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将程昱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裁定前,上诉人考虑到程昱确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从速安排开庭,决定撤回对程昱的起诉,并提供报告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对此作出裁定,在未开庭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错误之一。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已就本案起诉,同年8月10日,程昱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早已明知上诉人起诉的事实,至2014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期间内,公安机关根本未出具任何函件,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其办理,对此从另一侧面也可认为:本案民事诉讼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属二个不同法律关系。四、原审法院如此裁定,完全受“先刑后民”错误意识所影响。“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一种处理方式,但并非是原则,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完全可以“刑民并行”。实行“先刑后民”仅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时才适用。综观本案,借款人佰盛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其他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对此完全不需要以程昱是否构成骗取
贷款罪作为依据。故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责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的标准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佰盛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汇入的帐户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51×××16账户内,而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信融小贷公司已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的约定帐户内。程昱虽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以涉嫌骗取贷款为由立案侦查,但其并非是本案上诉人诉称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对程昱的立案侦查不影响上诉人之诉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作实体审理,故刑事与民事应当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永行,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大埔村大埔191号。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紫山东路3号。
负责人:钱英,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育洪,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宫下路262号102室。
再审申请人蔡永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亭支行)、吴育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永行申请再审称,(一)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1、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吴育洪以经营服装生产销售需要资金为由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巨额贷款,但其名下的服装店为他人所有,注册资金小、交易对象存在亲戚关系,吴育洪也没有提供真实服装交易凭证,所谓《购销合同》是没有真实履行的虚假合同。吴育洪恶意隐瞒户籍住址变更的事实,在获取贷款后立即关闭手机失踪,证明其有贷款诈骗的故意。2、农商行华亭支行明知吴育洪对农商行实施贷款诈骗,仍贷款给吴育洪,双方系恶意串通共同骗贷。吴育洪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在申请贷款前,吴育洪经营的服装贸易公司已经歇业,其名下的品牌服装店的经营与其无关。农商行华亭支行作为专业资金审查机构,应当能够审查发现吴育洪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没有偿还能力、《购销合同》虚假的事实。“关于蔡永行不良贷款记录的说明”的来源不明,应推定是农商行华亭支行自己伪造并提供的证据。吴育洪在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资信证明,但在贷款发放后,吴育洪接受农商行华亭支行工作人员的建议把上述资产全部转移,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的权证三组新证据足以证明吴育洪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农商行华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不向法院申请查封吴育洪的上述财产,也不提供吴育洪的财产情况。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农商行华亭支
行与吴育洪恶意串通。3、即使吴育洪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其与农商行华亭支行之间也构成恶意串通,骗取蔡永行提供担保,故诉争《抵押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二)蔡永行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申请法院调取《购销合同》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证据,但两审法院均未依法调取,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据此,蔡永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蔡永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吴育洪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二是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执行字第87-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以公安机关已对吴育洪涉嫌诈骗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为由,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中止对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关于吴育洪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的问题。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不属于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不构成对刑事犯罪的司法确认,不应据此认定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吴育洪于2012年5月7日申请贷款时,“以纯”和“鸿星尔克”两个服装店登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