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复习提纲总结(2)

2019-09-01 16:08

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4)擅自变更监护人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5)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之诉和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6)监护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分担(民通意见22 条) ①法定监护人承担,约定除外;②受托人有过错者,连带。 (二)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怠于行使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法律要件

(1)下落不明满2 年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法院判决 公告期3个月 2、法律效果

(1)设立财产代管人(主要效果)

《民通》第21 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2)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婚姻法32 条:“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宣告死亡 1、法律要件

(1)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下落不明满4 年;意外事故满2 年;意外事故经公安机关证明不能存活的【无需期限】

(2)利害关系人申请:

《民通意见》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法院判决

公告期:1年或3个月【意外事故经公安机关证明不能存活的】 2、法律效果:

(1)人格消灭:以判决宣告之日即死亡日——与自然死亡相同 遗产发生继承,婚姻关系解除

(2)宣告与事实不符:宣告仍然有效;宣告所导致的后果与事实冲突:以事实为准,例如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宣告后果),但本人活着而且立下遗嘱(事实)——遗嘱为准

3.死亡宣告的撤销

申请主体: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以及本人,无顺序限制 申请条件:本人重新出现或者确有证据证明该人还活着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效力(死去活来)

①.婚姻关系:已婚的,不能恢复;否则,自行恢复。 ②.收养关系: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 ③.财产关系:

基于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适当补偿; 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可以不予返还。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条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件 2 年 ①4 年; 时 ②2 年(意外事故下落不间 明); ③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公 3 个月 ①1 年;②3 个月(意外告 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期 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申 请 主 体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无先后顺序) 宣 告 效 力 ①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 ②指定财产代管人 ①配偶; ②父母、子女; 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前一顺序没有申请,后一顺序不得申请)。 ①发生和自然死亡相同的效果 ②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五、个人合伙

1、成立: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民通31)

,口头亦可(意见50)

个2、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无效 人 内部关系3、合伙财产:合伙人共有

合4、合伙债务:内部的按份之债,所以有追偿权 伙5、事务执行:共同执行,可以约定负责人

1、合伙人互为代理人

外部关系2、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亦同

(一)、合伙人的判定——不参与经营,只要约定盈余分配,应认定为合伙人 (二)、最具人合性

1、入伙——无约定的,须经全体同意 2、对外代表权

(三)、债务承担内外有别 1、对外连带——即便退伙并分担了合伙债务仍不能免责——内部约定不得对外!

2、对内按份——合伙经营的亏损额承担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二节法人

一、含义和分类

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同一个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相同。

公法人 非营利法人:如中华慈善总会

传统民法 社团法人 营利法人:如公司

私法人 中间法人:合作社、商会

财团法人——如,基金会等

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企业法人—— 财产的来源 成员出资 捐赠人的捐赠 是否有成员 出资者为其成员(社员无(有雇员,无成员) 公司法人和

其 权) 他企业法人 是否有赢利性 营利性、公益性 公益性 意思机关 有 无 机关法人:各类国家机关

我国非企业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学校、医院、幼儿园、

电视台等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

社会团体法人:公益事业(基金会)行业协调(商会)

共同兴趣(研究会)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设立,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二、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同

(1)性质上的限制:人格权和其他不可能由法人享有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法律上的限制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 条);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8 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9 条) (3)目的事业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有效否?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行为能力

(1)开始、结束和范围与权利能力一致——与自然人不同 (2)由代表机构实现——法定代表人

三、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

设立中的法人 成立法人的存续期间清算法人 法人终止

设立自愿解散注销 登记依法解散登记

依法撤销 破产宣告

(一)成立

1、法人成立的条件

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循环论证】

2、法人成立的原则: 放任主义:自由放任

特许主义:专门的国家法令或特别许可——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 核准主义:具备法定条件,尚需经过审批

准则主义:具备法定条件,登记即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强制主义:强制设立,一定行业、一定条件下必须设立 (二)变更

1、分立 创设分立和存续分立 2、合并 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3、其他变更 (三)终止

1、终止原因2、清算——对内和对外

四、法人的组织

(一)法人的机关——以公司法人为例

法 权力机关(意思机关,股东会) 人 执行机关(董事会) 机 监督机关(监事会) 关 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13 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法律行为:无权代表和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内对外关系的区分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侵权行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包括侵权行为,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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