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的对公帐户支付的,庞文健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南充十中承担。(4)南充十中与庞文健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实质异议,仅对之前约定的利息3分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的4倍,对利息提出异议的前提即是认可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莫银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莫银铃补充如下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期公报上登载的案例与本案类似,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了两个关系: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单个的民间借贷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数个民间借贷存款的吸收才是从量变到质变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同时明确法院审理可刑民并行,除非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2)2013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会议的讲话上也表明了本案应属于受理范围。(3)《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也证明本案应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例明确了法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是庞文健擅自使用南充十中的公章,南充十中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驳回起诉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莫银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收取利息共计99万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82,500
元、2014年9月1日的利息82,500元是通过南充十中的帐户向莫银铃的银行卡支付,其余利息均系通过庞文健的亲戚转款到莫银铃的银行卡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莫银铃提供的两张借条内容看,落款人处是被上诉人南充十中和被上诉人庞文健,庞文健虽是南充十中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于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立案侦查。庞文健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履行南充十中的法人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查实;且从本案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来看,南充十中、庞文健均在支付。故本案只能待公安机关侦查后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莫银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台商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锦华。 委托代理人:陈统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行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芬。
上诉人姜锦华为与被上诉人潘行武、许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2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姜锦华以被告潘行武向其借款200万元未还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原审被告潘行武和许秀芬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3月9日,天台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潘行武立案侦查,而本案借款可能涉嫌诈骗罪,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潘行武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姜锦华的起诉的裁定。
上诉人姜锦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潘行武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台支行将200万元转账到被上诉人潘行武的账户。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潘行武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归还借款本金,还应承担利息等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许秀芬是系被上诉人潘行武之妻,借款相关事宜事先在其家中说定,被上诉人许秀芬是同意的,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许秀芬依法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9日,天台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潘行武立案侦查,而本案借款可能涉嫌诈骗罪”,缺乏事实依
据,证据不足。天台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被上诉人潘行武立案侦查,并没有将本案200万元借款列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天台县公安局立案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如果要将本案借款列入追究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话,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本案应刑民分立,刑民分审,不能作出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而驳回民事案件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基于借款的法律事实,如果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这两个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适应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原则不同,所以应当也只能分案审理。这一案件的刑民审判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连。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为必然前置条件和根据,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负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在处理上应该刑民并行。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相符,本案的情况符合该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