的医务工作者。过度医疗已经成为社会焦点问题,必须大力加以纠正。如何来规范过度医疗呢?《侵权责任法》第6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根据该条规定,不必要的检查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是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义务,此种情形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检查。其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者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不必要的检查的实施,直接的后果便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的增加。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王大爷因为肺炎到医院治疗,那些并不相干的梅毒螺旋体特异

抗体测定、丙型肝炎抗体测定及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等检查项目就属于不必要的检查。《侵权责任法》对违反此规定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按照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61峨山县人民医院受冲击案

2009年12月8日一位支气管肺炎患儿,(2个月).于上午9点15分到峨山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16点25分死亡。此时,聚集而来的家属打砸儿科住院部,辱骂、威胁医务人员;随之而来的是拒绝搬运尸体,设置降碍阻碍患者就医。9日上午8点在门诊大厅设灵堂,放鞭炮、拉标语,打砸、烧毁医院财物,使门诊和住院病人均无法正常就诊,,紧接着又转攻医院领导及医务工作人员,扰乱医院正常秩序,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使整个医院处于混乱、瘫痪状态。本案中,峨山县人民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该如何来维护?

本案涉及到医方权益保障问题。当前我国医患双方矛盾较为尖锐,尤其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鉴定、赔偿标准等双轨制的存在,不利-T-患者的权益保护和纠纷的解决,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之后,不少患者不是诉诸法院请求赔偿,而是纠集大批亲友在医院闹事要求赔偿,极大地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而造成整个社会层面的负面影响,甚至因此而形成一个新的词语:“医闹”。但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医闹”并无具体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难以直接依据法律确定侵权人的责任。为了保护医方的权益,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4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YA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的规定意在宣示和呼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出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后,在民事领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保护民事权益的相关规定,在公法上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的相

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峨山县人民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破坏,其可以打电话报警,肇事

者情节轻微者治安处罚,严重 者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62村民李某等与红光化工厂污染损害纠纷案

红光化工厂位于长江上游,是当地的知名企业。该企业多次采用环保新技术、新设备,.多次被省、市授予“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称号。2008年5月该地区发生了罕见的8.1级地震,导致化工厂储存化工原料的铜罐发生泄漏,虽然化7_)--以及当地政府马上采取了积极的处理措施但还是给下游的农作物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经粗略估计,共造成36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如果下游的农民李某等要求化工厂承担侵权责任,红光化工厂能否免责?为什么?

本案中涉及环境侵权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免责。《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实际上肯定了在环境侵权中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在环境侵权中只有“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方可免予承担责任”。可见,环境侵权中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非常严格的。本案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的免责条件,红光化工厂可以主张免责。

《民法通则》第124条

案例64李某与王某、某市食品公司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案

某市食品公司外排污水(已经过处理,看着很干净)通过一条专用渠道进入河道。该渠道旁边是二片农田,挨着农田不远处有一个李某承包的鱼塘。2009年春夫,农户王某挖开渠道引水灌田,污水不慎大量流入鱼塘,造成李某养的鱼大量死亡。李某遂找到某食品公司要求赔偿,食品公司认为,其污水是通过专用渠道排放的,是他人挖开渠道才导致李某的鱼塘污染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李某又找到王某,王某则认为,污水是食品公司排放的,应该找食品公司索赔本案中,谁该为李某的损失负责赔偿?

本案是一个共型的第三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案例。《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因为王某挖开食品公司的排污渠道而造成李某的鱼大量死亡,李某可以向污染者即食品公司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王某请求赔偿。如果是由食品公司赔偿,则食品公司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王某追偿。 : 《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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