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本案中,原告经沣公司根据《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向天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其对天鼎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天鼎公司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基本案件事实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对被告全洲公司提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已涉嫌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手续,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
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
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在司法实务中,“先刑后民”这个观念已失去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但在不支持“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中,有的态度则直截了当,有的则模棱两可(以不起诉或没立案为由拒绝先刑后民, 但并未提供涉嫌犯罪的相应证据,司法机关也未就与本案相关的问题进入刑事司法审查
程序,)。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6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明堂街住商楼南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珊珊。 原审被告:程昱。
上诉人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佰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朱建宏、陈东方、刘珊珊、原审被告程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
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王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程昱因涉嫌骗取贷款,2014年8月10日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信融小贷公司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信融小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日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佰盛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合理合法。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程昱仅是共同还款责任人之一,而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佰盛公司未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非其他当事人,但本案刑事报案主体是被上诉人朱建宏,其报案目的是想逃脱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均具有相当经济头脑、足够判断能力、防范风险能力。原审裁定以程昱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