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解析
默认分类 2008-11-13 16:17:45 阅读35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有关科技法律法规中效力等级最高,也是最新施行的法律,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指导科技成果转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的第二十条是整部法律的核心条款之一,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进行了重要补充和大胆创新,有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激励作用。
我们该如何正确理解第二十条的立法原义呢?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
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如果查阅有关法规,就会发现,第二十条实际是将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行政规章内容纳入了人大立法。[1]这种做法显然是对原来行政规章内容的肯定和认可,纳入法律之中更加显示了国家放宽对国有知识产权的管制,鼓励知识产权转化利用的政策导向。
本条规定包括两个层面,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及使用问题
知识产权归属
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含义
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简单的来讲,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一般情况下,由项目承担单位能够取得。
如果把知识产权分为职务发明和与非职务发明,上述知识产权肯定属于职务发明,关于职务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在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已经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既然《专利法》已经规定这些知识产权属于单位,为什么《科技进步法》还要对此做出规定呢?并规定是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二十条的项目承担者和第六条的单位有何区别呢?
我们认为这两条规定是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第二十条涉及的国家与单位的关
系,
第六条主要是指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第二十条 采用的项目承担者暗示了,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科研时,国家和单位实际上一种“技术委托开发”的合同关系[2],《合同法》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可由当事人约定,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为了管理和保护国有资产,往往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然后为了知识产权的转化使用又授予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所以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并不是自主取得,自然产生的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获得的,这是区别于私营企业自主投入自主研发获得知识产权的一个根本性区别。
知识产权不完全性
虽然国家授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取得知识产权,是专利权证书的载明的专利权人,但其并没有完全的整体的知识产权,对其的处分使用收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该款一方面说明了项目承担者享有的知识产权不是完全的,国家对该知识产权还保留一定的权利,因为纯粹的私人享有的知识产权即使长期不实施,并不会受这种限制[3]。另一方面也说明了 国家对这种知识产权限制的条件---在合理期限未实施。所以对于项目承担者,依法实施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4]。同时也表明国家对项目承担者的限制并不是全方位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才行使介入权。项目承担者在实施知识产权过程中,是能够自主决定对知识产权的处置的。而且因为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的特殊性,这种处置应该获得比其他国有资产更大的自由度,上级主管部门更应该尊重项目承担单位的自主权。
国家把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单位的目的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经济效益。
股权奖励属于资产处置不属于收益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