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l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5)

2019-08-31 19:40

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宪法和民事法律的保护。在公众场合以言辞等形式对公民进行人身侮辱,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醉酒状态时,其行为完全或部分不受自身意识控制,在这种状态下,醉酒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否应负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今,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现象已成为社会问题,法律对其持否定评价,规定只要(1)行为人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陷入行为失控状态的;(2)行为人造成了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行为人就应付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以醉酒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1李某诉张俊喜、某大型连锁超市人身损害赔偿案

张俊喜是某大型连锁超市的司机,其主要工作就是为各个连锁店提供配货运输,天天驾驶本单位的厢式货车穿梭于各个连锁店之间。2009年3月25日,当张俊喜驾车行至丽山路和景孝路交叉路口时,卣于疲劳驾驶反应过慢将前面驾驶电动车的李某撞倒,’造成其多处骨折。后经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l23653.23元。李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连锁超市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连锁超市及

张俊喜对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请问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到是用人单位职务侵权的责任主体问题。用人单位职务侵权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l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类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属于替代责任,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是由张俊喜直接造成的,但是张俊喜是在为连锁超市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32何某诉张某、大型连锁超市、劳动力市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某的人事档案归H市人事局下属的劳动力市场保管,劳动力市场将张某派遣至H市某大型连锁超市提供服务。超市和劳动力市场、张某之间的三方约定:张某的工作是负责驾驶超市的各类大型车辆给各个连锁店送货。2009年6月7日,当张某驾驶超市所有的大型厢式货车行至某交叉路口时,由于不熟悉车辆性能,将前面骑电动车的何某撞倒造成多处骨折。何某后经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6万元。经查明,按照张某登记在劳动力市场的驾驶执照种类,其不能驾驶大型厢式货车。请问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到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侵害他人权利,判断责任主体的问题。劳务派遣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新型劳务方式。提供劳务的人员的人事关系由中介单位(一般为劳动力市场)代为管理,其本人被中介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处提供劳务,单位支付报酬;工作结束后,中介单位再重新为提供劳务的人员派遣新的工作。劳务派遣人在为用工单位工作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劳动力市场在登记时已知张某所持执照不能驾驶大型厢式货车,而超市的要求是张某要驾驶各类大型车辆工作,张某不符合要求却仍被派遣提供劳务,因此劳动力市场也存在过错。法律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存在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即在超市不能完全赔偿李某的全部损失时,一劳动力市场应对超市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

案例36程女士诉洗浴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年8月1日20时许,原告程女士到被告洗浴中心洗浴,当程女士欲坐在座椅上时,座椅上的木条断裂,程女士左腿陷入木椅中致身体倾倒,将座椅旁的瓷质器具打翻,程女士倒地时其后背被破碎的瓷质器具划伤,经诊断腰背部弋腿部多处受伤,共缝合32针。程女士要求洗浴中心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等20000余元。被告对程女士所述致伤的原因不予认可,桑拿凳每6个月就更换一次,桑拿房内座椅只用于倚靠,而程女士事发时并没有坐在桑拿座椅上,而是选择站在该椅上才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在其自身。况且洗浴中心已经支付其先期医药费,故洗浴中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民事

责任?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违反其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苦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就是违反安全保镕义务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l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州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割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女士在洗浴中心洗浴《因桑拿房内座椅上木条断裂致伤,洗浴中心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创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此次事故给程女士造成合理损失。

案例37王某、张某诉某宾馆人身损害赔偿案

某日,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翰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某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翰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l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仝某(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元现金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仝某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期间,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被告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审理中,被告曾表示,尽管宾馆对王翰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翰的遇害给王某、张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

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由于王某、一张某不能接受被告的这一意见,致调解不成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违反安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这里的“补充”的含义是:第一,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第二,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其不足部分;直接责任入不能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

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的死亡与犯罪分子仝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不使客人受到人身伤害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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