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解析(4)

2020-02-21 02:15

[摘 要]技术转移理论的产生及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利用率低的现实催生了美国《拜杜法案》。《拜杜法案》的实施,对近二十年美国经济的发展贡献卓著,并对其他国家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制度产生了较大影响。《拜杜法案》的成功之处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为政府、大学、产业界三方合作,共同致力于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激励。这一点尤其值得我国政府借鉴。

[关键词]《拜杜法案》 政府资助研发 成果 商业化 制度激励 随着二十世纪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科学技术竞争逐渐成为国家之间竞争的关键,为此,各国政府均不断加大研究开发活动的投入。与此同时,在促进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方面,各国政府也不断对其成果管理制度进行创新,其中尤以美国国会于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案》最具影响。本文拟结合《拜杜法案》的立法背景对其贡献予以介绍,进而探讨其得以有效运行的制度要素,以期能对我国国家计划科研成果管理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拜杜法案》的立法背景

在上世纪80年代初,针对政府资助研究开发(R&D)活动所形成的成果商业化(commercialize)程度低的现实,美国联邦政府和立法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成果管理制度创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统一立法为国会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案》

(Bayh-Dole Act,即《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1] 从该法案的立法背景来看,其得以顺利通过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 首先,在技术转移理论的支持下,美国政府对R&D活动的投入不断加强,而研发成果的商业利用率却很低。二战以后,技术转移理论为政府资助科学研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技术转移”作为一个正式的概念,是V.Bush (美国战时R&D活动领导人)1945年给总统呈交的报告“科学——永无止境的前沿”(Science—The Endless Frontier)一文中第一次提出来的。[2] V.Bush在他的报告中全面分析了大学研究机构在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曼哈顿工程”(Manhattan Project)也证明了大学研究对国防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联邦政府逐渐认识到:政府应该加强对基础科学研究的支持,通过鼓励研发成果向产业界流动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并相继设立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国家科学基金会(NSF)和海上军事研究局(ONR)等研究机构。[3] 但在60和70年代,联邦政府在促进企业对新技术的采用方面却是不成功的,尤其是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利用。据统计,在1980年,联邦政府拥有大约28000项专利,而仅有不超过5%的专利被许可商业化运用。[4] 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部分是由于政府对新技术的许可限制,部分是因为这些资助机构不情愿将发明的所有权授予大学及其他非盈利性研究机构。当时美国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不放弃其资助研发成果的所有权,仅

仅将少数成果的所有权下放给研究机构(经过漫长而艰苦的申请程序以后),而且这种权利下放是以非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允许研究机构使用。[5]

其次,学术界对政府资助研发成果专利政策的讨论,为《拜杜法案》的制定乃至通过澄清了认识。二战以后,美国各政府部门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政策和实践是不一致的,不同的政府资助部门通过合同或者是授权协议,制定不同的管理政策。据美国学者Howard W. Bremer的统计,美国这一时期在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方面共有26种不同的政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一些重大的科研项目,往往需要不同的政府部门共同资助,在这种情况下,各部门不同的限制政策往往叠加在一起,事实上最终形成了对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向私有部门流动的限制。[6] 为此,理论界主要围绕联邦专利政策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这些讨论的一个主要焦点是:联邦政府之所以在促进企业对新技术的采用方面不成功,是因为政府没有明确、统一的政策,对完成政府合同及受政府资助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问题予以规定。

最后,国际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美国产品竞争力下降的现实也促使联邦政府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制度进行反思。二战以后,由于其他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科技水平不断提高,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导致美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大为降低。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对外贸易出现巨额赤字,国内经济

进入低谷,美国政府对研发活动的投资也开始减少。[7] 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一些研发投入高的新技术产业,无论是成果转化还是产品竞争力,均表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据1981年美国政府的一项调查显示,对研发活动投入较高的美国新技术企业利润增长率是投入较低企业的3倍,生产率为2倍、就业增长率为9倍、而价格最终仅为1/6。[8] 这一现象进一步联邦政府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制度、专利政策进行反思。

二、《拜杜法案》的宗旨及相关管理制度

二十世纪以来,科学技术迅猛发展,进行R&D活动不仅需要大量的智力投入,而且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资金支持(相对于民间投资来说)对研发活动的进行和发展、乃至对一国科学技术的发展、产业竞争力的提升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对于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归属问题,美国联邦政府在80年代以前一直坚持由政府拥有所有权。其立论依据在于:政府资助研发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必须由政府保有权利并予以推广,以保证公众获得研发成果的权利。而且,专利的独占许可本身就可能形成垄断,如果再将政府资助研发成果以专利的形式授予研究机构和企业,将会导致极大的不公平竞争。《拜杜法案》的通过则从根本上改变了利用政府资助进行研究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权属标准,把研发成果的所有权从政府手中转移到与政府签订合同或授权协议的合作伙伴手

中。

《拜杜法案》基本宗旨在于激励大学、非盈利性研究机构和中小企业进行研发活动,促进研发成果的商业化运用,进而使社会从研发成果转化为产品而带来的经济发展之中受益。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关键在于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配置。为促进研发成果向私人企业转移,《拜杜法案》允许大学、非盈利性研究机构和中小企业自由选择是否对政府资助的研发成果拥有所有权,以及是否直接参与技术成果的商业化运用过程。当企业为公共利益致力于研发成果向市场的转化时,赋予企业排他性的许可权。但研发成果的运用必须符合美国工业优先原则,即该项研发成果的商品,必须在美国境内生产、制造。此外,取得研发成果所有权的非盈利研究机构或中小企业,若怠于运用该项成果,联邦政府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介入权(march-in right),将该成果授权他人使用。[9] 1981年7月1日《拜杜法案》生效以后,各个政府部门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仍保持极强的控制,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囿于知识产权取得程序之上的传统认识。因为,在联邦各个政府部门这个层面上,制定统一的申请、授予成果所有权政策以及统一的执行程序,不是一个很容易的过程。但是,随着《拜杜法案》在促进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业化过程中的作用迅速显现,联邦政府开始着手制定完善《拜杜法案》的相关管理规定。从1982年到1985年,完善《拜杜法案》所涉及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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