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名下,处于经营状态,蔡永行主张上述两个服装店为他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且贷款人农商行华亭支行并无义务审查服装店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所有人是否一致。公司注册资金只需满足法定数额即可,注册资金的大小与公司经营规模、融资需求没有必然联系,故贷款数额远大于注册资金的事实不足以推出贷款事由虚假的结论。购销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吴育洪亲妹妹作为股东的公司,亦得不出购销合同系虚假交易的结论。吴育洪申请贷款使用的身份证虽未变更户籍住址,但处于有效期,是可以使用的证件,吴育洪提交该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贷款,并无不当。吴育洪获取贷款后支付了1个半月的利息,并非立即关闭手机逃避债务。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蔡永行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且蔡永行即使构成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关于农商行华亭支行与吴育洪是否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故意共同实施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吴育洪申请贷款依法提供了购销合同、身份证明、房产资信证明等贷款申请资料,并由蔡永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农商行华亭支行依法进行了审查。农商行华亭支行提交的“关于蔡永行贷款不良记录的说明”载明,蔡永行因在外打工未能及时归还2005年2月4日的借款,但在逾期三个月后其将借款全部还清。该份证据来源明确,可以证明蔡永行并不存在所谓资信不良的情
况,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并无违规情形。在本案诉争贷款发放后,吴育洪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仅偿付了一个半月左右的利息,农商行华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请求吴育洪偿还借款本息,及时采取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房地权证三组新证据,不能证明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吴育洪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吴育洪申请贷款和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或者双方合谋骗贷,故蔡永行关于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主张不成立。3、蔡永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吴育洪、农商行华亭支行欺骗蔡永行提供担保,二审法院认定蔡永行为吴育洪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若今后生效刑事裁判确认吴育洪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则蔡永行可依据新的生效刑事裁判对本案申请再审。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问题。蔡永行未提交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购销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材料不属于审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蔡永行也未明确调取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故即使蔡永行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调取相关证据,也并无不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综上,蔡永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永行的再审申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江。 委托代理人:姚建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灿。
上诉人汪志江为与被上诉人王林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汪志江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因干成江缺乏资金向汪志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约定在2011年3月2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愿按每月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汪志江,并承担汪志江为索取此款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由王林灿提供担保。现干成江下落不明,向王林灿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王林灿归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4000元;2.王林灿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王林灿支付律师费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林灿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借款的借款人干成江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案所谓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汪志江的起诉。
汪志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人干成江向汪志江借款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3月19日,借款人干成江因经营的榨菜厂厂房改造和增添设备需要,与王林灿一同到汪志江家中借款100000元,并由王林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10天,没有约定利息,100000元现金当着王林灿的面交给借款人干成江。二、即使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法理及法律原则,主债务人构
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影响借贷合同继续有效。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担保法法律原则和法律意义。三、本案不应先刑后民,应当刑民并行。本案干成江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汪志江原审的诉讼请求。
王林灿答辩称:一、借条载明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9日,王林灿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这期限间无法归还借款而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担保已过了期限,故担保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二、从担保人本意来看,2011年3月29日以后,借款人与出借人另行约定以每10日2000元的高利息形式归还,这与担保人本意不符,担保人不能就此承担担保责任;三、从公平角度来看,借款人在2011年3月29日后,直至跑路,共支付了十七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金额达102000元,这一事实,可由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笔录证明。出借方的利息之高,已构成高利贷,法院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综上,请求驳回汪志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