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之刑民交叉案件(4)

2019-08-31 21:24

上诉人汪志江二审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2.余姚市小曹娥镇曹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3.泥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干成江借款是用来改造厂房的事实。王林灿质证后认为,干成江改造厂房是在2011年1月,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所以借款并不是用来改造厂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干成江在2011年1月改造厂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王林灿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干成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所涉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路与紫荆路交叉口。

代表人杜金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奇,男。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英、赵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7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爱英有诈骗嫌疑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王爱英、赵志奇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对王爱英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王爱英有诈骗嫌疑不能由此认定与本案是系同一事实,且无任何事实证明本案与王爱英诈骗嫌疑犯罪的事实存在任何关联。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确立了部分案件刑民并行的原则,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王爱英涉嫌诈骗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王爱英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对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亦不存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无需中止审理。即使王爱英构成诈骗犯罪,也并不导致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嫌疑,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鹤公九(案)立字(2014)2548号立案决定,对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且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温商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力。

上诉人方学涨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李绍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苍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已被逮捕。本案的借款可能系李绍存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学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退还方学涨。

上诉人方学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李绍存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本

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人李绍存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李绍力自愿为李绍存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李绍存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这是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规定,各地法院相关案例也没有形成统一的一般性原则。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原告吴国军诉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属于参考性案例而不是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要旨不具有强制适用性,本院认为刑民交叉情形下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审慎认定,在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前,不宜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对涉刑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李存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李绍存非法吸存的构成部分及有关主债务的处置均应待刑事程序终结后确定,其所涉保证合同纠纷也应暂缓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学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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