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明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某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某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某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口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明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某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某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另外,《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2004年9月1日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在本案中,陆某能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使用其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
本案涉及到环境污染责任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永明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明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明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
此永明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
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涉案灯光使陆某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对此,陆某有权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侵害、排斥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即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使用其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
《民通意见》第162条
案例l9姚某某诉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精神损害赔偿案
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所有的一辆吉普车在抚顺县前斗村附近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学龄前儿童姚某当场被撞死。被害人的母亲王某因女儿死亡,精神上受到刺激而住进了医院,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学鉴定,王某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其发病原因系心理创伤所致,与交通事故致其女儿死亡所受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关系。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1王某的精神疾病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为此,王
某的法定代理人(即王某的丈夫姚某某)以物业管理处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王某因受刺激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39万余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现实生活中,自然人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由于受害人本人已经死亡,无法感知精神的痛苦,因此往往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
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直接受害人姚某已经死亡,这给其母亲王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以致引起精神障碍,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法律根据的。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第8条
案例24胡某诉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某晚,原告胡某在被告袁某所开茶室娱乐打牌,有四个年轻人冲进茶室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当时在茶室外,听说后进入茶室时,打人的年轻人即离开。原告即向派出所报了警。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l.头皮裂伤;2.左眼、额部皮下出血。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眼镜损坏,衬衣被血弄脏。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对其因他人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因第三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况下,要审查被告是否属有义务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而没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被告对于在其茶室中所发生的不法行为是没有防止的义务的,且在被告由外面赶到茶室时,不法行为人已停止了不法行为离开,不存在未制止损害发生的情形。因此,
在原告被他人殴打的事件中,被告并无过错,不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承担。法院的判决有无法律根据?为什么?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由于第三入的过错而导致损害发生案例。原告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告对于在其茶室中所发生的不法行为是没有防止的义务的,且在被告由外面赶到茶室时,不法行为人已停止了不法行为离开,不存在未制止损害发生的情形,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案例29某品牌经营者诉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赵某(女,46岁)平时患有高血压,病情时时发作,需要吃药维持,她在工作之余喜欢逛商场采购衣物。某日,市中心的某大型百货店举办活动,购物十分优惠,赵某和同事徐某一起前往挑选。由于商场人多拥挤,赵某开始觉得身体不适,她意识到自己的高血压病发作了,但是当时赵某并未携带药品。徐某知道赵某身体不好,便问赵某是否需要返回家中。赵某觉得此次将抢购机会难得,告诉徐某自己没事,两人继续购物。在行至某品牌专柜橱窗前时,赵某突然晕倒,砸坏了橱窗,致使橱内价值l988元的高级饰品损坏。赵某随即被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高血压未及时诊治而引发的昏厥。某品牌经营者要求赵某承担责任,赵某以自己是突然发病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某品牌经营者能要求赵某赔偿损失吗?
本案涉及到完全行为能力入在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能力的情形下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当完全行为能力
人处于失去意识或失控的状态下,行为人主观
无法支配自身行为,与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所区别。.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应怎样判断其责任就较为特殊。《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l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因此判断上述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对于其陷于失去意识或失控的状态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本案中,赵某平时就患有疾病,在损害发生之前就已清醒意识到,但是她没有及时就医,结果导致发病。因此,赵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30小张诉李某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小张的邻居李某(男,45岁)前不久与妻子离婚,近来整日借酒浇愁。春节期间,看着万家团圆的景象,李某心中烦闷,到街边小店喝得烂醉而归。李某欲开家门时又发现自己忘带钥匙无法进门,心中怨气一下爆发,遂用脚大力踹自己家的门。小张晚上加班在家睡觉被吵醒,想到第二天还要出远门到亲戚家拜年,’心中不悦,开门斥责李某。李某更加愤怒,。。开始用污言秽语辱骂小张,言辞不堪入耳。当时有很多邻居在旁劝解,李某仍然不肯罢休。小张非常生气,将李某告上法庭。李某辩解说自己当天处于醉酒状态,什么都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醉酒状态下造成小张名誉权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本案涉及到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醉酒原因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