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条款和相应具体规定的法案主要有:1982年美国联邦管理预算局(OMB)颁布了指导联邦政府部门和大学等研究机构执行联邦专利和许可政策的法规(OMB Circular A-124);1983年颁布的“政府专利政策”总统备忘录,指导联邦政府部门将《拜杜法案》的条款扩展至所有的政府合作机构,包括大企业;1984年颁布的《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Act of 1984),消除了原法案(PL96-517)中对独占许可的政策性激励的限制。其后,联邦管理预算局(OMB)对执行联邦专利和许可政策的管理制度(OMB Circular A-124)进行了修改并收录于《联邦法规汇编》(37 CFR 401)。该法规明确了大学、非盈利性研究机构和中小型商业企业在获得研发成果所有权、以及商业化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规定由商务部负责促进研发成果的商业化运用,并承担保证这些制度运行的责任。[10] 三、《拜杜法案》的突出贡献及其影响
《拜杜法案》生效及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大大提高了大学等研究机构进行研发和技术转移活动的积极性,促进了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提升了美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首先,《拜杜法案》对大学等研究机构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自8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大学等研究机构获取专利权的积极性不断上升。以大学为例,1986年所获专利数量为619件,在随后的十几年大学所获专利持续大幅增长,
至1999年所获专利数量为3661件。[11] 其次,《拜杜法案》在技术扩散过程中的重要价值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自《拜杜法案》实施后,大学从事专利和技术转移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数量不断增加,授权许可的专利也稳步上升。1980年拥有技术转移办公室的大学为35所,而1990年已超过200所。[12] 1991年-1996年,大学专利许可增加了75%;到1996年底,大学发放了13087个许可证或授权。[13] 更为重要的是,《拜杜法案》提供的制度激励,有效调动了创新者参与后期技术转移工作的积极性,加快了创新成果从理论形态向市场产品转化的步伐。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在基因工程、转基因动物、医疗方法、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研发及成果转化均走在世界前列,大大提高了美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拜杜法案》对美国经济发展的突出贡献极大地影响了世界各国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近年来,受美国经济发展的影响,各国政府不断调整政策,以调动大学、国家试验室等在申请专利以及产、学、研结合等方面的主动性。以亚洲为例,日本政府针对国内大学专利申请和技术转移不足的现状,于1999年5月制定《关于促进大学等的技术研究成果向民间事业者转移的法律》。韩国于2001年制定《促进技术转让法》,促进公共研究机构开发的技术的商业化。我国台湾地区则借鉴美国经验于1998年和2000年先后制定《科技基本法》和《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四、《拜杜法案》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虽已于2002年由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将国家计划科研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下放给研究机构,提出了对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要求。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还有必要在借鉴《拜杜法案》合理制度要素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度详细的管理规定,并保证实施。《拜杜法案》的成功实践证明,其正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为政府、大学和产业界三方合作,共同致力于新技术的商业化运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激励。我国政府的学习借鉴需要建立在对《拜杜法案》合理制度要素的正确理解和认识之上。
其一、专利是实现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业化运用的重要方式(媒介)。关于专利,其宪法基础是美国宪法第8条第1款“国会有权-—通过保证发明人、作者对其发明或作品拥有一定期限的排他性权利――来促进科学和有用文学艺术的进步”。美国专利法第261条进一步将这种“排他权”定性为“财产权”。《拜杜法案》创新的基础正在于对这种特殊的“财产权”的正确认识:这种独占的“财产权”能给权利人带来巨大收益,而获取巨大收益的可能性是激励大学研究机构、产业合作者积极进行技术转移的根本动力。事实上,专利制度为知识性的财产提供保护的同时也为产业合作者提供了一种激励。[14] 基于上述认识,联邦政府选择了授予大学、非赢利性研究机构及小型企业
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并有条件地赋予企业排他性的许可权,鼓励企业为公共利益致力于研发成果向市场的转化。
其二、《拜杜法案》创设的激励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在于,明确政府、企业、大学等研究机构在促进研发成果商业化过程中的义务,尤其是大学等研究机构的义务。对于大学促进成果商业化的义务,《拜杜法案》并未明确规定,而是暗含在相关的条文之中。对于这种隐含的义务,可以从对该法案立法目标的分析中得知。在该法案的第一条,国会列举了七项立法目标,其中有三项能够充分说明这种隐含的义务:[15] (1)“促进政府资助的发明的利用”说明国会立法的目的在于保证有发展前景的研发成果的产业化应用。(2)“反对对发明的滥用和不合理运用,以保障公众利益”说明国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政府资助研究的成果最终能使公众从中受益。(3)“促进商业公司和非盈利组织之间的合作,包括大学”提供了一条为研究机构合理履行义务并与《拜杜法案》的规定保持一致的途径,从而最终实现该法案的立法目的。要实现上述目标,就需要对权利拥有者课以合理义务,以保证研发成果商业利用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对于大学促进研发成果商业化的义务还可以从《拜杜法案》关于申报权利的要求中看出来。申报权利的一个关键的要求是,研究机构必须向联邦政府提交专利申请,如果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专利申请,将导致政府罚款或者权利的丧失。
[16] 除提交专利申请之外,研究机构还必须向资助研究的政府部门提交定期的报告,报告与其合作者为成果的商业应用所作出的努力。[17] 另外,《拜杜法案》规定政府的“介入权”,也从另一个侧面课以了大学研究机构的商业化义务。“介入权”允许政府在大学等合作机构未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成果的商业化时主张发明的所有权,包括要求合作者和授权合作者给予非排他性的、部分排他性的、排他性的许可。而且,当大学等合作机构拒绝授予技术许可时,政府部门可以自行许可。[18] 其三、权利的稳定是政府、研发主体、产业界三方建立良好合作关系的基石。自8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持续繁荣,政府、大学和产业界三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这种良好的合作关系的基础则是:政府资助研发成果权利的稳定。权利的稳定是研发成果商业化运用最为重要的激励。统一的专利申请和授权许可程序加上大学授予排他性许可的能力是《拜杜法案》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这所有因素的合力导致了大学进行技术转移活动、新产品推介活动的急剧增加。[19] 政府资助研究成果权利的稳定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它保护科学家继续使用和扩大特定的研究范围(对研发成果的进一步研究)的权利。这对于高级研究机构具有根本的重要性,因为对研究进行资助的方式是复杂的,资金来源也是不同的,允许研究机构拥有研发成果的产权是保证研究机构在未来能够获