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之刑民交叉案件(5)

2019-08-31 2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泳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勤。 申请再审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传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第一,瑞和公司和杨自高是案涉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同时,瑞智公司作为担保责任方,该公司有权向瑞和公司、杨自高追偿债务。一审法院在遭逢公司申

请追加两种公司、杨自高的情况下,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第二,本案借款已按王传勤的指示由瑞和公司基本归还完毕,但王传勤只认可转入其本人账户的款项,对其指定付款归还的2000余万拒不认可,恶意要求瑞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二审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查,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本案的民事争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程序违法,判决发生严重偏差。瑞和公司按照王传勤指令已将大部分款项归还给王军、王光曙等人账户,王传勤不予承认。按照客观事实,瑞和公司将款项打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自然人账户,只有受到王传勤指令还款的合理解释;且根据公安侦查了解的情况,上述款项打入王军、王光曙账号后,款项之后被汇至王传勤账户,这些事实证明瑞和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经查,2011年6月4日,瑞智公司、瑞和公司及王传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瑞智公司自愿为瑞和公司向王传勤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两种公司和王传勤之间相关借条、收条真实有效,证明瑞和王传勤之间相关借条、收条真实有效,

证明瑞和公司和王传勤借款关系确已发生和实际履行,并无无效和违法情形。据此,瑞智公司和王传勤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瑞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原审认定有效,并无不当。王传勤依据该保证合同请求瑞智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追加瑞和公司和王传勤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有关事实的认定,瑞智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无法律根据。(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中止案件审理的问题。本案因保证担保合同履行引起纠纷,是典型的保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依照民事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欺诈、胁迫等理由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止诉讼”情形的有关规定,瑞智公司证据证明瑞和公司曾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予以受理,但并不影响本案之审查,原审不予中止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瑞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公明西巷6号。

法定代表人:郑颖年,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贝多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香园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4年起,正香园食品公司在悦家商业公司的徐州市家乐福超市内设置水果摊位,正香园食品公司直接将水果上柜,顾客购买水果结算后,以销售数据作为双方的进货数据,定期进行结算。2007年9月,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徐州经侦支队)报案称,自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家乐福超市生鲜处蔬果课主管黄朔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超市应付给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水果配送销售款140余万元,请求追究相

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07年10月11日,徐州经侦支队以黄朔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对其立案侦查。

2009年2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11月,黄朔利用担任悦家商业公司生鲜处蔬果课主管的职务之便,采取给水果供应商正香园食品公司多付货款,再由正香园食品公司将多付货款予以返还的手段,将悦家商业公司1万元占为己有。黄朔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年5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间,悦家商业公司生鲜处处长张黎作为非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0年1月,徐州经侦支队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会计事务所)对正香园食品公司水果销售情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10年6月3日出具了徐方会专审(2010)06号审计报告。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正香园食品公司与悦家商业公司于2008年5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悦家商业公司于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正香园食品公司支付15万元。(二)自协议生效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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