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之刑民交叉案件(10)

2019-08-31 21:24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三、应追加被上诉人许秀芬的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债权人就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借款过程被上诉人许秀芬是清楚的,所以,应追加被上诉人许秀芬的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行武和许秀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天台县公安局天公立字(2012)第826号立案决定书和案件受理信息登记表的内容看,天台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根据多位受害人报案,对被上诉人潘行武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终结。公案报案记录中虽没有涉及本案讼争这笔借款,但报案记录中显示2011年11月左右被上诉人潘行武向受害人借款,而本案上诉人所持的借条落款时间也在2011年11月期间,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

讼争的借贷可能涉嫌诈骗,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公安机关不作处理,或者经侦查后认为本案不涉及犯罪的,原审法院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的反馈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此后上诉人依法可以再次提起债权诉讼。综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潘行武诈骗案中不涉及本案讼争的款项,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金商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亚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旭东。

上诉人王国民为与被上诉人井亚平、章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国民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愿为巫渭龙、郭艳艳(以下简称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息为20‰;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差旅游及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至起诉日,借款人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亦未对该到期债务履行保证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已决定对巫渭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主债务人巫渭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民的起诉。

上诉人王国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巫渭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主债务人巫渭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将该案移送公司机关立案侦查的裁定错误。本案系有特别约定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借款合同)若无效,但保证

合同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及《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本案的保证合同系准保证担保合同――独立的担保合同,准保证人就特定事件应独立负保证责任,如对于一定金额保证必为支付,或者明知可能无效之债务而仍为保证。如果根据当事人担保意思的解释可以认为是准保证合同的,那么其不具有从属性,就不适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法律事实标准,即凡属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应分案处理、部分移送;而第十条又规定了法律关系标准,即凡与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分案处理、部分移送”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民事经济部分,与诉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案件应分案处理,该案件不涉及刑事部分,不应移送,应就保证合同继续审理。

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决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

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是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案件受理费错误。依法作出裁定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井亚平、章旭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借款合同)若无效,但保证合同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具有独立担保属性,但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即使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也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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