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2)

2019-09-02 13:48

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抵债资产损毁五十万元以上,或其它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九)对我行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十)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领导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

管理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或团队负责人。

领导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员工因违规给我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员工违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未列明的违规行为,可比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节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业务管理、综合管理等部门发现违规问题,需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职位处分或降低薪点、降低薪酬等级的,应将证据材料、责任认定材料和处理建议等移送监察部门审理。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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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员工管理权限报管理层审批后,由人力资源部门依有关程序办理。

外部侵害案件责任人处理程序,按管理条线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查实违规问题后,需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员工管理权限报管理层审批后,由人力资源部门依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事实材料或调查结论应与责任人见面,责任人应在见面材料上签名,并有权进行申辩。

责任人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情况,但不影响对其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员工因违规需给予开除处分或辞退处理的,应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级工会。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作出开除或辞退决定的机构应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条 员工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出国(境)、出差,不得调动、提拔,必要时可暂停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复审(核)应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复审(核)人员及其近亲属与被调查人、被处分人或者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复审(核)。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拒绝签收的,公证送达。无法以前述方式送达的,邮寄送达(邮件信封应注明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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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内向同级监察部门书面提出复审;监察部门应在接到复审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如遇特殊原因可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员工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级管辖机构的监察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上级监察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如遇特殊原因可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管辖机构或总行作出复核决定后,申诉人继续申诉的,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复审、复核决定,应当送达员工本人。复审、复核程序的进行,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复审、复核决定不得重于原处理决定。经复审或复核,撤销原处理决定,不予处理或减轻处理的,应对照新的处理决定,对执行原处理决定扣减的薪酬等相关收入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员工受到纪律处分可在一定期限后向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其中警告处分满六个月,记过处分满十二个月,记大过处分满十八个月,撤职处分满二十四个月。

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根据员工本人的表现及时作出解除或延长处分期限的决定。延长处分期限不得超过原处分期限的一半。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管理人员失职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总行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公司及其内设部门的负责人;总行、一级分行部门内设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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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管理人员有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机构、部门或团队发生重大违规问题的,扣减绩效收入或给予警告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

(一)越权决策的;

(二)对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处置不当的;

(三)违反规定,制定、修改我行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四)对监管规定和上级的规章制度、决定、指示,无故拖延传达、执行的;

(五)对上级违规操作的决定、指示未抵制,或对下级反映的情况未及时解决或答复的;

(六)违反集体决策原则,个人决定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或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七)对已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不报告也未采取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发生涉案金额一百万元以上内部舞弊案件或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内部舞弊案件的,责任追究至管辖机构负责人。涉及一级分行、直属分行管理责任的,追究至相关部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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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发生涉案金额一千万元以上内部舞弊案件或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涉案金额五百万元以上内部舞弊案件的,责任追究至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负责人。涉及总行管理责任的,追究至相关部门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管辖机构负责人应先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再视情况予以处理:

(一)发生涉案金额一千万元以上内部舞弊案件的;

(二)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涉案金额一百万元以上内部舞弊案件的。

第四十四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海外机构或总行部门负责人应先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再视情况予以处理:

(一)发生涉案金额一亿元以上内部舞弊案件的;

(二)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一千万元以上内部舞弊案件的。

第六节 财务管理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费用控制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超过上级机构核定费用控制指标的; (二)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的;

(三)采取提前列支或通过虚假账务处理占用预算指标的; (四)分派员工个人业务费用报销额度,导致费用支出严重失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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