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学府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孝军,该中心副主任。
申请再审人汤超威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特尔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尔公司)、宿迁学府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超市)、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超威申请再审称,由招投标中心担保,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向其借款650万元。即便两借款人法定代表人魏红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构成犯罪,该犯罪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及判决并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完全可以“刑民并行”。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招投标中心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裁定驳回汤超威的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正确。因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注意到特尔公司和学府超市因借贷行为已发生多起法律纠纷,所涉及的金额明显超过了其清偿能力,认为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目前,犯罪嫌疑人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尚待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结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的精神,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及的借贷行为中,魏红梅在其持有的盖有招投标中心公章的空白信笺上填上内容,伪造担保证明,出具给了申请人。借条上“我中心同意担保,孙”字样系他人伪造的。招投标中心并非独立的法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对外从事任何借款和担保行为。
本院认为,“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的关键在于所涉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发现的线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及魏红梅个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汤超威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
本案魏红梅的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具体事实之间是重合的,即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及魏红梅个人向汤超威借款既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认定的事实,也是在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和魏红梅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中应认定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立案侦查终结,并于2012年3月16日移送该院审查起诉。
由于本案所涉的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都涉及同样的事实认定,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一致,对涉案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超威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汤超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超威的再审申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银铃。 委托代理人肖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第十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庞文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友,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文健。 委托代理人严锐,律师。
上诉人莫银铃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第十中学校(以下简称南充十中)、庞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充十中、庞文健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和26日向莫银铃借款90万元和1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借据落款为南充十中和庞文健,并加盖了南充十中的印章。在借款期间,南充十中、庞文健向莫银铃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共计99万元。借款到期后,莫银铃多次催收未果,便于2015年1月28日
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充十中、庞文健偿还借款275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庞文健于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立案侦查,现已取保候审,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原审认为,庞文健于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莫银铃的起诉。
宣判后,莫银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被上诉人庞文健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莫银铃的起诉错误。莫银铃起诉的是二个被告,即法人南充十中与自然人庞文健,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庞文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南充十中并未涉嫌犯罪。虽庞文健系南充十中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属于二个不同的概念。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但原审事实认定与裁定相互矛盾。(1)原审根据莫银铃的举证,已认定南充十中与庞文健向莫银铃借款275万元,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按照民事诉讼的裁判规则,判决南充十中与庞文健归还借款理由充分。(2)原审已认定南充十中与庞文健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99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一致。(3)双方的举证还证明南充十中是借款主体。在两张借条上均盖了南充十中的公章,有两次利息是通过南充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