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0林某校内故意杀人赔偿纠纷案.
某日上午7点45分左右,恶意杀人报复社会的罪犯林某携带事前准备好的两把菜刀藏入书包内,趁学校和护送学生的家长进校高峰期,以常人的表象跟进县实验小学校内,、实验小学兼职门卫没有对罪犯林某进行盘查登记。8点整,实验小学列队例行每周一次的升旗仪式,林某趁学校师生集中精力于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入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学生,当场砍伤21名学生。学校教师和门卫奋力制止其犯罪行为,林某在逃离现场途中又砍伤2名学生,随后被学校教师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与此同时,学校其他教师紧急疏散学生进教室躲避,积极救护受伤学生,将23名学生送往医院,经及时抢救,受害学生均脱离危险。罪犯林某被法院经审判决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由于第三人在学校内的犯罪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及到学校内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罪犯蓄意报复社会,混入学校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突发性,学校无法预见。由于无专职门卫编制,学校设置兼职门卫应当许可,事件发生时,学校教师奋力上前制止凶手继续行凶,并将其抓获,部分教师及时疏散和救护学生,减少了损失,学校尽到了责任。可见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41小安诉廖先生、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某日中午11时许,广西南宁市某县小学门口,人声鼎沸,许多学生家长聚集在学校门口,准备接自己的孩子回家。11,点半,学校准时下课,来接孩子回家的廖先生驾驶摩托车进入学校内,随后选择操场一处安静的地方停下,但在等孩子时,廖先生没有及时将摩托车熄灭。廖先生的孩子小武下课看见父亲后,便跑过来坐到摩托车车上,小武坐上摩托车时碰了油门一下,摩托车随即自动向前行驶,将在附近的学生小安撞伤,小安马上被老师送往医院治疗。小安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4600元,廖先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小安出院时,遵照医生吩咐在家休息了一个月。小安的父母找到廖先生,要求廖先生赔偿误工费、营养补助费、在家休息期间的治疗费等共计53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l0000元。廖先生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不同意再赔偿。.小安的父母又找到小学领导,要求学校赔偿。小学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也拒绝赔偿。小安父母遂代理小安将廖先生、某小学诉至法院。本案中,谁应该对小安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校园内的第三入侵权责任问题。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管理、教育、保护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如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可乘之机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某小学在学校放学期间,允许机动车进入学生来往频繁的校园内,给侵权造就了机会。因此,某小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通意见》第160条
案例42祁先生诉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缺陷损害纠纷案
祁先生以2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某汽车公司生产的小轿车一辆,车主为祁先生。祁先生驾驶该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鹿海园小区东侧后停车,关闭车辆后去马路对面电话亭打电话时,发现车前机盖处冒烟起火,遂拨打119火警。15分钟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但车辆前部发动机及其线路已烧毁。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大兴消防监督处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结论为:、原因不明。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双方协议,已赔偿祁先生损失204400元,+同时负责保管事故车辆的残值。上海某公司该型号汽车使用维护l说明书中注明:“整车质量担保:非出租车辆为两年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出租车辆为一年或行驶里程十万公里。时间数和公里I数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本案中,祁先生是否还能要求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就剩余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吗?
本案涉及到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安全。《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可以推断上海某公司生产的此辆帕萨特存在产品缺陷。据此,作为生产者的上海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祁先生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有权生产者上海某公司承担剩余的财产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6条
案例43金女士诉吴某产品缺陷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金女士在吴某所经营的东莞市富豪百货店购买了一瓶名为“柔迪祛斑王”的化妆品。’金女士按产品说明书上所-W的步骤使用了该化妆品。次日,金女士发现自己面部的皮肤出现红肿现象。遂致电“柔迪祛斑王”的生产厂家柔迪公司。+柔迪公司告知金女士使用“柔迪祛斑王”后出现轻微的红肿是正常现象,并建议金女士可放心继续使用。。金女士按柔迪公司的建议,继续使用了“柔迪祛斑王”,但面部的红肿不但没有消失,情况反而越来越严重,金女士只好停止使用。一段时间后,金女士脸上的红肿虽然消失了,但面部的皮肤却已被严重损害,而且留下了大面积的黑色沉积,金女士持在东莞市富豪百货店所购买的“柔迪祛斑王”到柔迪公司询问造成面部伤害的原因。柔迪公司对金女士所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鉴定,发现金女士在东莞市富豪百货店购买的“柔迪祛斑王”是假冒商品,’并非柔迪公司所生产的。金女士遂以吴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导致原告受损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 求赔偿。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吗?
在产品缺陷侵权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对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由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T-《消售者难以尽到审查义务;有的是因为销售者明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而拒不出具信息。《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富豪百货店购买了假冒的化妆品并受到了伤害,但是被告不能提供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作为销售者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2条
案例44刘某诉某供销社中心社产品缺陷损害赔偿案
原告刘某在被告某供销社中心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2瓶芦茅净农药用于棉花地除草。被告当时承诺农药除草非常好,没有任何问题,如出现问题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将农药买回家后,当天下午将芦茅净农药按说明书配水后向4亩棉花进行了喷洒,第二天刘某发现4亩棉花出现枯萎现象,第三天4亩棉花全部死亡。刘某此后多次找7到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芦茅净农药系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刘某应该找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索赔,和自己没有关系。原告认为,从哪里买的商品就应该找哪里索赔。经多次协商不成,刘某诉至法院。一原告刘某能找被告供销社中心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索赔吗? 本案涉及到产品责任中的索赔主体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据此,原告刘某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作为索赔的主体,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问题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作为对消费者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